至关重要的信用证诈骗中的司法救济
导读:
在此,介绍两个结果不同的案例。
案例一:一韩国公司手持样品主动登门中方公司,欲订购半短大衣发往欧洲。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笔进料加工复出口的交易并签定了两个货物买卖合同,一个是中方从韩方进口服装面料的进口合同,合同金额为470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远期信用证180天,是供另一个合同使用的面料;另一个合同是韩方从中方进口半短大衣12000件的出口合同,合同金额为64万美元,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使用前一个合同提供的进口面料。服装合同的交货期很紧,按面料进口合同规定的交货期计算,中方只有40天的时间生产并装船。但中方认为只要能够按时收到面料和加强生产调配,服装出口合同是可以按时履行的。双方都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向对方开立了信用证,两份信用证的条款都符合相关合同的规定。
韩方凭中方的信用证及时装运面料并且向银行交单。中国银行向中方发出承兑通知书并提示:(1)本汇票的承兑期为7个工作日;(2)出单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有4处不符点;(3)如果拒付(即拒绝承兑),我行可以协助办理,请在承兑期内作出拒付的表示并退回全套单据;(4)如果拒付但不能退回全套单据,或不做任何表示,我行则按承兑汇票处理。中方考虑4项不符点是“非实质性”的,不会影响面料的质量并急于提料投产,就在第二天从港口提回集装箱,还请商检部门派员当场开箱验货。开箱后发现,箱内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商检部门出具了检验报告。中方立即将开箱情况通报银行并表示拒付。银行表示会积极配合对外拒付,同时要求立即退回全套议付单据。中方退回银行的全套议付单据中只有一份正本提单,比较收到银行承兑通知书时少了一份正本提单。中方无法补足单据,银行拒收退单并表示,如果在承兑期内不能退回全套单据,银行将按承兑汇票处理。中方表示了无奈,同时紧急与韩方联系。当韩方得知上述情况表示“这一定是厂方发错了货物”后,就失去了任何联系。情急之下,中方以进口合同纠纷为由,向地方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以韩方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同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将要到付款期的信用证项下货款,停止对外付款。法院和银行慎重地研究了案情和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最终没有向银行发出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裁定书。
案例二:中国一公司与意大利一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一笔进口毛呢面料加工西服复出口的交易并签定了两个货物买卖合同,一个是中方从意方进口西服毛呢面料的进口合同,合同数量为10万米,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供另一个合同使用;另一个合同是意方从中方进口毛呢西服的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使用前一个合同提供的进口面料。
交易达成后双方各自履行己方的义务,中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证中规定的装运数量为10万米,不准分运。意方收到信用证没有提出异议。合同正常履行。一天,意方经理来访称,目前货物只准备出3万米的数量,可以立即发出,其余7万米将在40天内备妥,因此要求中方将信用证修改为“准许分运”,同时认为,这样做并不会影响生产,意方将在服装出口方面给予配合。中方没有接受意方的要求。20天后,中方收到了从银行转来的信用证议付单据,没有不符点,单据上显示的发货数量为10万米。中方感到不解:十几天的时间就能准备好7万米毛呢面料?如果真的是这样,意方经理来访为什么还要专程来访提要求?中方带着这样的疑问请教有关方面,得出合同订立的10万米毛呢面料必须3个标准集装箱,此单只有一个标准箱,发货数量只可能在3万左右的结论。在此结论的基础上,中方与意方立即联系,要求意方电告花色清单。意方答称:“你方付款之后花色清单就立即寄出。”意方的不合作态度进一步证明了在货物数量问题上所存在的欺诈。当前急迫的问题是如何在遵守国际惯例的前提下阻止银行对外付款。如果不能阻止,经济损失巨大。[page]
如果强行阻止银行对外付款,国外反映肯定会十分强烈。由于银行的业务配合,国外议付行接受了中行适当顺延付款日期的理由。在此期间,货物抵港,海关查私抽验,发现随箱单据与实际货物严重不符,予以查扣并通知了中方收货人。中方利用这一机会,以海关的货物查扣通知单为证据,并且依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由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被申请人是意方。提起仲裁的同时中方申请财产保全,保全的具体内容是冻结本案项下的信用证货款并提供了担保。仲裁委员会及时受理此案并向中级人民法院转送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及担保文件。受案法院依法定程序发出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裁定书。银行依法协助执行。冻结生效的20分钟后,意大利方面,银行和出口商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很快,这一案件就在友好的气氛中圆满、合理地得到解决。
两个案例申请冻结时的情况是不相同的。《纪要》明确规定:“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这是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上述第二个案例符合这项规定。《纪要》还规定:“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上述第一个案例符合这项规定。
这些规定在操作上难度是很大的。难就难在实现冻结的前提条件上。
“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规定,首先要求“充分证据”“证明欺诈”,这一系列的要求的实现都需要时间,而所给的时间恰是一个“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这个时间可能只有几天或十几天。这对于满足上述要求来说确实太短了。所以,对条件要求的内容,程度和时间等问题都是需要研究和解决的。
第二个案例的成功或许带有偶然性,但是也一定有其必然性。反欺诈的意识使人们能够随时提高警惕,对业务中的现象能够敏锐地予以捕捉、感知并积极地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上有关部门的配合等,共同创造了成功的条件。这些也是人们所不能忽视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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