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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13:50:04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程序性辩护,指辩护方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要求法庭做出专门的程序性裁判,通过程序性制裁达到辩护目的。程序性辩护对制约刑事追诉机关的违法诉讼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重要

内容摘要:程序性辩护,指辩护方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要求法庭做出专门的程序性裁判,通过程序性制裁达到辩护目的。程序性辩护对制约刑事追诉机关的违法诉讼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重要的意义。然而,作为一种新型的辩护形态,程序性辩护在我国却面临重重困难,未来的刑事诉讼应当积极构建程序性辩护制度,充分保障程序性辩护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程序性辩护 程序性裁判 程序性制裁

正文:辩护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被指控的犯罪,依法进行辩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诉讼活动。根据辩护所依据的法律的不同,可以将辩护分为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
辩护方在进行辩护时,可以指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不成立,例如不符合犯罪主体,没有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侵害的不是某一犯罪客体,以及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辩护方也可以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从犯、胁从犯或者具有自首、立功、犯罪中止等法定量刑情节以及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偶犯、初犯、积极退赃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法庭认定被告人无罪,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认定被告人罪轻,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依据刑事实体法进行的辩护就是实体性辩护。
“程序性辩护是指辩护方针对警察、检察官、法官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为追求特定的程序性制裁之诉讼结果,而要求法院做出专门程序性裁判的权利。” 例如,辩护方提出,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被告人的口供,该证据应当依法被排除,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又如,辩护方向二审法院提出,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种新型的辩护不是从刑事实体法上寻找无罪或罪轻的理由,而是直接根据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程序规则,向法庭提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要求法庭给予程序性制裁,从而达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目的。
如果说实体性辩护是一种防御性辩护,那么程序性辩护就是一种攻击性辩护。对于辩护方来说,程序性辩护最大的优点就是:无论被告人在实体法上有罪还是无罪,只要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法庭就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结果,例如宣告侦查机关、公诉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无效,或宣告审判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的裁判无效。因此,美国著名律师德肖维茨将程序性辩护称为“最好的辩护”。
首先,程序性辩护有利于减少刑事追诉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维护程序公正。随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程序正义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院通过庭审认定的事实,是由证据加以推定的事实,只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其客观性和真实性难以辨认,而程序公正则是看得见的公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机关依靠强大的国家力量,容易凭借手中的权力任意侵犯公民的权利。程序性辩护直接针对国家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行为,通过寻求程序性制裁,剥夺其从违法行为中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办案机关考虑到违反法定程序将产生的消极法律后果,就会严格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
其次,程序性辩护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人权。传统的刑事诉讼注重打击犯罪而轻视保障人权,现代刑事诉讼在注重打击犯罪的同时越来越强调人权保障,而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程序公正,通过正当程序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从而有效地防止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任意侵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长期以来实体性辩护一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据主要地位,然而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新型的辩护形态,逐渐出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但是,程序性辩护目前在我国的状况不容乐观。目前我国程序性辩护所针对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最主要的有两种:一种是一审法院所实施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一种是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行为。辩护的直接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程序性辩护的概念及相关问题,也没有建立保障程序性辩护的相关制度,司法实践中,程序性辩护在刑事辩护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小,辩护成功率非常低。
程序性辩护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针对非法取证,辩护方的程序性辩护得不到支持。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该规则在实践中却未能得到有效地贯彻和执行,很多法院强调“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对刑讯逼供等程序性违法行为根本不予审查。在多数冤假错案中,辩护方都提出过针对刑讯逼供的程序性辩护,但是,这种辩护大多没有得到法庭支持。法律的明文规定尚且遭受如此待遇,法律规定没有涉及的物证等证据若想以非法为由排除就更是难上加难了。二是对于超期羁押,程序性辩护难以取得程序性制裁的法律后果。超期羁押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久治不愈的顽疾,主要原因之一是法律没有对超期羁押行为设定制裁的后果,尤其是程序性的制裁后果。辩护方针对超期羁押的程序性辩护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几乎没有法庭对超期羁押进行程序性制裁。三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任意侵害。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经常受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任意侵害,但是针对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程序性辩护很难寻求到程序性制裁的诉讼结果。
刑事追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现实不容忽视,要改变这种现状,发挥程序性辩护的重要作用,需要我们付出很大的努力,未来的刑事诉讼应当积极建立程序性辩护制度,保障程序性辩护权利的实现。如何构建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首先,我们应当彻底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观念,充分认识到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法律应当明确、具体地规定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使之成为可以操作的法律规范;其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程序性辩护的相关问题,建立完善与程序性辩护相关的各项法律制度。[page]
一、建立完善程序性裁判机制
程序性裁判是专门针对刑事诉讼程序所进行的裁判活动,它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作为审查的对象,通过程序性制裁,使辩护方达到有利于己的辩护目的。程序性裁判是程序性辩护的必由之路,我们应当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先进经验,建立完善我国的程序性裁判机制。
