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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案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09:49:23 人浏览

导读:

原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家治,男,194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中专文化,家住龙南县龙南镇下南门60号,原系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副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1999年12月8日由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向阳、黄伟
原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家治,男,194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中专文化,家住龙南县龙南镇下南门60号,原系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副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1999年12月8日由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向阳、黄伟圣,赣州地区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月胜,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大专文化,家住龙南县龙南镇金钩村桑园35号,原系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1998年12月8日由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昌跃、肖羽飞,赣州地区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家治、蔡月胜犯玩忽职守一案,于1999年3月3日作出(1999)龙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家治、蔡月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4月,龙南县汽运公司实行国有民营,民营者徐晓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18日,县汽运公司向中国银行龙南支行申请贷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5月20日,中行龙南支行与县汽运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行龙南支行同意以县汽运公司服务大楼作抵押借贷20万元给县汽运公司,并根据规模情况,分多次贷给。5月24日,徐晓勇到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出具以国有资产抵押贷款的许可证明,时任县国资局正、副局长的蔡月胜、廖家治违反《江西省国有小型工业企业试行国有民营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民营者必须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不得以租赁的国有资产进行抵押”的规定,在没有审查《国有民营合同书》的情况下,经商议后由廖家治执笔,以县国资局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同意国有民营企业县汽运公司以国有固定资产到中行龙南支行进行抵押贷款的证明,且该证明未限制贷款的金额、次数和时间。徐晓勇将此证明交至中行龙南支行,并以县汽运公司服务大楼作抵押多次从该行贷款总计 33.1万元。由于徐晓勇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管理失控,贷款到期未还,中行龙南支行遂诉至赣州地区(现为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10月,赣州地区(现为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县汽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3.1万元并支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1998年3月,赣州地区(现为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县汽运公司未履行还贷义务,遂裁定对县汽运公司服务大楼依法予以拍卖,以抵付欠款本息。至今,县汽运公司及徐晓勇仍未偿还所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国良、杨晓红证言及被告人出具的证明、《国有民营合同书》、中行龙南支行放贷手续、房屋抵押合同、抵押协议书、借款借据、审计报告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可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家治、蔡月胜身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不正确履行职责,一不全面学习有关法规规章,二不请示报告,擅自出具证明,违反有关行政规章,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但鉴于本案中国有资产损失的形成系多因一果,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家治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蔡月胜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廖家治、蔡明胜上诉时均称:出具证明时《民营合同书》还未正式签立和公证生效,谈不上审查《民营合同书》的问题。上诉人廖家治及其辩护人提出:国资局,根本无法阻止企业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行使企业经营行为。上诉人为汽运公司出具同意其抵押贷款证明,自始至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出具的证明与汽运公司巨额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蔡月胜及其辩护人提出:从法律因果关系上和从《贷款合同》的生效的时间上及出具的“证明”的时间上看,具国资局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县汽运公司与县中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生效的条件,有没有这张“证明”,县汽运公司与县中行5月20日签立的《贷款合同》照样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俩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俩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徐晓勇1994年4月23日经公开招标,中标为江西省龙南县汽运公司民营者。同年5月20日,徐以公司名义与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签订了以公司所属服务大楼作抵押借款20万元的房屋抵押合同。同月23日,龙南县交通局、县财政局与以徐晓勇为法人代表的江西省龙南县汽运公司签立了国有民营合同书,同年9月8日经龙南县公证处公证。合同书中第六项第1点规定“民营者必须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民营者个人不得以租赁的国有资产进行抵押”。5月 24日,上诉人廖家治、蔡月胜应民营者徐晓勇要求以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名义向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汽运公司为技改要求用公司国有固定资产抵押贷款,同意该公司以国有固定资产进行抵押贷款,若所贷款项用作他用,则由民营者个人承担责任。证明出具的同日至1995年8月31日期间,江西省龙南县汽运公司先后向中国银行龙南支行三次贷款金额共计21.9万元,贷款用途分别为经营周转和流动资金周转,期限分别为半年的、一年。1996年12月 31日,江西省龙南县汽运公司以公司服务大楼抵押,与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办理了21.9万元贷款的转贷手续,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周转。同日,公司仍以同样的借款用途及抵押物抵押向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贷款7.2万元。1996年7月3日,江西省龙南县汽运公司仍以同样的借款用途及抵押物将龙南县木器厂在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的4万元贷款转贷到本公司户下。综上,江西省龙南县汽运公司共计向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抵押贷款33.1万元。案发后,该公司及徐晓勇仍未偿还所贷款本息。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1994年4月23日的招标会议记录,现场公证词及(94)龙证字第962号招标公证书证实;招标会议结果是徐晓勇中标;2.龙南县交通局、龙南县财政局作为甲方,江西省龙南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乙方(法人代表签字为“徐小勇”)签立的国有民营合同书证实:合同订立的时间为1994年5月23日;3.俩上诉人以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名义出具的证明证实:证明落款时间为1994年5月24日;龙南县公证处(94)龙证字第 1009号国有民营公证书证实:公证时间为1994年9月8日;4.该公司出纳杨晓红证实:“向中行贷款是徐晓勇与中行联系好的,我去办理了有关的手续”;5.该公司1994年5月20日与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签立的房屋抵押合同、委托评估房屋价值合同书证实:以房屋(服务大楼)抵押(产权证号0412 号)贷款20万元;在江西省龙南县汽车运输公司提取的叁张借款借据证实,1994年5月24日、6月18日、8月31日,该公司先后3次收到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贷款共计21.9万元,用途分别为经营周转和流动资金周转,最后一次的还款日期为:1995年8月31日;6.1995年12月21日,江西省龙南县汽车运输公司“转贷报告”及同年同月25日、29日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贷款审批表及同月31日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证实,江西省龙南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产权证号0412号的房屋转贷抵押21.9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书及(95)宇第161号龙南县房屋抵押合同书、(95)龙房估字第161号估价书证实,产权证号为0412号的房屋评估价为64.0694万元;7.1995年12月31日,江西省龙南县汽车运输公司和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书、抵押协议书、(96)字第006号龙南县房屋抵押合同证实,汽运公司以产权证号为0412号的房屋抵押贷款7.2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周转;8.1996年6月17日江西省龙南县汽车运输公司给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的申请报告证实:“我公司与县木器厂经过协商,同意把县锁厂贷款肆万元转贷到我公司户下,转贷用我公司房屋作抵押”。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NO.11296004号贷款审批表意见为同意;9.1996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96)字第242号龙南县房屋抵押合同证实,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同意转化贷款肆万元,以江西省龙南县汽车运输公司房屋(产权证号0412 号)抵押,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周转。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page]

