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本来我欠他4000块,我说给我办个保险然后我给还钱人家不肯还,还把我起... 1小时前
答 协商处理,实在协商不成可以诉讼。
问 你好!我怀孕了男方耍无赖 2小时前
答 怀孕打胎男方一般是无需赔偿的,但是男方有过错的除外。另外,在未婚先孕的...
问 在公司上班期间喝酒被开除,我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小时前
答 上班喝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属于解除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中约定上班喝...
问 您好。我是7楼住户,洗脸盆下水管是按装在6楼屋顶,此污水管有点漏水,请... 昨天17:06
答 如果楼房下水主管道漏水,且是相邻的邻居或者楼上的原因造成的,由造成漏水...
问 39度一般人 不应该去医院看吗,就过了几天晚上就去我朋友外婆家一大群人... 昨天16:59
答 你好,具体说说什么纠纷
问 大陆户口在重庆,常住地是无锡,和台湾人办离婚一定要回重庆办理吗? 昨天16:58
答 你好,具体说说什么纠纷
问 请问左手小拇指神经损伤,韧带损伤能做伤残鉴定 昨天16:16
答 是工伤吗?需要看具体的功能受损情况的
? 我去干散活口头约定干七天一天一百五每天给几十我干了两天一分钱没给活又重... 20分钟前
答讨薪属于劳动争议,当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也可以向...
? 公司新招的员工工作为满月被劝退,老板只给发在勤工资的一半 2小时前
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
? 出租车左拐,摩托车直行,出租车刚起步摩托车直撞车前轮上,翻出去 2小时前
答您好,建议报警。具体责任以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
? 银川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应该去那要回 2小时前
答如果工资被拖欠了,可以向各地劳动执法部门举报,劳动部门的执法监察人员会...
? 我想请教一下债权的问题,我手上有一张借据是我本人的名字,我想转去给我合... 2小时前
答你好:可以起诉解决
? 你好,我想问一下工作期间不小心烫伤了,胳膊上有个3/4厘米的烫伤可以要... 昨天20:32
答你好,需专业机构鉴定
? 工伤伤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什么标准和时间多久 昨天20:27
答您好,工伤死亡的直系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是按月发给,一直到失去供养条...
问 你好 美团生活费发短信让我准备开庭材料是真的假的 昨天15:35
答 你好,可以具体说说你的纠纷
问 我工作的单位酒店在装修,老板一直补发生活费和交社保,想问一下,老板这生... 昨天13:58
答 是的,如果不解除劳动关系
问 两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对方锁骨骨折,已住院手术,责任五五,请问三费时间... 昨天13:01
答 误工期、护理其、营养期可以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到法院起诉同时进行司法鉴定...
问 常住户口类型怎么看呢请问 昨天12:25
答 可以直接咨询所在地派出所
问 工地欠我货车运费多车,可以再拉一车货物留置要运费吗?谢谢 昨天10:33
答 这个需要及时地通知对方
问 我被一个APP骗了3000块钱。 昨天06:04
答 提供线索,可以报警处理的
问 结婚酒店被政府征用为隔离酒店,这种违约酒店是否承担责任,是否需要赔付违... 昨天01:02
答 这种情况下是不属于违约,
无锡地区
惠山区律师案例
2022-05-200次
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律师,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某某、邓某某、XXXX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X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被上诉人人伤损失105649.98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驾驶员邓某某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且其知道所驾驶车型为营运车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上诉人对于该起事故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柳某某辩称,XXXX南京分公司没有明确具体的资格证的类型的,其免责条款不生效。被上诉人邓某某辩称,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XX南京分公司、邓某某、XXXX有限公司赔偿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8421.98元;2.XXXX南京分公司、邓某某、XXXX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11时43分左右,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887YW9的轻型货车,沿红光路行驶至红光路溧水经济开发区路口时,与柳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柳某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28439.47元,出院诊断: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L4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XX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暂不认可,待阅片后发表意见。但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苏Axxxxxx的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XXXX有限公司,邓某某系借用XXXX有限公司的车辆,事发时由邓某某驾驶。该车在XXXX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邓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案涉肇事车辆属于其准驾车型范围。再查明,XXXX南京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载明:在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庭后,XXXX南京分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投保单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后,XXXX南京分公司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邓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到庭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为:XXXX南京分公司以邓某某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为由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是否应予支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XXXX南京分公司依据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主张邓某某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法院认为,首先,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范畴,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与案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审查,驾驶员邓某某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案涉轻型货车,邓某某是否已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邓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某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XXXX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XXXX南京分公司提供的相关免责条款又同时约定驾驶人员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许可证书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应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其次,从该免责条款字面内容来看,该条款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文字表述,仅有“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未进一步清楚详细的解释相关证书的种类名称等,XXXX南京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过该条款约定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指从业资格证书。综上,案涉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XXXX南京分公司未尽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XXXX南京分公司以邓某某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柳某某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对柳某某的相关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既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严重违法等法定情形,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XXXX南京分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某应在XXXX南京分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XXXX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柳某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柳某某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柳某某主张的医药费费33506.47元,经审查,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有相关的票据为28439.47元,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柳某某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因柳某某未能举证此次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5067元,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经查,柳某某住院57天,标准按25元/天,柳某某此请求法院确认为1425元(57×25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柳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25元,柳某某此项请求法院确认为2250元(90天×25元/天);4、护理费13960元【10440+110元/天×(90-58)天】,经查,参照鉴定意见及柳某某的伤情,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柳某某主张住院58天护理费10440元,有相关的票据,法院予以确认,出院护理标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90元/天计算,柳某某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3320元【10440元+90元/天×(90-58)天】;柳某某主张出院后按11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3578.5元(47157元/年×180天),XXXX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按每月2020元计算误工费用。