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案审判是“以命偿命”吗?
导读:
南方日报讯 (记者/张俊 通讯员/清法宣)“判处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日前,在十几位省、市、县三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见证下,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连州市连州镇的一宗故意伤害致死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并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解释“对故意伤人致人死者不判死刑”的原因。
审判:伤人致死者判无期
4月27日上午10点半,在连州法院第一审判庭内,清远中院刑一庭审判长对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进行一审宣判,“判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双亲及两个儿子人民币549049.4元,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
该案中,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2010年9月21日22时许,在连州市连州镇南门大道巾峰购销部门前,吴某(该购销部门工人)向该购销部门经理陈某要求发放工资,但谈话中双方发生争执引致打斗,吴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陈某,陈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当晚,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20时,陈某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因锐器刺破肝脏、右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并于2011年3月11日向清远中院提起公诉。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双亲及两个儿子作为原告向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日,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释法:命案审判非“以命偿命”
据了解,近年来,清远中院受理涉及刑事案件的上访中,当事人均要求对命案的被告人判处死刑,在今年清远“两会”期间,有代表认为法院在部分刑事案件审判中并没有判处罪犯死刑,违背了传统的“以命偿命”的准则。在审判前,本案被害人家属亦要求法院判处被告死刑。
当日审判后,法院随即召开释法答疑、征求意见座谈会,审理法官向现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解释为何不判吴某死刑。
清远中院刑一庭副庭长何建忠表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相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故意伤害罪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只有那些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被告人,才适用死刑。吴某的犯罪情节,尚未达到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此外,吴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次,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陈某是熟人,该案是由二人之间纠纷所致,该类案件的恶性较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轻。另外,从作案过程看,该案属于激情犯罪,激情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预谋犯罪低,对激情犯罪一般不宜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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