  从证据1、2、3所查证事实证明了俩上诉人所提“出具证明时《民营合同书》还未公证生效”的辩解有一定道理,可以采纳。对上诉人廖家治所提: “为汽运公司出具同意其抵押贷款证明,自始至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经查证,1994年1月30日的《江西省国有小型工业企业试行国有民营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民营者必须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不得以租赁的国有资产进行抵押”。1994年2月1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函发 (1994)36号文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无须对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设定抵押权进行审批和签署意见”。可见,上诉人出具证明的行为与以上规定相冲突。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家治、蔡月胜在未对国有民营企业的性质及国有民营合同书作认真了解、审查的情况下,违反行政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为实行国有民营的江西省龙南县汽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民营者以国有固定资产抵押贷款,其行为主观上存在着过失。但借款合同属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的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则依法成立。首先,民营者徐晓勇违反国有民营合同规定,与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签订以国有固定资产抵押贷款合同的时间在前,出具同意抵押贷款证明的时间在后,且抵押贷款合同中无要求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许可证明才为合同的生效条件的随附条款。可见,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其次,根据“民营者个人不得以租赁的国有资产进行抵押”之规定,民营者徐晓勇代表汽运公司与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属无效条款,处分抵押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依照1994年2月16日国资企函发(1994)36号文的规定,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已丧失了为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设定抵押权进行审批和签署意见的职权。综上所述,俩上诉人证明的出具与江西省龙南县汽运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俩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出具的证明与汽运公司巨额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及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1999)龙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家治、蔡月胜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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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六陵,又名张荣鑫,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曲亭镇范村人,高中文化,系临汾市国税局金殿中心税务所所长,住临汾市解放西路汾河制药厂家属楼。1999年9月14日因涉嫌贪污被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现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 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六陵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六陵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张六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1995年3月28日,临汾市晋京铁厂通过被告人张六陵给临汾市国税局果场税务所转帐缴纳税款1万5千元,张未开具完税凭证,亦未将此款入帐上交国库。同年4月5日张六陵将此税款转到城市能源实业总公司的帐户上,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六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临汾市晋京铁厂以转帐方式缴纳税款1万5千元,其将该款转至城市能源实业总公司用于归还借款;2、证人杨三记(临汾市晋京铁厂厂长)和杨青梅(临汾市晋京铁厂会计)证言证实1995年3月28日开出一张1万5千元的转帐支票给果场税务所交税,没得到任何完税凭证;3、信用社的转帐支票,证明该笔税款的流转过程;4、银行的进帐单,证实该笔税款最后转入城市能源实业总公司的帐户用于归还借款。