首先,在审判前程序中设立司法审查机制。司法审查机制是大多数法治发达国家的选择,它将警检机构的刑事追诉活动控制在司法裁判之下,为辩护方进行程序性辩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审判前程序中,中立的司法官员对警检机构作出的拘留、逮捕、羁押、保释等涉及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对警检机构作出的搜查、检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辩护方可以向司法法官提出各种针对警检机构的异议,司法官员有权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专门的裁决。我国应当在审前阶段设立专门法官,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追诉行为进行审查,并对侦控方和辩护方存在的争议进行裁决,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行使追诉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可以要求法院进行专门的审查并作出裁判。
其次,建立完善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一审法院应当采用专门的程序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并作出裁决,解决完程序性是否违法的问题之后再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例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方提出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依法排除,这时,法庭不应当以“本庭主要审理的是被告人的犯罪问题,刑讯逼供问题不是本庭审理的主要问题”为由拒绝审查,而应当通过一个专门的程序,对该问题审查清楚并做出裁决,因为该证据的采纳与否对认定被告人是否犯罪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另外,法律应当明确原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时再审法院如何处理。这样,二审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如法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而没有开庭审理问题,随意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等,都能够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通过程序性裁判受到程序性制裁。同时,一审判决后即生效的案件,虽然不能通过二审程序进行救济,但是能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得到救济。
二、建立完善程序性制裁制度
程序性制裁,是指法院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违反程序法的行为,通过程序性裁判使其承担法律程序上的消极后果。“首先,程序性制裁直接针对的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也就是说,程序性制裁直接惩罚的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而非违反实体法的行为,这是程序性制裁作为程序法的制裁手段区别于刑罚、行政处罚等实体法的制裁手段的关键所在。其次,程序性制裁强制违法者承担的是程序上的不利后果,而非实体上的不利后果,也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得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而非直接对违法行为者个人进行惩罚。” 例如,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得被告人口供,辩护人提出程序性辩护,审判机关仅能认定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能直接追究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要追究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应当另案处理。
仅有程序性裁判还不能达到程序性辩护的目的,程序性辩护的目的最终要通过程序性制裁来实现。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是我国目前程序法改革的重心。我国应当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针对不同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确立不同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确立了言词证据的非法排除规则,但是该条规定仅限于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而对于非法搜查、检查、勘验、扣押、鉴定等手段获取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扣押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的问题却只字未提。辩护方要求排除非法获得的物证等证据的程序性辩护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法院对于这类证据,大多以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为由,采纳为定案的依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还包括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应当包括各种非法证据的排除。当然,建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二)完善撤销原审判决制度
撤销原审判决制度针对下级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如果原审裁判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上诉法院有权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另行裁决。撤销原审判决制度已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普遍确立。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虽然规定了一审法院违反某些法定诉讼程序时,二审法院有权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对于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程序性制裁结果。将来法律应当明确,再审法院对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有权撤销原判。
(三)建立终止诉讼制度
终止诉讼制度针对的是警察、检察官在审前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警察、检察官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法官有权终止诉讼。美国的撤销起诉制度与之功能相似,其针对的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依据的是宪法救济原则。我国应当借鉴英国的终止诉讼制度和美国的撤销起诉制度,对于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诉讼已丧失正当性的案件,适用终止诉讼。
(四)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
排除证据规则只能对那些与收集证据有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诉讼行为无效可以对那些与收集证据无关的行为进行制裁。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是大陆法中主要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我们应当借鉴并建立我国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诉讼行为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绝对无效是指诉讼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的构成要件,绝对不能产生预期法律效力;相对无效,是指诉讼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但在一定条件下可认为其瑕疵已经获得补救,因而能够产生预期法律效力。 绝对无效应当适用诉讼行为严重损害被追诉人权利的情形。例如,辩护权中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受到严重侵犯,直接侵犯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侵犯辩护权的行为属于绝对无效。相对无效适用于诉讼行为违法程度较轻,对被追诉人权利损害较小的情形,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绝对无效的情形外,都属相对无效。[page]
三、建立律师在场制度以及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
(一)建立律师在场制度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或使用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律师在场进行监督及提供法律帮助的诉讼权利。律师在场,不仅能够防止追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证,保证嫌疑人及时提出申诉和控告,同时能够为程序性辩护提供坚实有力的证据。我国刑讯逼供问题严重,原因之一就是讯问时没有律师在场,而辩护方针对刑讯逼供进行的程序性辩护,也由于无法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从而无法达到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辩护目的。
