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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故意伤人缓刑

作者:周于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8 浏览量:0

江苏省无锡市XXX人民法院

20XX)苏XXX刑初XXXX

公诉机关无锡市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X,男,19XXX1X日出生于山东省XX,汉族,高中肄业,原无锡市XXXXXXXX超市员工,租住无锡市XXX,户籍在山东省XX2020年XXXX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江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XXX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刑检刑诉[20XX]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X1X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X1月1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X及其辩护人周于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XXXX15时许,被告人宋XXX在无锡市XX××路××室上班期间,因摊位租赁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摊位所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宋XXX拳击被害人王某面部,致其右侧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宋XXX202X9月XX日向无锡市公安局XX分局XXXXXX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XXXX日,被告人宋XXX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5000元,获得被害人王某谅解,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X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拍摄的伤势照片、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梅某、杨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宋XXX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宋X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偶犯,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XX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XXX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X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XX

二〇XXXXXXXXX

书记员  X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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