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还债务又转账,债务人担责任
导读:
【南方日报讯】债务人按债权人要求出具收款人为第三人的现金支票用以履行约定的债务,后又以转账方式向债权人履行同一债务,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按支票记载金额承担责任。近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出票人须按支票记载内容承担付款义务。
2011年年底,韶关某公司(下简称“韶关公司”)向东莞某公司(下简称“东莞公司”)签发金额20余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用以支付所欠市场转让费。按东莞公司要求,该支票出票日期记载为2012年4月30日,收款人记载为东莞某百货经营部。东莞公司收取该支票后,将支票交给收款人即东莞某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温某。此后,韶关公司又以转账方式向东莞某公司支付了该笔市场转让费。2012年5月,温某持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出票人韶关公司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韶关公司签发的支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韶关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按照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温某依据合法持有的支票,向韶关公司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韶关公司虽提出其在涉案支票签发后已另行通过转账方式向东莞公司支付了该笔市场转让费,但依据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韶关公司的现金支票一经签发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故韶关公司已另行履行付款义务并不能构成其不向温某支付票面金额的抗辩理由。因此,武江法院一审判决韶关公司按支票的票面金额向温某履行付款义务。宣判后,韶关公司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
【南方日报讯】债务人按债权人要求出具收款人为第三人的现金支票用以履行约定的债务,后又以转账方式向债权人履行同一债务,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按支票记载金额承担
工程债务诉讼时效是三年。该诉讼时效一般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进行工程债务诉讼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保护。
金钱债务属于种类物之债。种类之债是指,以不特定而可特定的物为标的的债。买卖、消费借贷等合同大多以不特定物为标的物,如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某品牌、规格的
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应当偿还的债务。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价值的部分,继承人可以不偿还。具体如下:1、税款包括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等
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房产有法定效力,但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去世后,继承了遗产的妻子和子女需要承担债务。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生存的另一方应当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之前,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