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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报道的误区与规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2 17:46:59 人浏览

导读:

媒体合理的报道无疑将推动司法公正进程,但不当媒体报道同样会带来巨大破坏作用,尤其对刑事案件来说更是如此。不当媒体报道的类型分析刑事实践中常见的不当媒体报道主要有以下类型:第一,判前歧视性报道。即在判决作出前,媒体在报道中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描述为

  媒体合理的报道无疑将推动司法公正进程,但不当媒体报道同样会带来巨大破坏作用,尤其对刑事案件来说更是如此。

  不当媒体报道的类型分析

  刑事实践中常见的不当媒体报道主要有以下类型:第一,判前歧视性报道。即在判决作出前,媒体在报道中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描述为罪犯,形成对其不利的舆论氛围。第二,判前开释性报道。即媒体在判决前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描述为无辜者,形成对其有利的舆论氛围。第三,泄密性报道。实践中,个别媒体为吸引读者眼球进行新闻炒作,公布或变相公布刑事案件中作为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侵犯了未成年人的隐私。

  在这三种类型中,判前歧视性报道和开释性报道是最常见也是危害最大的不当媒体报道形式。它们都是判前倾向性报道,实质属于媒体审判。媒体审判实质上是一种道义审判,也是一种业余审判,更是一种庭外审判、预先审判,因而与审判活动的法律性、专业性、正式性特征相去甚远,无法保证正确结论的形成。同时,借助于强大的信息传播功能,媒体预先发布的结论很可能给法院的最终裁判形成巨大的压力,变相剥夺法院的裁判权。如果纵容媒体的不当报道,个案正义似乎得到了彰显,但损害的终将是司法权威和法治秩序。

  造成这些不当媒体报道的原因很多,但缺乏系统、具体、明确的刑事案件报道规则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重视媒体报道规则的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刑事报道规则,既有利于体现报道自由,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既保障了媒体的报道权,也维护了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的诉讼权利,能实现媒体与司法、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

  媒体刑事报道规则的比较考察

  1. 报道方式

  媒体刑事案件报道方式主要有文字报道、图片报道和电视报道。各国大多对文字报道不做过多限制,而对图片报道和电视报道有严格限制。如,在英国,媒体可以以文字形式自由报道庭审过程,但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庭审中拍照或录像。近20年来,以BBC为代表的英国新闻媒体展开了公关,企图说服法院允许将摄像机带入法院拍摄,但收效甚微。

  德国和日本也完全禁止庭审直播。在德国,法院组织法第2段明确规定在庭审中和判决宣示时禁止录音、录像、无线电录音以及为了公开展示或公开其内容而进行之声响及影像制作。在日本,照相和摄影须经过法官或法院许可,且必须是在开庭前3分钟以前进行。开庭时不准照相、摄影。特别是当事人或者被告人出庭后,绝对禁止摄影和照相。在美国,虽然不禁止庭审直播,但也有严格限制。

  2. 报道对象

  各国对报道对象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少年犯罪和性犯罪案件中。如,在英国,在治安法院及刑事法院庭审中,禁止发表或广播以下信息:在审判过程中,作为被告或者证人的青少年的姓名、住址、学校或者任何能够使人识别出的其它特征;任何含有该青少年的照片。此外,在强奸案件的庭审中,任何与受害妇女有关的可能使其被识别出的任何材料或文章,都不得发表或播放。对报道的限制自提出控告起生效,其效力持续至控告人的有生之年。而在德国,如因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虞而排除审判之公开时,绝对禁止新闻、广播及电视就该审判之客体加以报道。违反者须受刑事处罚。

  此外,在某些重大刑事案件中,出于对特定证人的保护需要,许多国家规定证人的个人情况可以不公开,包括证人的姓名、外貌特征等。另外,为保护受害人免受二次伤害,某些犯罪中的受害人情况不得公开披露,而卧底者的个人情况也严禁媒体向公众公开披露。

  3. 报道内容

  从国外情况看,在报道内容方面,通常需遵循以下要求:第一,无罪推定。无罪推定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要求,媒体报道时也应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例如,德国报业协会制定的《新闻准则》中规定,对仍处于刑事调查或进一步审理的案件的报道,不得有先入之见。因此,在案件受理之前或过程中,新闻媒体应避免在标题或正文中做出任何可能被解释为有党派偏见或其他偏见的评论。第二,客观报道。这就要求媒体报道时要尊重事实,客观、全面报道案件情况,要对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进行平衡报道,不能有所偏向。为此,要将报道和评论严格区别开。

