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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否适格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2 18:29:17 人浏览

导读:

案情?A有限公司由以李某为代表的4个自然人股东和以张某为代表的5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由于经营思路产生分歧,以张某为代表的5个自然人股东决定退出公司。甲方(以李某为代表的续存的4个自然人股东)与乙方(以张某为代表的退出的5个自然人股东)通过协议约

案情 A有限公司由以李某为代表的4个自然人股东和以张某为代表的5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由于经营思路产生分歧,以张某为代表的5个自然人股东决定退出公司。甲方(以李某为代表的续存的4个自然人股东)与乙方(以张某为代表的退出的5个自然人股东)通过协议约定,乙方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续存的4位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款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并加盖A公司公章,以载明付款日期、金额的欠条形式向乙方支付。协议还约定,甲方可以A公司名义向乙方付款。此后,甲方共向乙方出具6张欠条,每张欠条上分别载明欠张某多少款项,于某年某月某日还清的记载,落款为李某签字并加盖A公司公章。甲方向乙方支付2张欠条载明金额的款项后,停止向乙方付款。张某遂持4张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继续支付剩余4张欠条所记载的欠款金额。
争议 就A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主张债权的欠条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以及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均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已向张某偿还过2张欠条所载明的债务金额,应视为A公司对剩余4张欠条所标明债务的接受。故A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所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债务人主体发生了变更,只是依据甲方与张某代表的撤股股东(乙方)所签订协议中对付款形式的约定而为;欠条上加盖A公司公章只能证明李某代表一方拖欠张某一方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故不应由A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判决 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裁定A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分析

一、本案是债务纠纷还是合同纠纷

张某以4张欠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欠款,从欠条所载内容看,并不能确认是何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起诉A公司似乎符合债务纠纷的法律形式要件。但任何债都不能凭空产生,债的产生都有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作为基础。本案中,李某代表续存股东一方(甲方)向张某代表退出股东一方(乙方)所出具的欠条,是依据双方因公司经营思路产生分歧而达成的协议所产生,该协议的真实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协议。既然是合同之债,债权债务关系和合同主体应依合同性质作出判断,而不能仅以欠条形式确定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另外,该协议只是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比较特殊,是以续存股东代表向另一方退出股东代表出具欠条的方式支付,虽然约定比较特殊但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由此可见,该欠条只是双方对股权转让款支付形式的特别约定,欠条所载明的价款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股权转让款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仅仅依据欠条形式当然产生的普通欠款债权债务关系。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协议由甲方续存股东与乙方退出股东所签订,加之欠条只是债务产生的形式而非真实法律关系的表示。所以,退出股东代表张某不应只以欠条形式,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主张债务纠纷,而应以甲方续存股东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

二、A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的欠条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债务承担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依据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合同关系以及是否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为标准,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但不管哪种债务承担均需要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就债务承担问题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协议、合同或意思表示)。

本案中,甲方与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可以A公司名义向乙方付款,但该约定并没有明确表示股权转让款应由A公司全部或部分承担付款责任。可以A公司名义支付,即也可不以A公司名义支付,或以其他公司或个人名义支付。如果支付,可以A公司名义或其他名义支付一次,也可以此名义支付两次或数次。这种权利完全由A公司自己掌握,而不像原告张某所主张的只能以A公司名义向乙方付款,承担付款责任。这种不确定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至于A公司以标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章的欠条向张某支付过两次价款的行为,应视为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并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不利因素,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效的。债务承担实际上是合同义务的移转,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是合同义务的移转,因为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行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乙双方协议向原告张某出具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欠条,只能起到证明甲方欠乙方股权转让款事实的作用;协议中可以A公司名义支付价款的约定,并不能明确表示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转让A公司履行并承担其相应债务;A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价款并收回欠条的行为,并不违背债权人利益,应为第三人履行。因此,原告张某应向甲方主张权利,而不应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陈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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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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