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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过失致人死亡会判死刑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9-16 02:09:28 人浏览

导读:

绑架过失致人死亡一般不会判处死刑,最多会判处无期,不会判死刑。绑架如果故意导致人死亡的话会按照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来论处。一般在绑架过程中由于过失的绳子绑太紧或其他原因会按照绑架的刑罚来判罚。那么绑架过失致人死亡会判死刑吗?接下来就有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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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绑架过失致人死亡会判死刑吗?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如果绑架他人并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239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绑架致人死亡的案例: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郭珍付、郭江峰。

  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犯罪时未成年,被判处无期徒刑)合谋绑架本村村民李跃兵,并于次日准备了绳子、棉花等作案工具在村内铁道桥处伺机作案,因时机不当而未逞。同月17日下午,郭某某、王某继续在等候李跃兵时遇见被告人郭江峰(犯罪时未成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郭江峰称本村汾江水泥厂老板王某某6最有钱,如果绑架了王某某6的大孙子王某某4,要5000万元都会给。郭某某、王某遂决定绑架王某某4。次日,郭某某、王某在铁道桥等候王某某4伺机作案时再次遇见郭江峰,郭某某告诉郭江峰准备绑架王某某4,后与王某在村里多方打听王某某4的住址。同月19 日中午,郭某某告知其父被告人郭珍付(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准备当晚绑架个人索要500万元,让郭珍付在家等候电话负责接应。下午,郭某某从家拿了一条毛巾去铁道桥,与王某和郭江峰会合,后独自将毛巾与绳子、棉花装进塑料袋内藏匿,郭某某邀郭江峰参与绑架,允诺事成之后给郭江峰分钱,并让郭江峰去村里找王某某4,郭江峰答应后即离开(实际上并未去找)。后郭某某在村内网吧通过村民郭某打电话与王某某4取得联系,得知王某某4正在汾江水泥厂上班。当晚23时左右,郭某某、王某到汾江水泥厂,以向王某某4购买蒸馏水、需要回郭某某家拿壶为由搭乘王某某4摩托车,将王某某4骗至村东北地。途中,王某根据郭某某的安排从铁道桥取出事先藏匿的装有作案工具的塑料袋,并从郭某某处拿了一把水果刀。三人到村东北玉米地后,王某趁王某某4不备捂住王某某4的嘴并持刀威逼,郭某某用绳子将王某某4捆绑在电线杆上,用棉花塞进王某某4嘴里并用毛巾系住。随后,郭某某用王某某4的手机打电话给王某某4的家人,勒索现金人民币500万元。之后,郭某某回家拿来一根木棍,王某在砖堆旁捡了块砖,二人用木棍、砖块朝王某某4头部猛打数下,郭某某又用绳子勒住王某某4的颈部,王某用毛巾捂住其口鼻,致王某某4因被勒颈及堵压口鼻造成窒息死亡。同月20日凌晨,郭某某用王某某4的手机与郭珍付联系后,和王某一起到水冶镇,与驾驶豫e43752面包车提前在约定地点等候接应的郭珍付会合。后郭某某从郭珍付处拿走手机,装上王某某4的手机卡,多次打电话向王某某4的家人索要赎金。早上6时许,郭珍付开车与郭某某、王某到其家中,拿出郭珍付的身份证预备到银行开户存赎金。三人回到水冶镇后,郭某某继续与王某某4的家人联络,索要赎金。中午12时许,郭某某等人被抓获。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珍付、王某、郭江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作案时未满18周某。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某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即公历1988年9月7日),犯罪时未满18周某,应按未成年人定罪量刑;且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其他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从略)

  被告人郭某某等犯绑架罪的事实,有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搜出的被害人王某某4的手机及手机卡、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绳子、棉花团、木棍等物证,证人王某某6、郭某、马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郭某某、王某、郭珍付、郭江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基本一致,但对郭某某犯罪时实际年龄的认定存在分歧意见。本案有关郭某某年龄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簿复印件均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27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1(系郭某某之母)、陈某某(系郭某某的大伯母)、程某某(系郭某某的二伯母)等的证言,证明郭某某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同村的郭某某1、郭某某3与郭某某前后相差一天出生。

  证人程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在侦查人员向其核实郭某某案发当天的行踪情况时,主动证称阴历7月27(注:2006年8月20日)是郭某某定亲的日子,也是郭某某的生日。

  (2)证人王某某2(系郭某某同村村民郭某某3之母)的证言,证明郭某某31988年阴历7月28出生,为了让孩子早点成家,给他上早了户口。郭某某3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87年1月28。王某某2还证称,郭某某3出生时,同村的郭某某17月26出生,郭某某7月27出生。

  (3)证人王某某5(系郭某某同村村民郭某某1之母)、郭海顺顷(系郭某某1之父)的证言,证明郭某某11988年农历7月26出生,为了让孩子早点成家,上户口时多报了一岁。郭某某1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7月26日。

  (4)证人王某某3(系郭某某的大姨)的证言,证明郭某某1988年阴历7月27出生,其大女儿耿晓宁比郭某某大10天。耿晓宁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28日(注:即农历1988年阴历7月17)。

