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刑事动态 > 男子勒死同居女友儿子被判死缓

男子勒死同居女友儿子被判死缓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4 03:50:30 人浏览

导读:

同居男友变豺狼,杀害女友儿子后,一面发短信勒索赎金,一面假装好人陪对方报警。昨日上午,备受关注的11岁男童惨遭撕票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海声因怀疑女友有外遇,为

  同居男友变豺狼,杀害女友儿子后,一面发短信勒索赎金,一面假装好人陪对方报警。

  昨日上午,备受关注的“11岁男童惨遭撕票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海声因怀疑女友有外遇,为报复女友并达到与其长期同居的目的,勒死其11岁儿子后抛尸涵洞。

  虽认为邓海声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但法院同时认定本案在证据上有瑕疵,未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故量刑时留有余地,不立即执行死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限制减刑。

  案发经过

  儿子离奇失踪收到勒索短信

  2009年3月26日,家住番禺南村镇华南新城碧湖居的11岁男童小健从家中神秘失踪。当晚10时许,身在珠海的李女士给儿子打电话,发现小键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李女士心中焦虑,当即从珠海坐出租车于次日凌晨1时23分赶到家中,她发现屋内一切整齐,没有外人入侵的痕迹,但儿子电脑仍然开着,这给了她不祥的预感。

  此时,她突然收到儿子手机号码发来的信息,上面赫然写着:“老板借十万元用,明天十一时天河城二楼见不要告诉任何人,否则……”

  男友陪伴交钱

  绑匪却未现身

  李女士被惊得手足无措,立即拨打儿子的手机,但始终没有人接听,接着手机就关机了,于是她拨打110报警。然而不久,李女士的生意伙伴兼男友邓海声突然来电,自称打电话给小健,“听到他在哭”。李女士想起曾打电话让邓海声帮忙买麦当劳给在家中独自学习的儿子,立即告诉邓海声儿子失踪了,让邓赶快过来帮忙。

  邓很快来到李女士家中,安抚并询问情况。李女士告诉邓她已经报警,邓还责怪怎么这么快就报警,“应该先找一找”。李女士听了也有点后悔,担心“鲁莽”害了儿子。

  警察赶到后,将李女士带回派出所做笔录直到清晨5点,邓一直陪同在旁。从派出所出来后,李又在邓的陪同下,赶到离家不远处的珠江边寻找。

  第二天上午11时,李女士取了10万元人民币,在邓海声陪同下,按照勒索短信要求前往番禺天河城二楼,准备交赎金。警察布控在周围,绑匪始终没有出现。想到绑匪可能指的是天河区的天河城,当日下午,李女士又在邓海声陪伴下前往等候。直到下午4时,绑匪仍未现身。

  男友扮绑匪

  尸体现涵洞

  李女士继续拨打儿子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办案民警告诉李女士,很少碰到绑匪索要了赎金,不来拿钱又没进一步勒索电话的情况,只能有一种解释,绑匪可能知道有警方介入,作案者可能是熟人。

  直到3月30日,办案民警突然告诉李女士,已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就是一直陪在她身边的邓海声。根据小区门口的监控录像,案发当晚8时许,小健曾跑步出现在小区门口,并上了邓海声的小车。小健的手机通讯记录也显示,最后一个打进去的号码正是邓海声的手机号。

  4月25日下午5时,东莞市南城区水濂山九里潭村,一名老农在公路边闻到一股臭味,在一个涵洞中发现一具已高度腐烂的尸体,尸体颈部位置套着一根打了死结的绳索。经过DNA鉴定,证实死者就是失踪的小健。

  检院指控

  因爱生恨

  欲除障碍再“转正”

  检察机关指控,邓海声与李女士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因怀疑李女士有外遇,邓海声即产生了杀害李女士11岁儿子小健,从而达到报复李女士并与其长期同居的目的。

  2009年3月26日13时许,李女士外出看病,委托邓海声照顾小健。当晚22时许,邓海声驾驶别克牌小汽车将小健从家中拐骗到东莞市。此后,邓海声采用勒颈的方法将小健杀害,并将其尸体抛弃在东莞市南城区九里潭一荔枝林山头旁公路涵洞内。

  3月27日凌晨1时21分,邓海声用小健的移动电话发短信给李女士,勒索人民币10万元,制造小健被人绑架的假象,以逃脱法律制裁。4月25日,小健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符合被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特征。

  庭审翻供

  供词一变再变

  称“孩子负气跑丢了”

  庭审过程中,邓海声始终否认是他杀害了小健。辩称,案发当晚他应小健的要求开车出去兜风。在东莞大道,小健乘其下车小便,打开车门跑走,他没能追上。后面小健发生什么事他就不知道了。然而,邓海声在侦查阶段的其他供述也一变再变。

