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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还债务又转账,债务人担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5 19:40:02 人浏览

导读:

【南方日报讯】债务人按债权人要求出具收款人为第三人的现金支票用以履行约定的债务,后又以转账方式向债权人履行同一债务,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按支票记载金额承担责任。近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出票人须按支票记载内容承担付款义务。

  【南方日报讯】债务人按债权人要求出具收款人为第三人的现金支票用以履行约定的债务,后又以转账方式向债权人履行同一债务,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按支票记载金额承担责任。近日,韶关武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出票人须按支票记载内容承担付款义务。

  2011年年底,韶关某公司(下简称“韶关公司”)向东莞某公司(下简称“东莞公司”)签发金额20余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用以支付所欠市场转让费。按东莞公司要求,该支票出票日期记载为2012年4月30日,收款人记载为东莞某百货经营部。东莞公司收取该支票后,将支票交给收款人即东莞某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温某。此后,韶关公司又以转账方式向东莞某公司支付了该笔市场转让费。2012年5月,温某持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出票人韶关公司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韶关公司签发的支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韶关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按照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温某依据合法持有的支票,向韶关公司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韶关公司虽提出其在涉案支票签发后已另行通过转账方式向东莞公司支付了该笔市场转让费,但依据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韶关公司的现金支票一经签发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故韶关公司已另行履行付款义务并不能构成其不向温某支付票面金额的抗辩理由。因此,武江法院一审判决韶关公司按支票的票面金额向温某履行付款义务。宣判后,韶关公司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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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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