英国法律规定,警察在讯问前,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如其当场提出要聘请律师,则讯问必须等律师到场后才能进行。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警察在询问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你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接受询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你无钱委托律师又希望得到律师帮助,我们将在询问前为你指定一名律师,如果你现在决定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回答问题,你可以随时要求停止询问,直至你和律师交谈”,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2005年4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开展了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的问卷中,研究人员设计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法律上准备规定上述四种讯问方式(常规方式、录音、录像、律师在场),你认为这四种讯问方式从重要到次要程度的排列顺序是什么”,统计结果显示,犯罪嫌疑人对四种讯问方式的倾向性顺序依次为律师在场、录像、录音、常规方式,将“律师在场”作为首选的比例高达65.1% 。
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应当设置律师在场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依法享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每次讯问之前,侦查人员应当告诉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和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告知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在律师到场前不得进行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该项权利,应该作出书面放弃声明。讯问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向律师咨询法律问题,律师有权利就该问题当场作出解答,侦查人员不得阻挠,但是律师不得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讯问。律师有权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程序是否合法,有权对不合法的行为提出异议。侦查机关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程序结束时,律师有权核对笔录并在上面签字,有权要求更正笔录上的错误的,侦查人员不予更正的,律师有权在笔录上注明侦查人员存在程序违法、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等情况。如果侦查人员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申诉。
2005年3月,天津市北辰区检察院通过了《允许辩护律师在场旁听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实施办法》,开展了“阳光提讯”活动。《实施办法》规定:辩护律师如果想参与旁听公诉人讯问犯罪嫌疑人,须向承办案件的公诉人提出书面申请,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向公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允许自己的辩护人参与旁听提讯。公诉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非因特殊案件不应拒绝。辩护人参与旁听提讯,可以做记录、录音、录像,但禁止在提讯中随意询问和插话。公诉人提讯结束后,辩护人可以就案件事实直接向当事人进行发问,但禁止诱导性发问。虽然在北辰检察院开展“阳光提讯”的案件还占很小的比例,而且实施办法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是这一改革无疑在全国检察机关开了先河,将是今后司法改革关于律师在场权设置的有益借鉴。
(二)建立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
录音、录像制度既能防止侦查人员违法办案,又能够及时有效地固定证据,为辩护方进行程序性辩护奠定基础,同时也能作为办案机关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无论程序性辩护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双方都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程序的合法性或者非法性。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录音、录像制度,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但是该规定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检察人员既可以录音、录像,也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实践中检察人员很少采用这种方式,即使采用,也是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
我们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逐步建立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既应当包括侦查机关的录音、录像制度,也应当包括辩护方的录音、录像制度,虽然这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有一定的困难,但是我们应当逐步建立完善这项制度。 据有关部门工作人员透露,从2007年10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将全面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种做法将是司法实践中的有益探索,将为我国建立完善的录音、录像制度奠定基础、积累经验。
四、增强法院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程序性辩护的成功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中立性和独立。不具备中立性的法院和不具备独立性的法院,很难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做出公正的裁判,更不敢对其进行程序性制裁。为保障程序性辩护发挥应有的功能,必须要增强法院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一)增强法院的中立性
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法院的中立性,取消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建立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法院和检察院、公安机关放在了同一个诉讼立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和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积极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利益”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长期以来,法院和法官都已经习惯了追诉角色。辩护人的辩护,尤其是关于侦查机关、监察机关违法行为的程序性辩护,往往被认为是和国家司法机关唱反调,对着干,法院往往站在国家机关的立场而不是被告人的立场上对待这个问题,程序性辩护的效果可想而知。未来的刑事诉讼中,法院不再担当追诉职能,而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的地位,从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到真正的“居中审查、公正裁判”。法官必须转变自己是追诉者的角色观念,确立居中裁判的法律意识,消除犯罪嫌疑人皆有罪这种先入为主的偏见,将控辩双方置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处于居中地位,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意见应当给与同样的重视,无论在认定事实方面、适用法律方面还是在言辞举止方面都不应带有感情上的以及法律上的倾向性,都要作到不偏不倚,不亲不疏,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居中裁判。 [page]
(二)增强法院的独立性
刑事诉讼法在明确法院中立性的同时,还要建立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各项制度,树立司法权威,确立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法律同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另外,人民政府、政法委、人民代表大会等各方面的干涉和制约,都使法院独立审判变成了一纸空文,往往一个案件的审判,要受到来自各个部门的干涉。我们平时看到的有关案件的各种报道中,常常看到这样的表述:“根据政法委指示…市政府高度重视这个案件…某人民代表提出意见…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各部门组成联合办案小组”等等,一个案件受到这样来自各方面的“重视”,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呢?这种“重视”对法院的审判是好是坏?这种“重视”是一个国家法治进步的标志还是落后的标志?