  二、1995年9月25日,临汾市晋京铁厂通过被告人张六陵给临汾市国税局果场税务所转帐交税款2万元。同年10月19日,张以“果税所”名义将该税款存入临汾市果树场信用社,于同年10月24日支取后占为己有。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六陵的供述,证明收到了该2万元税款;2、证人杨三记、杨青梅的证言,证实该厂缴纳2万元税款后,没有任何完税凭证;3、信用社的转帐支票、转帐借贷方传票及进帐单,证实该税款流转的过程;4、信用社的存单和现金付出传票,证明2万元税款存入和支取的经过;5、原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六陵未能提供2万元税款用于招待费的支出地点。

  三、1996年11月,调任屯里中心税务所当所长的被告人张六陵对晋京铁厂厂长杨三记称,果场税务所已被刘村中心税务所合并,要求杨补交欠果场税务所的税款,否则无法交帐。同年11月7日,杨三记将一张10万元的进帐单交给张六陵,用于补交税款,张未开具任何完税凭证。同年11月13日张六陵将其中的5万元借给临汾市永昌冶金炉料公司,将其中的2万元于同年11月14日转给临汾地区党校职工石永生,作为石给晋京铁厂送煤未结的煤款,当日张又转2 万元给临汾市国税局刘村中心税务所交税。1996年12月11日将剩余的1万元支取占为己有。共计贪污公款8万元。认定的证据有:1、杨三记、杨青梅的证言,证实张六陵催要税款后,杨三记将一张10万元的进帐单交给张用于补交税款;2、证人吉小姣(临汾市国税局屯里中心税务所工作)证言,证实将10万元的进帐单遵照张六陵所长的安排分别用于各项支出的全过程;3、银行的进帐单、存取款凭条、存单等,证明10万元税款的流转过程;4、证人臧文斌(临汾市永昌冶金炉料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了该公司借张六陵5万元归还襄汾县古城兴西焦化厂的焦炭款;5、证人石永生(做煤炭生意)证言,证实经多次催要,张六陵给其转款2万元用于归还晋京铁厂欠其的煤款;6、刘村中心税务所书面证明及相关转帐支票,证明张六陵从晋京铁厂缴纳的10万元税款中转帐2万元给刘村中心税务所交税。[page]

  四、1996年4月30日,被告人张六陵向临汾市政法委劳动服务公司东郭铁厂厂长樊龙龙借款5万元。同年5月24日樊找张六陵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将借款抵顶应纳税款37423.25元,后张六陵未将该笔税款上交国库,而是以张荣鑫之名存入果树场信用社,据为己有。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六陵的供述,证实借樊龙龙5万元及与樊商定将借款抵顶增值税款的经过;2、证人樊龙龙的证言,证明张六陵向其借5万元,后双方商定将借款抵顶增值税款的经过;3、银行的进帐单、存单,证明该5万元借款的流转过程;4、提取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应纳税额为37423.25元。

