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盗车能否以转化型抢劫定性
导读: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2日15时10分许,唐某伙同邓某(在逃)窜至某街道严某家后门处欲 将严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越野摩托车盗走,刚发动摩托车即被晏某某等人发现,唐某驾驶所盗摩托车逃跑,晏某某等人随即报警并开摩托车追赶, 当唐某驾车逃至某大桥边时,由于车速太快,车开进了路边的排水沟,唐某从车上摔了下来,追赶的摩托车随即赶到,唐某见追赶的人气势汹汹地向他跑来,就把自 己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摸出来,拿在右手,对追来的人说:“兄弟伙算了嘛,该啷个处理就啷个处理”,追赶的人说:“不得行”,于是他们就抄起树枝、石头来 追唐某,唐某见状就跑,跑了200米左右就被追上拦住,唐某见跑不掉,就把弹簧刀丢地上,跪在地上向追赶的人求饶,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就把唐某带到派 出所。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在驾车逃跑途中由于车速太快开进了路边的排水沟,唐某从车上摔 了下来,追赶的摩托车随即赶到,在这种情况下,唐某实际上已经无法占有盗来摩托车,就是说,其盗窃行为客观上已经无法完成,属盗窃未遂,因未达到数额巨大 (一万元以上)的追究标准,前行为不构成犯罪,后续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持弹簧刀威胁追赶的人员,只是怕被追赶的人殴打,目的不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刚发动摩托车即被晏某某等人发现,唐某驾驶所盗摩托车逃跑,并在逃跑途中持弹簧刀威胁追赶的人员,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理论上的转化型抢劫罪。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从主观上讲。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 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实施 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证据。本案唐某持弹簧刀威胁追赶的人员,其辩解只是怕被追赶的人殴打,实际是为了逃脱、抗拒追赶人扭送,其辩解不成立。
二是要注意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是否也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问题,目前最普遍的有两种观点:有的认为前提条件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说是前行为构成犯罪,才 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对本案持第二意见的同志就是这种观点;有的认为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不必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只要先行实施盗 窃、诈骗、抢夺罪行为(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刑法第269条定罪。笔者认为最后 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在解释上既不与立法规定明显违背,同时也不致于放纵某些行为。例如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发现后,暴力威胁或殴打、刺伤受害人、群众的,即使 其扒窃的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追究标准,也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本案唐某盗窃未遂,因未达到数额巨大(一万元以上)的追究标准,前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持 弹簧刀威胁追赶的人员,如果这种行为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放纵了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page]
三是要注意客观分析。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客观方面应具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 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条件。对“当场”的理解,有的认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有的认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 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后, 对当场发现并进行追捕的失主、民警或群众, 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只要实际处于失主、民警或群众连续不断的追捕状态中则不论犯罪嫌疑人距离作案现场远近, 均应认定其属于《刑法》第 269 条中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 按抢劫罪论处。本案唐某刚发动摩托车即被晏某某等人发现,唐某驾驶所盗摩托车逃跑,晏某某等人随即报警并开摩托车追赶,直到唐某由于车速太快开进了路边的 排水沟,追赶的摩托车随即赶到,这一过程中,唐某实际处于失主和群众连续不断的追捕状态,其摸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拿在右手,应认定为“当场”以暴力 相威胁的情形,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综上所述,唐某刚发动摩托车即被晏某某等人发现,唐某驾驶所盗摩托车逃跑,并在逃跑途中持弹簧刀威胁追赶的人员,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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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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