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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与制度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17:19:42 人浏览

导读:

江北区法院陈兴林陪审制度是人类社会为追求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而创设的一种文明制度。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审判活动的制度,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法院审判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

  江北区法院 陈兴林

  陪审制度是人类社会为追求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而创设的一种文明制度。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审判活动的制度,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法院审判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特别是2005年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了长足发展,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使司法程序更加透明、案件审判更加公正。可以说,在我国全面推行依法治国方略,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宏大背景下,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成为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对建设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稳定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认真分析人民陪审员度的价值功能,探索完善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途径显得尤为重要。

  一、陪审制度起源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国外陪审制度概述

  实行陪审制度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其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六世纪雅典的“民众集体审判”,是雅典民主政治体制的产物。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十一世纪初的英国,在美国得到了充分发展。美国独立后对陪审团制度加以改进并写入了“权利法案”,根据美国陪审制度模式,由一定数量的非法院人士组成陪审团,在案件审理中负责认定事实,由中立的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二者之间有相对明确的分工。这种陪审团又分为两种,一是“大陪审团”,负责对犯罪的调查,或对执法部门关于刑案的侦查及证据加以审查。二是“小陪审团”,通常是由所在社区的12位公民组成,担负审判职能,主要对刑事或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民事侵权做出裁断,即由陪审团认定有罪或侵权成立,再由法官适用法律进行最终的司法裁决。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的特点是:1.陪审团成员由普通公民组成,不要求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入选也不严格;2.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3.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决权,法官必须尊重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裁决,并据此做出法律裁决。法国大革命后,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趋势对审判方式也提出了实行民主化的要求,遂借鉴英国经验,在宪法中确认了陪审制度。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陪审制度在法国逐渐演变为“参审制”,通常由两名普通公民与一名专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共同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适用法律。大陆法系的德国也规定对各类案件都实行参审制,参与审判的人员称为“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参与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判。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相比较,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参审制度的特点是:1.陪审员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裁决、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2.陪审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共同解决案件审理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3.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职业法官几乎控制着法庭的决议。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确立较晚,沈家本在主持清末修律时,借鉴西方经验在刑事、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陪审制,这是我国最早引入陪审制度的概念,但终究未能施行。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源于民主革命时期根据地的工农民主政权,当时颁布的《中央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确立了陪审制度,规定裁判案件以裁判员为主审,另由工会、农会推选的两名陪审员一起组成法庭。同时规定了陪审员地位,各级法院的组成人员,产生条件,陪审员回避以及陪审员具体参加法庭审判的要求等。当时的陪审制度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法院审判活动,成为我国实践司法民主之先声。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沿用和发展,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都做出了适用陪审员制度的规定。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体现司法领域的人民主权、普及法律知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定十分笼统,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同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联合发布《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实施意见》。这些规定从真正意义上为发展和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为建立新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提供了一套可操作的方法,有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所蕴含的司法民主的各项功能。关于我国现行陪审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就《决定》答记者问中强调,我国的陪审制度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类似于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

  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或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发展。黑格尔有句名言“现实的都是合理的,合理的都是现实的。”从这个角度探究陪审制度的合理性,我们会发现,作为现实存在的陪审制度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这必然有支撑其存在的独特的价值功能;另一方面,陪审制度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因其不可替代的价值功能,不仅获得了存在的理由,而且应该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现代陪审制度的理论根源,在于近现代国家普遍用人民主权的理念,证实国家权力来源和行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的司法权力,理所当然应该由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来分享。现代司法通常被认为是精英阶层专控的领域,陪审制度倡导由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判,最基本的理念是它具有政治民主的表象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民主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途径。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除了从历史的角度考察陪审制度之外,还应该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大背境,重新审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进行分析和定位。 [page]