  五、1996年5月16日,临汾市金三利煤化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张六陵给果树场税务所缴纳税款6万元,张未将此款上交国库,也未开具任何完税凭证,而是以张荣鑫之名存入果树场信用社。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六陵的供述,证实收到6万元税款,并占为己有;2、证人任跃民(原临汾金三利煤化有限公司,负责财务)证言,证实了1996年金三利煤化有限公司分三次共向果场税务所缴纳税款17.2万元(其中含有本案的6万元税款)的事实;3、税务所的税收缴款书和书面证明,证实1996年分两次共收到金三利煤化公司交来税款11.2万元;4、银行的转帐支票、进帐单、存单及现金付出传票,证明该6万元税款的流转经过。

  六、临汾市煤焦集运站会计王振秀于1996年10月21日、11月21日分两次交给被告人张六陵金额5万元的转帐支票各一张,共计10万元,用于缴纳税款。张六陵为第一张转帐支票开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煤焦发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转帐,暂用房子维修、购置办公用品),并加盖屯里中心税务所公章。第二张转帐支票张未开具任何手续。张六陵用上述10万元税款购买一辆蓝色桑塔纳轿车据为己有。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六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从王振秀处收到两张5万元的转帐支票,支取后购买一辆蓝色桑塔纳轿车,户名为张荣鑫,并且屯里税务所帐上没有该轿车;2、证人王振秀证言,证实交给张六陵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的转帐支票用于交税,张为第一张转帐支票开具借据;3、证人赵希林(原临汾市国税局局长)、证人耿皖尧(原临汾市国税局屯里税务所副所长)证言,证明对张六陵为所里买车并不知情;4、银行的转帐支票、进帐单,证明该10万元税款的流转过程。

  七、1997年6月11日,临汾市曙光铁厂出纳员王丽给被告人张六陵一张2万元的存单,用于缴纳税款;同年7月25日,王丽又以转帐方式给张六陵缴纳税款25183.59元,两笔共计45183.59元。张六陵既未开具完税凭证,也未上交国库,而据为己有。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六陵的供述,证明1997年分四、五次在李勇铁厂拿了7万元现金;2、证人王丽、李勇(临汾市曙光铁厂厂长)证言,证明分两次以存单和转帐方式给张六陵缴纳税款共计45183.59元;3、证人王丽记载的原始记录,证明有该两笔税款的支出;4、银行的转帐支票、存单,证明两笔税款的流转经过;5、临汾市国税局屯里税务所书面材料,证明1997年和1998年临汾市曙光铁厂仅于1998年5月22日缴纳过一笔2万元的税款。

  八、1998年9月25日,临汾市曙光铁厂副厂长李建国交给前来催要税款的耿皖尧和被告人张六陵2万元现金税款,耿清点后交给张,张六陵既未开具完税凭证,也未上交国库,而是将税款占为己有。认定的证据有:1、证人李建国、耿皖尧的证言,证明了将2万元现金税款给了耿皖尧,耿清点后给了张六陵; 2、曙光铁厂出纳王丽所记载的原始记录,证明了1998年9月25日李建国付税款2万元;3、临汾市国税局屯里税务所书面材料,证明1998年仅收到曙光铁厂于5月22日交来一笔2万元的税款。

  九、1997年3月25日,被告人张六陵谎称屯里中心税务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印证丢失,以此为由在临汾市国税局补办了一个购印证,并凭此证套购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2月,张六陵将套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晋汾焦化厂的罗林忠(另案处理),交待罗按6%的税率收取税款,尔后罗分两次给临汾市宏兴焦化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应纳税额637597.25元,该厂负责人陆满全于1998年4月14日和12月18日分两次以存单方式给张六陵缴纳税款20万元。1997年12月25日至1999年5月20日,临汾市津尧焦化厂先后7次通过罗林忠开具被告人张六陵套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应纳税额1178327.93元,该厂财务负责人乔建成通过罗林忠给张六陵缴纳税款392340.04元。上述共计592340.04元的税款,张六陵既未开具完税凭证,也未上交国库,而是占为己有。案发后追回全部剩余税款。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六陵的供述,证明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和以6%的税率收取的592340.04元税款据为己有的事实;2、证人陆满全的证言,证明了以6%的税率开具张六陵套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并缴纳税款20万元的事实经过;3、证人张重山(原临汾市宏兴焦化厂会计)证言,证明陆满全交待其填写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4、证人乔建成的证言,证明从罗林忠处开具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应纳税款交给罗林忠的事实;5、银行的储蓄存单、进帐单,证明陆满全缴纳的20万元税款的流转过程;6、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提取的10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及补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印证。