  (5)证人常某(曾系郭某某女友)的证言,证明其与郭某某2006年前半年在水冶认识后谈过对象,曾约定过在7月27郭某某生日时(记不清是阴历、还是阳历)双方父亲见面。

  证人王某某证称其与郭珍付离婚后,知道郭某某谈过一个对象是水冶街的;证人程某某证称郭某某出事前两三天说过他生日时要请客:证人陈某某证称郭某某有对象,7月27日去走亲戚(指娶媳妇)。

  (6)证人郭某某2、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7(均系郭某某所在村户籍干部)的证言,证明上户口需要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由派出所填常住人口登记表。按规定报户口应当按阳历申报,但不排除有的村民按农历申报。不清楚户口簿上的出生日期是按阳历还是农历登记的。1997年该村统一换户口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时,系按户口底册抄写,并未逐户核实登记内容。

  (7)证人程某某1(系蒋村派出所户籍民警)的证言,证明上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采用的是公历制,不清楚郭某某的出生日期报的是阴历、还是阳历。

  (8)证人郭某某5、梅某某、张某某(均系郭某某同村村民)、李某某(系郭某某所在村村民组长)、郭某某4(系郭某某的姑姑)、陈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证明当地村民户籍申报和登记情况,有的村民报户口时按公历申报出生日期,有的村民系按农历申报,有村民发现登记错误要求户籍管理人员更改而未予更改的情况,还有村民随意报大年龄却按照其所报年龄登记的情况。

  3.鉴定结论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注:登记日期为“97年3月31日”)上“申报人签章”栏后的“郭珍付”签名并非郭珍付本人书写。

  4.同案被告人供述

  (1)同案被告人郭珍付(系郭某某之父)供称,郭某某出生于1988年阴历7月27,郭某某与他对象常某准备在阴历7月27郭某某生日那天订婚。

  郭珍付于2006年8月20日被抓获后的第一次供述即主动交代8月20日(注:农历7月27)是郭某某定亲的日子。

  (2)同案被告人王某一审原审庭审时供称其听郭某某说过7月27日与水冶一女孩儿订亲;同案被告人郭江峰供称其知道郭某某订亲的事,但哪一天忘了。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某供称,其1988年阴历7月27出生,户口本上填的是1988年7月27日。其准备2006年生日那天跟女朋友常某订婚,但没有订婚就被抓了。

  【审判】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予以杀害,其行为构成绑架罪。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某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即公历1988年9月7日),犯罪时未满18周某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安阳县蒋村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底册和蒋村乡石涧村委会保存的户籍底册等证据来看,郭某某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犯罪时已满18周某。从核实的证据材料看,郭某某的辩护人目前所提供的材料及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认定郭某某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的事实(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意见从略)。据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上诉,辩称其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犯罪时未满18周某,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某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郭某某犯罪时年满18周某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户籍底册以及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村委会保存的户籍底册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并依法将对郭某某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郭某某在共同绑架犯罪中系主犯,并杀害被绑架人,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郭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郭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某的证据不足。遂于2010年6月10日裁定如下:

  1、不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郭某某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2、绑架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例:

  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少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某某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3、发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因被告人郭某某年龄存疑未予核准死刑的共同绑架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郭某某的年龄时,对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判断,指出一、二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某的证据不足,不予核准死刑。该裁判所体现的对书证证明能力的审查判断方法和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推定规则,对于各级法院裁判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单独的书证并不能确证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做到证据相互印证

  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凭审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并不能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司法实践表明,孤证不能定案。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也只有通过综合考察所有证据之间的关系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对单个证据而言,其证明力要放到整个证据体系,放到与其他证据的比较中去判断。法官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比较和鉴别,审查证据相互之间能否印证、是否存有矛盾、差异,从而得出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

  刑事案件中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因受人为因素干扰较小,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和稳定性,通常比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能更客观地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更有说服力。作为查某1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能够检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对事实认定有着重大、甚至决定性作用。然而,客观性证据虽然有其特殊的优势,但其自身特点也决定了本身的证明效果并不十分明确,仍需借助其他证据来认识和检验,单独的物证、书证不能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在审查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迷信客观性证据而放弃必要的审查,也不能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孤立的证据加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更重要的是要审查其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如有矛盾的能否合理排除。如果关键的客观性证据存在瑕疵,经补充查证仍无法排除疑点、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则依法不能采信。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强调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的至高效力,认为作为反证的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相对较低,尚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认定郭某某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的事实,据此认定郭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某,对其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书证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审查,通过对大量反证的审查和分析,认为一、二审认定郭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某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书证自身存在瑕疵,可能存在登记错误。一方面,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注:登记日期为“97年3月31日”)上“申报人签章”处“郭珍付”的签名,经文检鉴定确认并非郭珍付本人书写。据郭某某所在村户籍干部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7的证言,该常住人口登记表系郭某某所在村户籍管理人员李某某根据村委会老户口底册抄写,填写时没有征求郭某某家人意见。另一方面,郭某某的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27日,按规定该日期应为公历,但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据较充足。在案大量证人证言证明当地户籍登记较为混乱,有按公历登记出生日期的,也有按农历登记的,有发现登记错误要求户籍管理人员更改而未予更改的,还有随意报大年龄却按照其所报年龄登记的情况;当地户籍干部、户籍民警的证言也证实,上户口按规定应按公历申报年龄,但不排除村民按农历申报的情况,且均未肯定郭某某户口上的出生日期就是按公历登记。因此,尽管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郭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某,但是,由于户籍登记可能存在错误,单独依靠该书证确认郭某某的年龄,尚存重大疑义。