  (一)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由普通民众参与司法程序,有利于促进司法民主。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由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体现。立法赋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在于追求司法民主化,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和作用,最根本的就是参与案件审理,从而有助于强化司法制度的民主因素。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法院审判活动,直接对具体案件发表意见,体现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意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导功能是为专业性很强的司法活动提供一种非专业人士看待法律和审判案件的视角,为专业法官提供良好的建议。通过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一部分民众直接参与司法审判工作,是公民行使国家权力,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手段,也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人民陪审员制度依靠公民参与司法权力,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表现,是实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途径,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有利于促进司法民主。

  (二)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内容,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由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从普通公民中产生的陪审员基于其生活经验中获得的知识对案件进行分析,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参与审判的案件做出判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职业法官囿于专业视角所产生的某些偏见。我国宪法及诉讼法已经把审判公开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审判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要求把案件审理过程公开置于群众监督之下,增加透明度,不仅仅是公开庭审、让群众旁听这种形式上的公开,更重要的是从实质上公开,即由公民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案件实体审理和裁判。人民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由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审判活动,拓宽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能够避免案件审判中“暗箱操作”。与此同时,在共同参与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形成有益的思维互补,能够帮助法官了解社会大众的思想趋向和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产生更加符合公众标准、公正理念的裁判,确保司法更加公正。

  (三)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赋予陪审员审判案件的权力,有利于确保司法廉洁。

  司法是否廉洁关系到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制的信任与尊重,也直接关系着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影响着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公正维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总会受到某些外界因素的干扰,因法官屈尊于各种权势、利益的压力和诱惑,滋生司法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零距离”接触,客观上对法官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官的不廉洁行为,督促职业法官秉公办案。同时,由于陪审员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可能比法官的角色稍低一些,外界与其在具体案件上也没有太大的利害关系,不受各种外来人事、经济利益等因素的控制,这就使其可以更好地处于居中地位,有效的抵制各种不良风气的滋生,遏制司法腐败现象。人民陪审员代表普通民众参与具体案件审判,在合议庭内部形成自我约束机制,加强了普通民众对司法这种公权力行使的制约作用,能够有效防止专职法官对审判权力的滥用,保障司法廉洁。

  (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司法公信力,是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它对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在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中,提高法院的公信力至关重要。司法工作的性质决定了法院做出的裁判总会使一部分人不满意,即使是法律上公正的裁决亦是如此。提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除了法院公正审判外,还需要减少当事人因误解或猜疑而产生司法不公的主观判断。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将社会普通的价值观输入司法过程中,使法律制度同社会公共心理之间保持良好的联系,能够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减少法官与民众之间的隔阂。人民审判员参加审判有助于培育和促进公民的参与观念,加深公众对司法制度的认同,提高公众对法律制度接受和信任的程度。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的过程中,能够比较全面、深入、客观的了解法院工作,通过陪审员向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有利于社会各界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消除社会公众对法院审理案件的猜疑和误解,客观上增强了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促使其自觉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同时,会潜移默化地受到法律专业人士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以及语言表达的影响,再把这些法律知识和法律精神向群众广为传播,也起到了普法作用,从而实现法治精神向社会的渗透。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增强司法公信力和树立司法权威方面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借鉴西方“陪审”理念的合理内涵,结合中国国情形成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其价值功能来看,在法治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完善和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 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支撑。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民主法治建设也取得了长足进展,司法领域的审判制度日趋完善。但是,作为一项表征政治民主和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直接导致其作用得不到发挥且在发展中总是显得“底气不足”,这的确令人遗憾。有关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虽然在吸收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了一些探索性的规定,但仍显笼统。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和司法制度改革,把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上了重要的议事日程,必须从宪法上把人民陪审员制度确定为一项基本司法制度,才能有利于此项制度的长远发展,否则将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需要在宪法中确立公民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权利,这样才能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审判、尊重人民陪审员、尊重人民陪审制度的法治理念。同时,一项重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需要设定一系列的规则体系加以指导和规范,确保这项制度的统一实施。因此,制定一部比较完备的《人民陪审员法》是非常必要的。 [page]

