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禁止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的有益探索
导读:
目前,我国个别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已经在禁止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立法上作出了可贵的、有益的尝试,如《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97年修正案)第11条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该条例明确禁止公司为“其他人”(而非“其他个人”)提供担保了。《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上述两个条例可以看出,深圳市地方立法对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作了原则上的禁止性规定,但同时也作了保留性规定,允许在公司章程里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允许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既造成国内法律间的冲突,也不利于保护股东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笔者建议:
第一,在我国的担保法或者公司法中,应规定公司原则上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除非该债务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关系或者该公司专门经营担保业务。
第二,参考国外的做法,建立专门经营担保业务的公司,以满足社会对债务担保的需求,并建立配套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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