法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柳某某受伤,受伤后住院57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根据柳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据,结合柳某某的实际工作性质,法院确认柳某某的误工标准为3638元/月(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餐饮业43660元/年计算),对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法院确认为21828元(180天×3638元/30天);6、鉴定费2900元,系柳某某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20%),根据柳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法院予以认定。结合柳某某的年龄及工作性质,柳某某该请求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等综合因素,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9、交通费800元,根据柳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路途远近,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为500元;10、车损700元,双方均表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柳某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268162.47元。首先由XXXX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7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7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7462.47元,由邓某某按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即117969.98元(147462.47元×80%),同时XXXX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柳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2320元(2900元×80%),XXXX南京分公司中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柳某某115649.98元,以上XXXX南京分公司合计赔偿柳某某236349.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XXXX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柳某某226349.98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320元,由邓某某承担。对于柳某某要求XX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XXXX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柳某某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XXXX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计赔偿柳某某226349.98元;二、邓某某赔偿柳某某2320元;三、驳回柳某某对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适用商业免责条款。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XXXX南京分公司依据案涉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主张邓某某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范畴,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与案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审查,驾驶员邓某某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案涉轻型货车,邓某某是否已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某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XXXX南京分公司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其次,从该免责条款字面内容来看,该条款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文字表述,仅有“许可证书或其他规定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未进一步清楚详细的解释相关证书的种类名称等,XXXX南京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过该条款约定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指从业资格证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XXXX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XXXX南京分公司以邓某某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XX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某某审判员冯某某审判员宛某某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查某某
2022-04-220次
:张某某,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xxx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8802元,依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406元”,试问刘某某有这么高的工资收入何以再到xxx公司处应聘工作!xxx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词述明“原告应聘铣工岗位,其填写的工作经历为在郑州豫达纺织机械、郑州四维机电、郑州兆明机械工作过,且工作岗位均为铣工,但原告在开庭时提供的其工资收入的证据是河南黎明重工公司发放的,且原告私自操作机床即发生事故,故代理人认为原告弄虚作假,其工作经历、技术能力均为虚假。”对此法庭没有查清案件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父母均出生于1951年,其二人的生活费原告应承担13763元”,一审开庭中刘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独生子女,依据法律规定,刘某某有兄弟姐妹的,将由子女分担父母的抚养费。3.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作为从事20多年铣工的熟练工人,在跟随师傅操作过程中,擅自戴着手套去处理铣床异响,导致受伤”,请问:跟随的师傅是谁?何以证明跟随了师傅?跟随了师傅又怎会发生事故?!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到被告公司应聘,已经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尚未正式入职,被告安排原告到车间试工操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既然尚未入职,何以形成劳务或劳动关系?事实上如xxx公司一审代理词所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刘某某未经过xxx公司的许可擅自操作设备的行为造成的,属于刘某某单方行为的意外事件,故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案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从事20多年铣工的熟练工人,在跟随师傅操作过程中,擅自戴着手套去处理(违章操作)铣床异响,导致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既然是20多年的熟练工人,又怎会违章操作?这是“一定过错”么?xxx公司认为:即便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xxx公司也不应该承担70%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xxx公司的上诉意见。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划分责任合理,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是五千元,另外八百多元刘某某未收到,但不再追究。一审xxx公司称有视频监控,但迟迟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xxx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3328元、护理费3851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0元、鉴定费2500元及检查费1183.5元,共计13194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58同城平台上发布招聘铣工的公告,2020年8月28日原告通过58同城APP向被告投递简历应聘铣工。2020年9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面试,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写明原告1998年至2020年一直从事铣工,经沟通被告认为原告符合铣工的要求,通知原告第二天试工。第二天上午10时许,原告在车间被铣床划伤左手。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2.指骨缺损;3.伸肌腱、皮肤缺损。原告住院16天,于2020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每3日换药,避免患肢过度负重,积极康复功能锻炼;2.术后2周拆除缝线,1个半月拆除肢具,逐步开始活动,3个月复查X线;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入院当天的门诊费832.5元系被告缴纳,原告的住院费共计9716.95元,其中被告垫付了5000元。根据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豫省直三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手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为伤后90日,伤后3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伤后3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和鉴定检查费1183.5元。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2020年5-7月份工资实发额分别为9147.1元、9023.35元、8236.3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一子刘开拓,出生于2003年2月27日。原告的父亲刘立成出生于1951年7月13日,母亲柴引群出生于1951年8月16日,原告兄弟姐妹一共三人,均已成年。灵宝市焦村镇纪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刘立成、柴引群夫妇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对于受伤的经过,原告称:“被告派师傅带着我操作机器,我和师傅干完活后,正在测试刚才干的活是否合格,我听见机床上有异响,我认为是后面的顶尖没顶紧,我就去锁紧顶尖,但是手滑了就发生了事故”“我戴手套了”“原、被告签订了临时工协议”。被告提交的《普通铣床操作与加工实训(第2版)》中安全操作规程显示“不准许戴手套操作机床”,被告称“原告还未入职,所以还没有进行培训”“入职铣工必须先试工”“我们招的是正式工,没有签临时工协议”。