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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适用“认罪轻案程序”的司法实践与探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13:48:00 人浏览

导读:

2008年8月,江苏无锡惠山区人民法院在区委政法委的支持和协调下,根据惠山区公安、检察、法院联合会签的《关于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验方案》的要求,正式开始实行认罪轻案审理程序的试点工作。经过近一年多的探索实践,取得了一定成效,有力推动了刑事审判工作。一、基


  2008年8月,江苏无锡惠山区人民法院在区委政法委的支持和协调下,根据惠山区公安、检察、法院联合会签的《关于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验方案》的要求,正式开始实行认罪轻案审理程序的试点工作。经过近一年多的探索实践,取得了一定成效,有力推动了刑事审判工作。

  一、基本情况

  自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底,惠山法院共适用认罪轻案程序审理案件36件46人,涉及罪名7个。在审结的上述各类案件中,盗窃25件31人,故意伤害5件5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件2人,故意毁坏财物1件2人,过失致人死亡1件1人,诈骗2件3人,妨害公务1件2人。根据《方案》的要求,上述46名被告人中,除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有6件6人外,其余30件40人均由本院按照刑诉法的规定,通过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辩护人参加,以确保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由于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又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轻罪,故公诉机关对其中部分被告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中,逮捕25件31人,取保候审12件15人(有1案系公诉机关采取逮捕、取保措施重合)。

  通过适用认罪轻案程序审理案件与同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以下几项对比(详见下表)

  

  通过上述比对,体现了适用认罪轻案程序的效果:

  1、司法机关的办案时间大大缩短,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2、被害人的受偿比例大幅增加,在修复受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效果显著;3、但对被告人的处罚结果差别不大,程序规定的从宽处罚未有明显体现。

  二、具体做法

  惠山法院刑庭指定一名审判员专门审理认罪轻案案件,在尝试、试验阶段,严格依据《方案》的规定执行,并注意发现问题、适当总结经验。

  (一)全程适当简化。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简化包括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即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针对侦查机关因此而减少的讯问笔录的制作次数,案件承办人则紧紧围绕犯罪构成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根据个案的不同性质突出对被告人主观动机、犯罪方法、行为、手段及涉及法定和酌定处罚情节的审查,提高办案效率。根据《方案》的规定,鉴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对所有定案证据进行证据开示,故法庭庭审的主要就是核实认罪答辩笔录的真实性,确认无误的,则当庭作出宣判。

  (二)律师全程参与。依据《方案》的规定,依该程序办理的案件,庭审中被告人必须要有律师为其辩护。考虑到目前大部分被告人在文化程度、法律知识方面的缺陷,故在该程序中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至关重要。通过辩护律师的全程参与,以确定被告人适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自愿性,确定其对指控有清楚的理解,确定其知晓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防止其因对法律的无知或理解上的偏差而违心的同意适用该程序。律师以当事人自主聘请为主,如无能力或本人不愿聘请的,法院将及时委托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诉讼。

  (三)认罪答辩固定。认罪答辩笔录,是由公诉机关制作的在整个认罪轻案程序中起关键作用的证据,在确保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既防止其翻供,同时保证程序简化具有坚实的认罪基础。认罪答辩笔录是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告知适用认罪轻案程序的规定和后果,告知其侦查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其所涉嫌的罪名,并由公诉机关将定案证据逐项开示,同时明确提出量刑建议,听取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之后由检察人员制作《认罪答辩笔录》,并将上述情况记录在内,并由检察员、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签字。该笔录还将控辩双方就量刑部分进行协商的结果载明,如判处刑罚的刑档范围及罚金数额。在庭审中,独任审判员仅就该笔录的真实性进行针对性讯问,据此定案。

  (四)裁判文书简略。适用认罪轻案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往往在事实、定性、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无争议。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说理简化,判决结果与认罪答辩笔录的内容一致。缩短文书制作时间也是适用该程序的效果之一。

  三、取得成效

  1、案件审结之“快”。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而司法机关则人力资源稀缺,物力和财力资源十分有限,严重制约了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建立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就成为一种可供考虑的选择。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迅速、简化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充分体现时效性对于“轻刑快审”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办案审限作为工作的重点。依据《方案》规定,适用认罪轻案程序,公安机关从立案开始,15日内侦查终结;检察机关10日内审查起诉完毕,人民法院则在受理案件后10日内审结。在具体办案中,我院全部案件均在10日的规定期限内审结。

  2、社会矛盾之“化”。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告人所犯罪行并非严重,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亦非深刻,那些基于相邻纠纷或生活贫困、寻求刺激、一时冲动等原因而犯罪的被告人主观恶性显见。这些被告人往往犯罪后就开始积极悔罪。为了使被害人受损的经济利益得到有效、充分、及时的维护,在适用认罪轻案程序中,我院积极做好刑事被害人损失的赔偿调解工作,有效化解了许多社会矛盾。试验中,绝大部分案件的被告人及其亲属能够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3、诉讼模式之“新”。 认罪轻案程序兼容并蓄了证据开示、辩诉交易等合理内容,既是诉讼程序方面的改进,又对实体部分进行处分,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无争议的案件,减少了无谓低效的对抗性审判,兼顾公正与效率,有利于实行繁简分流,化繁为简。同时被告人通过在心里平衡比较羁押时间缩短、量刑轻缓,无形中会促使其由不认罪转为主动认罪的转变。

  四、存在问题及对策

  1、强制措施的适用还存在误区。实践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告人无逮捕必要,但侦查、检查机关为保险,还是适用了报捕、批准逮捕的程序。从中可见,这些被告人不能被取保候审的真正原因不外乎是外来人员,穷困无法提供保证金,在本地无亲友,无法提供适格保证人等。现在无锡市正在建立涉罪外来人员社会管护教育基地制度,正积极探索平等保护涉罪外来人员的取保候审权利机制。相信随着该制度的试行和推广,对涉嫌犯罪的外来人员的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将会减少。

  2、辩护人主动参与的广度与深度不够。这也是认罪轻案实验过程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刑辩律师受经济利益驱使不愿意主动参与其间,只能靠行政命令、无私奉献来完成。被告人的权利意识不强,经济条件不好,使大多数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人。但《方案》的规定使得被告人无辩护人便不得适用认罪轻案程序,只能适用其他程序审理。为此,公诉机关只能按照《方案》来为其指定辩护人,以确保诉讼权利。如此,可以想象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深入程度。由于指定辩护人的上述原因使得对案情掌握程度不够充分,在认罪轻案中的角色仅仅为“咨询者”、“见证人”,让被告人感觉律师和检察机关“互相配合”、“关系不错”,而有失公正。总之,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尚未起到应有的效果。再者,因《方案》未明确规定适用该程序后从轻量刑的幅度,故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选择刑档是尽人意的,随意性较大。通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同样会因“认罪”而获得原则性的“酌定从轻处罚”。如果适用两种程序的最终刑期没有区别,那么判决前的羁押期限的长短就失去意义了,而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目标之一就是缩短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时间。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适用该程序时,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会在认罪答辩笔录中相对明确量刑的幅度及罚金的数额,虽不是个精确的量刑,但审判后的最终刑期也几无相差。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作出较为精确的量刑建议看,这是对法院审判权的另类干扰,人民法院还是要自行独立地对案件作出判决。

  认罪轻案审判程序,虽然还在试验、探索阶段,但经过实际操作,其利弊显见。每一项程序、制度的制定、出台,是要经过大量、长期、广泛的实践的考验、检验,才知道是不是适合的制度、程序,将该程序进行充实、完善、补强后,相信会有所建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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