  在小健失踪次日,邓海声在配合警方调查时称,3月26日晚7时06分,小健打电话让自己买麦当劳送给他吃。后来,小健又打电话来说自己要出去玩,让他不要买麦当劳了。晚些,他再打小健的电话,手机就没有接通。直到次日凌晨,他再打小健的电话,听到对方在哭。而这段时间,自己一直在洛溪新城的家中看电视。

  3月30日,警方在番禺至东莞的高速公路视频中,发现邓海声曾开车到过东莞。当天,邓海声接受警方的询问时转而称,当晚8时,在给小健多次打电话没有打通后,自己开车去了东莞,并叫了一个小姐。晚上11点多开车回番禺。次日凌晨1时许再致电小健,就听到孩子在哭。

  3月31日,邓海声再次接受警方询问,又改口了,称为了吓唬小健的母亲,他将小健从家中骗出,带到东莞。路上,因和小健发生口角,自己态度有些不好,小健乘他下车小便之机下车跑走。

  邓海声也曾在侦查阶段做有罪供述,多次承认小健失踪后,他用了小健的手机发短信给李女士,说小健在他手中,让李女士准备10万元赎金。此后,邓海声对此矢口否认,称自己没有拿过小健的手机,而询问笔录中有这些内容是遭到警方的逼供。

  公诉人问,一个11岁小孩晚上负气跑丢的情况下,为何不报110?为何不第一时间通知孩子母亲?邓说,当时自己六神无主,没有想到要报警或告诉孩子母亲。

  “那前后口供为何不一致?”公诉人追问。邓则说,由于害怕李女士责怪,而且自己不懂法,所以在前几次警方询问中撒了谎。公诉人出示证据,指出小健的手机卡是在邓海声住处搜查到的。但邓海声却称,该手机卡是他连同一部手机一同捡回来的,他将该卡装在捡来的手机中使用。

  法院判决

  证据有瑕疵留余地

  判死缓并限制减刑

  法院审理后认定,手机通话清单显示,邓海声持有小健手机期间符合勒索短信发出时间,可见邓系在制造勒索假象,以期逃避法律制裁。公安机关在邓所称的走失现场附近调查,多名证人均证实案发当天并无人寻找过走失的小孩。而邓海声当时是驾驶汽车,即使不能徒步追上被害人也可以马上驾车追赶,其自称无法追上的辩解有违常理。

  此外,小健案发时已年满11周岁,智力发育正常,没有出走经历,不可能仅因被邓海声数落几句便在深夜离开所乘坐车辆出走,而且邓也没有及时将走失的情况告诉小健母亲或向公安机关报案,行为有悖常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海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现有证据未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故对邓海声的量刑应留有余地。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7万元。

  判后,小健母亲李女士表示,不服审判结果,将于近期提请检察院抗诉。庭外,一名家属因过于激动,在法院门口突然昏倒。

  昨日宣判后,邓海声说判决“捕风捉影、颠倒是非”,明确表示要上诉。另一边,受害家属认为法院判刑太轻,应当“一命抵一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西安的“药家鑫案”到云南的“李昌奎案”总能见到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为基础的“一命抵一命”的民意和与国际接轨的“少杀慎杀”司法精神之间的博弈,也导致大众舆论与法律界之间的分歧。而在昨日邓海声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针对受害者家属的不满和旁听群众的不解,广州中院专门对此案的定罪量刑、家属所提出的问题,以及媒体提出的质疑,进行了判后释法答疑。

  1.为何判死缓?

  邓将小健骗离住所后,如何将其杀害及抛尸的经过,在客观直接证据上有所欠缺

  广州中院答复,死刑立即执行是剥夺罪犯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对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罪犯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严格的证据要求和标准。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认定邓海声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有:同监室凌某英、陈某嘉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在邓海声家中搜获小健的手机卡套、该号码的通话记录、配套使用的手机情况,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广深高速出入口的录像截图,邓海声关于将小健骗到东莞的口供及相关的证人证言。

  其中,对杀害小健一节事实,最直接证据是监犯凌某英、陈某嘉的证言,两人的证言是在看守所里听其他人说的,而邓海声对杀人事实矢口否认,没有现场的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现场也未提取到邓海声的痕迹等物证。

  此外,邓海声将小健骗离住所后,如何将小健杀害及抛尸的经过,在客观直接证据上有所欠缺。同时小健的手机号码还与其他号码有联系,而公安机关对其他号码的机主身份情况无法进一步查明,无法排除邓海声还有同案人作案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虽然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邓海声杀害了小健,但现有证据未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故在量刑上留有余地。