庭审中,本庭向双方释明并要求被告提交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但被告至今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原告简历投递记录;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例、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3.户口本、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父、母亲户口本复印件、刘开拓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5.居住证、房产证、社保记录及工资卡交易明细;6.鉴定意见书、检查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各一张;7.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支付医疗费记录、《普通铣床操作与加工实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公司应聘,已经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尚未正式入职,被告安排原告到车间试工操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试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20多年铣工的熟练工人,在跟随师傅操作过程中,擅自戴着手套去处理铣床异响,导致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付款记录,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9716.95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元。4.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8802元,依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406元,原告仅请求233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该院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85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320元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00.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刘开拓在庭审时已经年满18周岁,该院不再计算其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出生于1951年,其二人的生活费原告应承担13763元(20644.91×10×0.1÷3×2=13763);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3263.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对于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共计3683.5元予以认定。综上计算,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0563.13元,被告应当赔偿70%,即9139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832.5元,被告还应当再赔偿原告85561.5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编》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5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99元,被告xxx有限公司负担97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xxx公司双方是否形成劳务关系。虽然刘某某到xxx公司应聘,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尚未正式入职。但是xxx公司安排刘某某到车间试工,并上车床操作,应视为双方已初步建立劳务关系。刘某某在车床上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受伤,xxx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xxx公司上诉称系刘某某擅自操作设备而引发的意外事件,不属于劳务关系或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已查明事实明显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以刘某某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有刘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为证。虽然xxx公司提出质疑,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不予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考虑刘某某兄弟姐妹三人,其只承担三分之一份。故xxx公司上诉称应由子女共同分担父母抚养费的理由,一审已予以考虑在内。关于责任大小确认。一审已考虑刘某某系熟练工人的因素,却违规操作,导致受伤,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因此xxx公司上诉称划分责任不当,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上诉人xxx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崔某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某某
2022-05-200次
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超杰,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某某、荆某某、王超杰、王某某(以下简称薛某某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X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亲属王某某在2020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条件,王某某与XXX公司劳动合同已经在2020年1月19日终止。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亲属王某某与XXX公司之间自2019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简单的将是否依法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判断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不考虑认定劳动关系后一系列社会问题,过分偏向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这不符合法院居中裁判的角色。申请人认为,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其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薛某某等人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某某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其于2019年7月入职申请人公司,年龄尚未满60周岁,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唯一条件,王某某一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有领取过退休金,其与申请人公司仍为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符合案件事实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某某于2019年7月入职XXX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出生于1960年1月19日,入职时工作时未满60周岁。2020年3月8日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与X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X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原审判决认定XXX公司与薛某某等人之间自2019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X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X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某某审判员朱某某审判员马某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刘某书记员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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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
12申请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按如下规定办理: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在保全期限内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的有关程序。如果期限届满仍然需要对该专利申请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人民法院自动解除对该专利申请权的财产保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恢复该专利申请的有关程序。特此公告。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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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本律师对于公司与公司间的对账单做如下提示:1、公司名称务必准确。按照《合同法》十二条规定,在对账单上应当明确写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等内容,以确认双方之间发生交易的是什么货物,数量,单价,及对应的总价为多少。本律师遇到过当事人提供的对账单没有时间,这是非常大的失误,务必保证提供的对账单载明对账的时间。对账单尽量让买方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等签字认可。
查看2020-03
04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就是说,抚养费是父母必须承担的、为了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而需要承担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另外特别注意一点,实践中本律师经常碰到当事人询问自己没有工作,是否就不用支付抚养费,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没有工作不能成为逃避支付抚养费的事由,此时法院一般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判决孩子的抚养费,且参考无锡地区法院的判例,目前无锡地区判决的案件中抚养费一般不低于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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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3条回复>>如果欠条转让通知不到他 是因为欠债人不出现 这样可以转让成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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