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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6:55:39 人浏览

导读:

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浦刑初字第9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

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为追逃债务,指使郭晓某、郭某虎、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拘禁王某某。2009年8月18日凌晨,郭晓某、郭某虎、杨某某等人携带电击棍至本区惠南镇“梦金宵”KTV门口守候并将王某某强行带至本区周浦镇瑞阳路693弄安阁苑小区45幢602室,逼迫王某某当场拿出人民币二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写下四十六万八千元的借条一张,非法限制王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当日12时许至本区惠南镇开走王卫军抵押的车辆后才将王放走。其间,郭晓某、郭某虎、杨某某等人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致其头皮血肿等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电击棍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向被害人赔偿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郭晓某、郭某虎和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相关借条、委托书,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没收物资收据、相关照片及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索债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做出一定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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