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XX通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导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0号
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GOODCHAP TRAD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丹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通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XX。
被告上海XX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GOODCHAP TRADING LIMITED)(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通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被告上海XX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石油)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1994年XX公司与上海市劳改局所属的“上海电线塑料制品厂”合资组建上海金鹿线缆有限公司,合资企业注册资金为美元240万元。其中,XX 公司出资美元108万元,并以现金形式按合同规定期限全额投入,占总股本金的45%。成立后的合资公司由上海电线塑料制品厂管理,因管理不善,致使合资公司连年亏损。为 此,1997年经合资双方协商,以XX公司部分撤资的形式,给XX公司补偿损失,上海电线塑料制品厂愿意归还XX公司美元48万元,并实际归还了美元15万元。至此,XX 公司在合资企业的总股本额为美元93万元。1999年8月,根据中央关于军队、武警和政法机关不得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在XX公司未知的情况下,上海电线塑料制品厂以及与 之相关企业,已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移交给“上海XX物资总公司”。考虑到移交工作是依据中央的政策,XX公司事后亦尽最大诚 意予以配合。但由于“上海XX物资总公司”董事长因经济犯罪被捕入狱(并被判刑),合资公司一直处于无序状态,由此XX公司认为中方的第一次移交是不成功的。经多方反 映,2000年6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又将“上海电线塑料制品厂及其相关企业”移交给当时注册地在长宁区的XX公司。这是政府 出面的第二次移交。XX公司接管中方后,亦排斥外方掌管合资公司,造成合资公司的管理混乱。为此,XX公司多次上书长宁区人民政府及区长,长宁区人民政府及区长对此十分重 视。在此背景下,2000年11月30日,在长宁区人民政府经委的协调下,XX公司经董事会全体董事同意,全权委托康适泉先生,与XX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同意以 250万元的价格向XX公司售让所持有的上海金鹿线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交易完成后由XX公司承接XX公司在上海金鹿线缆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XX石油作为协议方 XX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XX公司承诺在2000年12月30日前将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存入XX公司指定的帐户内,在2001年3月底前将 余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存入XX公司指定的帐户内。协议书还约定:在XX公司将所有款项交付XX公司后,股权转让才算完成。任何一方不按此协议规定时间执行的,均属违 约,另一方有向对方追究损失和要求赔偿的权利。协议书签署生效后,XX公司于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间分两次共向XX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70万元,之后却 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金。此后,XX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无履行协议的诚意。故现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XX公 司立刻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3、XX石油对XX公司以上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XX公司向法院递交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表明,该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分别为:“XX贸易有限公司”、“GOODCHAP TRADING LIMITED”;而XX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本案证据表明,签约主体为“香港XX公司”和“康适泉”。XX公司未能向本院证明原告XX公司和“香港XX公司”系同一主体,以 及原告XX公司对“康适泉”的有效委托。并且,XX公司在之后向法院递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系复印件)中的“投资者名称(中英文)”栏中记载 的是“香港XX有限公司 GOODCHAP TRADING CO LTD”。据此,本院认定原告XX公司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贸易有限公司(GOODCHAP TRADING LIMITED)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GOODCHAP TRADING 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GOODCHAP TRADING LIMITED)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XX通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和被告上海XX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X珉
代理审判员 崔X杰
代理审判员 王X民
二00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X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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