  2.何为限制减刑?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按计算邓至少坐牢30年

  广州中院答复,为坚决打击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及人民生命健康的刑事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据此,该院对邓海声判处死缓同时限制减刑,就是对邓海声予以从重处罚,体现法院对于故意杀人这类的严重刑事犯罪从重从严打击的决心。

  实际上,邓海声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缓刑考验期两年期满后,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将减为无期徒刑。同时,相关法律规定,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加上邓海声已经被羁押两年的时间,那么邓海声的实际刑期将至少不少于30年。

  专家:这种判决是较合适选择

  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主任钟闻东:

  广州中院上述判决从法律层面和社会效果角度看,也是对被告人的从严处罚,是一个比较合适的选择。从逻辑上分析,邓海声杀人的基本事实是成立的,但具体在何处、何时,以何手段杀人的直接证据不充分;有无同案人作案,如有同案人具体如何分工也无法查实,这些合理怀疑没有证据来排除。

  刑法学博士、中山大学刑事法学专家、教授聂立泽:

  按照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和要求,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是非常严格的,特别是死刑案件,有更高、更严格、严谨的证明标准和要求。为此,2010年两高和三部还专门出台了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标准和审查的规定。本案判决符合今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要求和精神,实际上也是一种从严惩处杀人罪犯的体现。

  这些案犯为何判死?

  个案一:绿茵阁杀人案

  在2010年3月发生的广州绿茵阁杀人案中,曾在太原当过两年野战兵的25岁男子杨杨,因女友分手不再与他交往,他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瑞士军刀,将女友约到绿茵阁西餐厅二楼大厅,即持刀当众将女友当场刺死。

  判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判处理由:杨杨有预谋地杀害女友,且手段凶残,在警察到场劝说时仍然没有放弃犯罪,在公共场所众目睽睽之下继续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案发后,杨杨没有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没有悔罪表现。

  个案一:云南李昌奎案

  云南李昌奎将同村19岁女子击昏后强奸,之后将此女子与其3岁的弟弟一同杀害,极其凶残。

  判决: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改判死缓,最终法院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page]

  个案三:药家鑫案

  药家鑫驾车撞人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此后驾车逃逸至郭杜十字路口时再次撞伤行人,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

  判决理由:法院认为,药家鑫故意杀人犯罪的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刑。

  分析:杀人手段残忍多判死

  面对法院的“少杀慎杀”,公众对这种并不是百分百杀人就要偿命的判决结果存在各种疑问。对此,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杨爱斌指出法院并不是不判死刑。如抢劫案判死刑的,刑法有特别规定,多次抢劫、数额巨大、抢劫金融机构的,暴力结合在一起的等情形,还有投毒、危害公共安全、严重职务犯罪,都有判处死刑的先例。

  杨爱斌指出,法律规定一个量刑幅度,法官要视不同案件具体情况裁判。杨爱斌认为,“情杀、大义灭亲,对方出轨也有过错的,作为法律上酌定从轻情节,法院认为情有可原”。

  这些案犯为何死缓?

  个案:桂林梁勇案

  广西桂林人梁勇杀害自己妻子并肢解水煮其尸。

  判决:判死缓

  桂林中院于2007年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梁勇犯罪手段极为残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随后广西高院维持原判。但时隔近三年后,2010年11月15日,广西高院又作出终审判决,否定了梁勇的死刑判决,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判决理由:终审判决书中认定,梁勇在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杨万里故意伤害犯罪”的线索,举报事实得到了警方确认,法院因此认为梁勇立功。同时,法院鉴于该案件是由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对梁勇减轻处罚。

  分析:不判死刑多考虑情节

  “但哪怕是激情犯罪,不能绝对化地判处死刑,要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结合具体情节。”杨爱斌表示,“舆论对司法影响的情况,国内有,国外也有,只是大小不一样而已”。实际上,尽管公众不满,根据证据和既成事实,如果存在证据瑕疵,法院可以判处无罪。但法院判决是很活的,按照少杀慎杀的原则,有自首等法定情节就应当从轻判刑,而“法律并没有规定法官必须判处死刑的情节。”

  然而,法院还要考量犯罪的危害性,公众的反映也是危害性的一个表现,还有对被害人的赔偿也是一个考量因素。也许法律认为不该杀,但民意所向的,法院还是会综合考虑,这也是危害性的表现。杨爱斌指出,法律规定有法定、酌定的情节,并不是说法院本着“少杀慎杀”就一定不会判死刑。

文章推介:2011最新全文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