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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案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1:19:45 人浏览

导读: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家齐,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无业,住本市上塘镇蔡马村6组6-15户。系被害人沈华杰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伟琴,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杭州天马印铁制罐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家齐,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无业,住本市上塘镇蔡马村6组6-15户。系被害人沈华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伟琴,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杭州天马印铁制罐厂工人,住本市上塘镇蔡马村6组6-15户。系被害人沈华杰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荣星,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上城区上八界巷1号。

  被告人王海滨,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市人民中学职高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万松岭路12号,暂住本市始板桥新村过渡房。2000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建、樊志超,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信法,男,48岁,汉族,个体水产批发户,暂住本市始板桥新村过渡房。系被告人王海滨之父。

  被告人傅剑平,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萧山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市西湖职高学生,住本市凤凰山脚路218号。2000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建新、冯雪燕,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字(2000)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滨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傅剑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 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家齐、贾伟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东亚及张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家齐及诉讼代理人陈荣星,被告人王海滨、傅剑平及其辩护人王志建、樊志超、魏建新、冯雪燕、诉讼代理人王信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滨因同学沈华杰欠其赌债不还,而怀恨在心,购置刀具欲伺机报复。2000年5月6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海滨结伙被告人傅剑平至本市潮鸣谭鱼头火锅店旁向沈华杰讨还赌债,遭拒绝后,二被告人即殴打沈华杰,期间,被告人王海滨拔出事先携带的被告人傅剑平不知情的尖刀猛刺被害人沈华杰胸腹部数刀,致沈死亡。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出举了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尖刀一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海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傅剑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家齐、贾伟琴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其在经济上遭受了巨大损失,为此,要求被告人王海滨、傅剑平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473728元。

  被告人王海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并非故意杀人,并不想杀死被害人。另认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其无财产可供赔偿。

  被告人王海滨的辩护人辩称,王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且王是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为证实自首一节,当庭出举了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傅雪霞、王信法的证言。

  被告人王海滨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愿依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人傅剑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辩称其只是打了被害人几拳。另表示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丧葬费,其他费用无力赔偿。

  被告人傅剑平的辩护人辩称,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故其与被告人王海滨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傅打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宣告傅无罪。辩护人当庭出举了证人丁江南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人王海滨用刀刺戳被害人时,傅已逃离现场。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海滨因在学校向同学沈华杰索要赌债,遭沈拒绝后,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王海滨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念头,购置了尖刀一把。同年5月6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海滨纠集被告人傅剑平,并瞒着傅剑平携带尖刀一把,至本市楚坊巷谭鱼头火锅店旁向放学回家路经此地的沈华杰索要赌债,遭拒绝后,被告人王海滨即指使被告人傅剑平一起上前殴打沈华杰,二被告人在殴打沈华杰时,被告人王海滨突然拔出尖刀猛刺沈华杰胸腹部数刀,并用刀划了沈华杰背部数刀,致被害人沈华杰胸部遭单面刃锐器刺戳致心脏破裂伴急性大失血死亡。后被告人傅剑平、王海滨先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滨、傅剑平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害人沈华杰死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奔丧等造成误工费损失2600元,被害人沈华杰的丧葬费用为1008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沈华杰被害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2)杭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沈华杰系胸部遭单面刃锐器刺戳致心脏破裂伴急性大失血死亡;(3)证人陈炜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实案发的起因及案发时一穿黑衣的人(即被告人傅剑平)抓被害人沈华杰,并殴打沈,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海滨用刀刺戳沈胸部等情况,且有证人郭青云、张志磊的证言在案佐证;(4)当庭出举的尖刀一把交被告人王海滨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凶器无异;(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提取作案凶器尖刀一把的情况;(6)证人阮宗耀的证言证实曾听被告人王海滨讲沈华杰欠其钱, 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海滨与沈华杰吵架后,王让他陪着一起去环北小商品市场买了一把刀等情况;(7)证人周冲令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沈华杰被他人送上他的出租车去医院,路上沈已没有反应等情况;(8)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5月7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王海滨的父亲打电话给刑侦大队称其儿子将回家,并前往该队投案自首等情况及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9)证人王信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海滨打电话与其联系,他让王去自首,王海滨同意回来自首,后他打电话通知刑侦大队王海滨要去自首等情况;(10)证人傅雪霞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海滨打电话给她,说见其最后一面,然后去自首,双方约好到柳浪闻莺见面等情况;(11)被告人王海滨、傅剑平的供述在案,所供被告人王海滨事前携带尖刀,被告人傅剑平不知情等相关情节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相符;(12)户籍证明证实戴家齐、贾伟琴系被害人沈华杰的父母亲,沈系独子等情况;(13)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杭州市上塘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戴家齐系无业人员的情况;(14)杭州天马印铁制罐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贾伟琴因本案误工等情况;(15)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沈华杰的丧葬费用等情况。[page]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海滨的辩护人提出王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剑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海滨刺戳被害人时,傅已不在现场的意见及提供的用以佐证的证人丁江南的证言,经查,案发当时在场的被害人的同学均证实在被告人王海滨、傅剑平共同殴打被害人时,被告人王海滨用刀刺戳了被害人,且丁江南的证言并未证实其目睹了案发的整个经过情况。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滨向他人索要赌债不成,竟持刀不计后果地刺戳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傅剑平在被告人王海滨纠集下,参与共同伤害他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殴打的行为。但被告人王海滨拔出被告人傅剑平事前不知的尖刀杀死他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属实行过限,对过限行为被告人傅剑平不负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傅剑平虽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海滨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滨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傅剑平犯故意伤害罪不当,且起诉书对两被告人以不同罪名起诉,又以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傅剑平为从犯,于法无据。故辩护人提出傅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海滨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傅剑平参与殴打被害人,系共同致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傅剑平无罪。

  三、被告人王海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误工费、赡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0320元;被告人傅剑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误工费、赡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80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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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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