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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招摇撞骗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8:42:29 人浏览

导读:

肖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杨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

肖某某犯招摇撞骗罪

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李林认识了沈某,谎称自己是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警,通过出示“人民警察证”、穿着“警服”等方式骗取沈某信任后,以需要还钱和做卧底暂时拿不到工资为由,于同年4月至11月间先后骗得沈某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其间,还多次与沈某发生性关系。

2009年6月,被告人通过袁华认识了潘某某,谎称自己是人民警察,通过上述同样手法骗取潘某某信任后,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于同年9、10月间先后骗得潘某某计8000元。

2009年8月中旬,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石某某,谎称自己是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侦队副队长、二级警督,并通过出示“人民警察工资条”、穿着“警服”等方式骗取石某某信任后,以队长赌博被上级领导发现需要罚款、工资卡遗失没钱还高利贷、银行还贷等为由,在同年9月至11月间先后骗得石某某计5万元。其间,还多次与石某某发生性关系。

2009年9月下旬,被告人肖某某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徐某某,谎称自己是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侦队副队长、二级警督,通过出示“人民警察证”、穿着“警服”等方式骗取徐某某的信任后,以自己违纪需要疏通为由,于同年10月上旬骗得徐某某500元、中华牌香烟一包、利群牌香烟二条。其间,曾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

2009年11月初,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孙某,谎称自己是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侦队副队长,并通过出示“人民警察证”等方式骗取孙某信任后,与孙发生性关系。

上述被告人肖某某骗得的财物均被其花用殆尽。

2009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多功能警服、警用春秋执勤服、长袖制式衬衫、制式长裤、警用领带、白色警用头盔等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沈某、石某某、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袁华、李林的证词,警服照片和网络人民警察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肖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印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2009年10月财政工资”的纸上出具的《欠条》等,被害人沈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自动柜员机对账单》及被害人石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政治处出具的《情况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新港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上海铁路公安处杨浦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人民币15.8万余元等,并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某依法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酌情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和人民警察形象、威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某

审 判 员 何 某

人民陪审员 阮某某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某

书记员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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