  当出现倾向性明显的不当内容报道时,法官可能会在个别案件中不允许媒体介入报道,在允许媒体介入的案件中也会视情况加以限制。对此,法院往往被赋予审查权。例如,英国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新闻报道对审判有产生重大偏见的危险时,法官可禁止该报道的发表。在日本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新闻报道机关可以对整个法庭进行报道,但其内容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并且,法官可以对相关诉讼参与人发布面对媒体的言论限制命令,要求相关人员不得于审判前向媒体透露任何信息和向媒体发表评论。

  刑事案件报道的规则构建

  对刑事案件报道,笔者认为,应从报道方式、报道对象及报道内容等方面制定系统的规则,形成全面、立体的规范媒体刑事报道行为的规则体系。具体来说,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媒体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文字报道,司法机关应当对此提供便利。但有关法律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2.对于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媒体不能旁听,但有权进行文字报道。在报道时,应注意避免披露相关的秘密或隐私。3.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播、转播庭审过程。4.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经法院许可后,可进行拍照,但不得影响正常庭审,也不得侵犯未成年被告人、性犯罪被害人及有关证人等的合法权益。5.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报道时,不得披露足以确定其身份的细节。6.对性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进行报道时,不得披露足以确定其身份的细节。7.媒体在报道案件时必须客观,要全面、连续报道案件的进行情况。8.在法院作出终审有罪判决前,任何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无罪的人,媒体不应当对其进行定性、定罪、定刑的报道。9.人民法院有权对媒体发布的报道预先进行内容指导。10.在诉讼进行中,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以发布命令限制相关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和知情人在判决之前向媒体透露有关案情。11.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媒体的倾向性报道可能影响法院的判决时,法院有权延期审理或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12.媒体对人民法院关于报道的限制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审查。[page]

  其中,规则1-4属于报道方式规则。分别对文字报道和图片报道采取了不同立场:文字报道,因其对庭审的正常进行并无打断,不会延误诉讼,故应采取“保护为主,限制为辅”原则,只要媒体报道能坚持客观、中立、善意之立场,应充分尊重报道自由。关于照相报道,因工作人员的来回走动以及闪光灯的刺眼等因素的影响,容易导致诉讼中断,但尚不至于影响审判独立和使人民陪审员产生偏见,因而可以采取“限制为主,保护为辅”的原则。而直播、录播或转播则不仅容易导致刑事庭审中断,并且使得审判像一场庆典失去其庄严性,也可能对法官产生影响,使其承受更大公众压力,且可能分散人民陪审员的精力。另外,对出庭的证人及刑事被告人同样会产生极大心理压力。

  规则5-6属于报道对象规则。对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和女性受害人进行特殊保护是国际惯例,为最大限度的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促进少年福利最大化,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采取严格保护原则,只要属于未成年人,不论其身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证人,媒体报道均不得泄露足以确定其身份的细节。对性犯罪中的女性受害人也实行严格保护。

  规则7-8属于报道内容规则。规则7强调了报道客观原则,要求报道时必须全面,要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进行平衡报道,避免形成歧视性和开释性报道;同时,一旦开始报道,要连续报道案件的进程,防止由于报道的片面而使公众产生偏见。规则8则确立了报道时的无罪推定原则,为报道自由划定了底线。

  规则9-11属于不当报道的预防和补救规则。为了防止出现不当媒体报道,法院应当有权对有关刑事案件的报道进行内容指导,并视情况对案件有关诉讼各方发布“封口令”;在出现不当媒体报道将会影响法院正常审判时,法院有权通过延期审理来消除或减弱影响,或者通过改变管辖将其影响降到最低。

  规则12属于不当报道限制的救济规则。报道自由权是媒体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有权利则必有救济。当媒体的报道权被加以不合理限制时,为维护报道自由,平衡公众利益与审判利益,应当赋予媒体相关的救济权。(作者单位:《中国新闻出版报》)

  [文章来源:《中国记者》2010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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