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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那某某犯盗窃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7:26:23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闸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那**,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那**,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那**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那**及翻译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艾**·那**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4号出入口,窃得被害人钱**上衣口袋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220元及被害人身份证。同月30日,被告人在上述同一地点欲再次作案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那**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钱**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李*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艾**·那**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艾**·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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