  其次,本案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相关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郭某某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注:公历1988年9月7日),犯罪时未满18周某。(1)证人王某某1、陈某某、程某某、王某某3、王某某2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犯罪时不满18周某。这些证人并非都是利害关系人,如郭某某3的母亲王某某2确证郭某某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其与郭某某并无亲属关系。一审重新审理期间,经公、检、法三家组成的联合调查组重新调查核实原一、二审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未发现有伪证现象。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证人程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在侦查人员向其核实郭某某案发当天的行踪情况时,主动证称阴历7月27(注:2006年8月20日)是郭某某定亲的日子,也是郭某某的生日。从卷中证据看,此时公安机关并非专门针对郭某某的年龄问题进行调查,该证言可信度较高。(2)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被告人郭珍付供称,郭某某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定于2006年郭某某生日当天与常某订婚,所供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不能排除郭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的合理怀疑。郭珍付于2006年8月20日被抓获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主动供称8月20日是郭某某定亲的日子。此时公安机关并非专门针对郭某某的年龄问题进行讯问,郭珍付并无事先准备,其供述对于认定郭某某年龄具有一定的意义。郭某某在一审原审庭审时供称,其与常某原定于农历7月27其生日当天订婚,同案被告人王某、郭江峰亦当庭供称听说过郭某某要订婚一事。关于郭某某与常某定亲一节,证人王某某1证称郭某某谈过一个对象是水冶街的;证人程某某证称郭某某出事前两三天说过他生日时要请客;证人陈某某证称郭某某有对象,7月27日去走亲戚(指娶媳妇);证人常某证称其与郭某某2006年上半年认识后谈过对象,并约定过在7月27日郭某某生日时(不清楚是阴历还是阳历)双方父亲见面。因本案案发时(注:公历2006年8月20日,农历7月27)郭某某尚未与常某订婚,可以推定,二人所约定的日期并非公历7月27日,而是农历7月27。可见,依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郭某某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犯罪时未满18周某的可能性,一、二审依据郭某某的户籍登记认定其犯罪时已满18周某,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某的证据存疑,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掌握

  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因而办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更加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王胜俊院长在2008年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死刑案件的证据裁判标准是绝对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打折扣。”据此,当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时,无疑不能判处死刑;当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足以影响量刑的关键事实和证据有疑问、有欠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得出唯一结论的,量刑时也应当留有余地。这不仅符合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也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价值取向。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对其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审判中,特别是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应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某1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从宽掌握,留有余地。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均衡,自然情况差异很大,各地户籍管理水平也不相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规范,档案齐全,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较为混乱,加上为了上学、当兵、规避计划生育等原因,个人申报户口的情况也千差万别,情况非常复杂。有的是出生时申报的户口,有的则是出生几年后才申报;有的是按公历申报的年龄,有的则是按照农历申报的年龄;有的是如实申报年龄,有的则随意报大或报小年龄;有的有医院出生证明及相关出生资料,有的则没有任何原始资料。正是由于我国户籍管理业已存在的客观状况,当遇到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某的证据存在矛盾时,往往很难查证清楚。由于该事实直接影响对被告人能否判处死刑,必须多方查证,注重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分析判断,做到定案证据确实可靠。

  2006年1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某1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某,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18周某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18周某;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8周某且确实无法查某1的,不能认定其已满18周某。”上述规定对被告人年龄处于刑事责任“临界点”的案件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对于被告人因罪行极其严重而可能判处死刑的,其犯罪时实际年龄是否已满18周某,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死刑。死刑案件的严格证明标准要求必须查证清楚被告人的年龄,并应精确到具体的年月日,包括是公历还是农历。当经过反复调查仍无法查清的,则应推定其犯罪时未满18周某,不能判处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某的证据存疑。郭某某的户籍登记是证明其犯罪时已满18周某的唯一证据,而在案大量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该书证恰好相反,所证细节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调查未发现有伪证现象,故不能排除郭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死刑案件证据裁判的标准,在全面审查有关郭某某年龄的证据的基础上,指出一、二审认定郭某某犯罪时年满18周某的证据不足,依法裁定不予核准郭某某死刑,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

  以上就是关于绑架过失致人死亡会判死刑吗的相关规定,绑架过失致人死亡一般不会判刑,但是还是可以判处无期。但是要根据犯罪的情形和情节来判定。希望这些资料和步骤足够的清晰,假如您对此仍有疑问的话还是建议您咨询法律快车专职律师,希望对您有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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