  十、1997年9月22日,被告人张六陵给临汾市三亚焦化厂开具其套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应纳税额70334.52元,该厂负责人魏先增当天即以现金给张六陵缴纳税款70334.52元;1997年11月29日和12月15日,被告人张六陵给临汾市雨田有限公司开具其套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 份,应纳税额29028.76元,该公司经理臧国平当天给张六陵缴纳税款29028.76元。上述两笔税款张六陵均未开具完税凭证,也未上交国库,而据为己有。认定的证据有:1、证人魏先增证言,证实了张六陵为其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当天即将70334.52元现金税款交给张六陵;2、证人臧国平证言,证实了张六陵为其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当天即将税款足额缴纳;3、侦查机关从张六陵家提取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4、被告人张六陵的供述,证实开出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于开票当天收到魏先增和臧国平缴纳的税款。

  十一、1997年1月3日,临汾市曙光铁厂厂长李勇给被告人张六陵缴纳5000元税款,张未开具完税凭证,只以个人名义开具暂收条据一张,后将该款占为己有。认定的证据有:1、证人李勇的证言,证实了给张六陵缴纳5000元现金税款;2、被告人张六陵开具的5000元暂收条据;3、临汾市国税局屯里中心税务所书面材料,证明张六陵未上交该笔税款;4、被告人张六陵的供述,证明收到李勇交来的5000元。[page]

  十二、1995年12月1日,临汾地区三利特种焦化厂职员田永江、陈凯带领客户中国富利进出口公司的梁家英、殷宗清找到被告人张六陵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田、陈二人称开票结算后,马上缴纳税款。张六陵对此信以为真,遂违背相关发票管理规定,为其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税额223666元,该笔税款至今未追回。认定的证据有:1、证人田永江的证言,证明其和陈凯一起带领梁家英、殷宗清找到被告人张六陵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梁家英的证言,证明其从田永江和陈凯处拿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人张六陵的供述,证实了田永江和陈凯带来两个北京的客户(即指梁家英、殷宗清),其违反规定为田、陈二人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侦查机关从税务局提取的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三、1997年4月7日和4月18日,被告人张六陵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先后两次为临汾市金地洗煤有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应缴税额102960元,直至案发后才追回。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六陵的供述,证明让翟香琴给临汾市金地洗煤有限公司开具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翟香琴(临汾市国税局屯里税务所会计)证言,证明张六陵安排其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收税款的事实;3、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临汾市金地洗煤有限公司并未缴纳税款;4、侦查机关提取到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审还认定,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赃款1070545元,价值92451.45元的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2100元的摄像机一部,并全部上缴国库。

  原判认定的以上事实及所列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能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六陵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六陵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第一、二、三、四、六、八起贪污数额有误,有的是本人向企业的个人借款或以单位名义借的款,有的税款用于税务所招待费支出了,有的税款本人未曾收到,并非为本人贪污占有;判决认定的第十三起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收税的事实不是自己的责任;判决认定的第九起和第十起中并未收到其中一笔392340.04元税款,事实有误,且定性错误,本人不构成贪污;案发后本人的退赃数额应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张六陵自1995年3月至1999年5月间,采取收税后不给纳税企业开具完税凭证和利用自己套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低税率收取税款且不给纳税企业开具完税凭证的手段将应上交国库的税款1074310.10元贪占,据为己有的事实和违反国家相关发票管理规定在行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职务中不及时征税,造成国家重大税收损失的事实及原审被告人张六陵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的事实清楚,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六陵身为国家税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卑劣手段,大肆侵贪占有国家税款达1074310.10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严惩,鉴于原审被告人张六陵所得赃款已全部追回的情节,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六陵在行使职务征税工作中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未能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征税,造成国家税收的重大损失,原判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和量刑亦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张六陵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中有几起有误及定性不当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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