在法院缺乏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审判活动中,辩护方的实体性辩护尚难获得充足的空间,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违法办案的程序性辩护就更难得到法庭的支持。只有法院真正具有中立地位,真正做到独立审判,程序性辩护才能有存在和发挥的空间。
五、取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
程序性辩护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规则的行为,要求法院进行程序性制裁。但是检察院在行使刑事追诉职责的同时,承担着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这种法律制度严重影响了辩护方的程序性辩护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从这两条法律规定可见,检察机关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享有监督权,但又同时承担着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职责,其本质上同侦查机关一样属于追诉犯罪机构,在检察院自侦的案件中,这一点就更毋庸质疑了。作为公诉方,检察机关追求的就是给被告人定罪的诉讼结果,而作为监督者,却应当与控、辩、审三方均无利害关系。“显然,这两个诉讼角色是直接矛盾和对立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拥有对刑事犯罪的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拥有对刑事犯罪的审查起诉职能,从本质上看,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角色目标与公安机关是一致的。由于站在同一立场,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难免注重偏护而忽视监督,结果常常导致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的控告,很难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几乎是形同虚设,对自己的侦查活动、审查起诉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就更不可能,而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享有法律监督权,同样影响了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支撑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中,应当是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法院居中裁判,但是,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拥有了审判监督权,就取得了凌驾于辩护方甚至审判方之上的诉讼地位,法院的公正裁决就成了一个很难实现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改革中,应当取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 “在诉讼领域中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使命,应当由法院自身通过审级制加以完成。例如,可以考虑建立三审终审制,使得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承担起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使命。另一方面,诉讼领域中法律的实施应当通过控辩裁三方相互制约和平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而不要轻易从诉讼机制之外,引进所谓的法律监督。否则,那种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永恒难题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践之中。”
六、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由于诉讼活动的不可逆性,侦查过程难以真实再现,侦查案件的警察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当庭陈述其办案经过,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和质询,有利于辨别真伪、查清办案活动的程序性事实,有利于辩护方的程序性辩护。
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英国,警察被认为是法庭的“仆人”,出庭作证是其应尽的义务;在美国,办案警察到法庭作证是警察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是审判的必要环节,这是同直接言辞原则相一致的。
目前我国法律中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仅有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该条款尽管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是规定本身就存在很多问题。首先,该条款仅规定了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没有规定辩护方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有权利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其次,公诉人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公诉人既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也可以不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公诉人不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并不违法;第三,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采纳公诉人的建议,法院可以采纳公诉人的建议,也可以不采纳公诉人的建议, 不采纳公诉人的建议也并不违法;最后,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侦查人员既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不出庭也不必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办案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警察出庭作证,用言词细化其侦查过程中的具体活动,针对具体程序性问题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这样既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又能有效地预防警察违法办案。警察出庭作证有其必要性,但无疑会加重警察的负担,尤其是我国目前警力资源紧张的情况下,警察出庭作证应以“必要”为前提。如果辩护方没有提出侦查程序方面的异议,警察出庭显然没有必要,但如果辩护方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例如,辩护方提出,侦查人员采取欺骗、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该非法证据应当被排除在定案的依据之外,这时警察必须出庭。又如,辩护方对侦查人员检查、勘验、搜查、扣押时制作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这时,制作该材料的警察必须出庭,接受辩护方的质询,对其制作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作出说明。[page]
目前,警察出庭作证已逐渐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改革出庭公诉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 这种司法实践的尝试,将为我国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积累宝贵的经验。
以上几种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地保障辩护方程序性辩护权利的实现。程序性裁判机制使辩护方拥有了程序性辩护的空间;程序性制裁制度为程序性辩护达到辩护目的提供了最直接、最有效的法律依据;法院只有具备中立性和独立性,才能够对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的违法行为作出公正的裁决,程序性辩护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检察院集刑事追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于一身,严重地影响了程序性辩护权利的实现;律师在场制度和录音录像制度,保证了辩护方在进行程序性辩护的时候,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警察出庭制度,则使法庭能够更好地查清事实的真相,使侦查机关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充分地暴露在法庭之上,使程序性辩护取得较好的效果。虽然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还不是短期内能够实现的,还面临很多的困难,存在很多的问题,但是,这应当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文章录入:山东律协 来源:2007山东律师论坛获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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