  (二)完善遴选制度确保人民陪审员素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了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人民陪审员只有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可,才能胜任这一角色赋予的职责。对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的要求,不能像选任法官那样设置严格的标准,特别是在法律专业知识方面,否则,选任的陪审员很可能会失去广泛的群众代表性,弱化其表象司法民主的功能。就目前而言,作为代表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人民陪审员,除了具备身体健康等自然属性要求外,应该具备良好的精神品格,包括处事公道、赋有正义感、奉行社会公众普通的价值观念等。在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上,要按照公开透明、平等择优的方式,充分考虑社会各阶层、各行业代表的广泛性和群众基础,确保被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具备良好的素质,并且赢得人民群众广泛的信任,这是保证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基础。只有通过健全的选任机制,才能产生出令人满意的陪审员队伍,由这样的陪审人员参与司法活动,其结果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有助于实现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笔者认为,选任人民陪审员在程序上总的要求应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及采用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采取单位、社区等组织推荐与自愿报名相结合的方式平等吸纳公众报名参选;对初审合格者在任命前利用大众媒体向全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内发现有悖于任职条件者不予任命。对合符条件者,通过举行任命仪式,颁发证书等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荣誉感、使命感和责任感,加强社会宣传效果。

  (三)明确人民陪审员职责扩大参审案件的范围。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一审程序中的部分案件,其范围显然过窄。既然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是为普通民众参与司法过程提供渠道,通过陪审员的介入把社会通常的价值观念表达于审判活动中,提高当事人双方和社会公众对法院审理过程与裁判结果的认可度。那么,扩大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与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普遍认为,与一审案件相比,二审和再审案件争议更大,人民群众更加关注。因此,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更能体现司法民主价值,真正实现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的目标。特别是,如果某案件一审中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并作出裁判,二审或再审中在没有陪审员参与的情况下,对一审结果作出撤销或变更处理,则一审适用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将不复存在。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但是,司法审判终究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法理知识、审判技能、程序规范等专业的法律素养对一般的人民陪审员来说,是很难具备的。从理论上分析,我国之所把陪审员参审案件限定在很小的范围内,是源于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不明确,担心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与裁决案件,其“法律上”的公正性得不到保证。要解决这一矛盾,必须区分人民陪审员与专业法官的职责,赋予人民陪审员恰当的权力。一个案件的审理,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对事实的认定可以由社会普通的价值观念和生活经验来判断,而对法律的适用则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我国把审判中适用法律的权力赋予陪审员,表面上看提高了陪审员的地位,但实际上这种权力的行使已超出了陪审员的能力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国外陪审团制度的做法,把陪审员职责限定在与其能力相称的认定案件事实方面,适用法律的问题,更多地应该交给专业法官来解决。

  (四)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

  按照现行人民陪审员管理模式,陪审员与法院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培训、考评、津贴等,由法院管理。这种管理制度不利于人民陪审员人格独立和充分发挥作用,也不利于树立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培训、考评等,应该由人大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相应的专门机构分工负责,法院只是“使用”陪审员,并向专门机构如实提供陪审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以资考核。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专业的司法程序中加入普通民众的意愿,不必每个法院都拥有一批固定的陪审人员,可以建立类似专家库的人民陪审员库,陪审员不专属于某一个法院,统一由专门机构管理。选择人民陪审员参与个案审理时,可以借鉴仲裁制度中选择仲裁员的办法,赋予当事人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法院可先从陪审员库中抽取2名(含本数)以上的人民陪审员,再由当事人协商从中选定参审案件的陪审员,协商不成采取抽签方式决定,由这种结合了当事人意愿选出的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有助于当事人对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信服。在对陪审员培训方面,笔者认为不应过于强调法律专业知识的培训,因为,我们的目的并不是把从普通公众中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培养成精通法律的专业法官。在培养人民陪审员具备基本的法律意识的同时,应该重点培养其公平正义的品格和勤勉敬业的精神,强化其具有普通的社会“良知”,增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使其在履行职责活动中能够真正代表普通的民意。参与法院审判活动,既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又是义务,管理部门应建立人民陪审员的绩效档案,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合理的监督、考核,并设立相应的惩处、激励机制,通过对人民陪审员实现规范化管理,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能。

  延伸阅读: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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