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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立法:追求公正兼顾效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23:21:38 人浏览
   证据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制度缺乏可操作 性。证据法学不仅是一门技术性很强的学科,而且对保障人权也至关重要。因此,证据立法问题一经提出,立即引起了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普遍关注。本文 就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基础、价值目标及立法模式等问题进行了简要论述。

      刑事证据法的理论基础

    为证据立法 和证据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指导的理论多种多样,而形式理性是刑事证据立法首要的理论基础。实际上,这里所说的“形式理性”应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法律体 系的理性化。即整个法律体系完整、和谐、确定、统一,具体表现为各种社会行为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二是法律体系的权威性。即法律实施的国家强制力 保障。法律一旦确立,人们必须遵守或不得违反,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在我们看来,现代证据法学的建立以 及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都必须建立在形式理性观念的基础上。否则,任何遇此有关的努力和尝试都将遭到失败。”在诉讼活动中,将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目标,改 革阻碍客观真实发现的手段、制度甚至法律程序,恰恰是形式理性的表现。比如瑞典的法官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置于整个案件中进行综合权衡决定取舍,而不是一律 加以排除,这种非绝对的“程序至上”的态度,也是形式理性的表现。把形式理性作为刑事证据立法的理念基础的关键在于我们应该准确地理解形式理性观念,而决 不是将形式理性与客观真实对立起来。

      刑事证据法的价值目标

    我国将要制定的刑事证据法,首先要达到这样两个目标:

    (一)科学、文明的良法

     从内容上看,我国刑事证据法应当是科学、文明的良法。首先是形式证据原则和制度,如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等和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制度、上诉制度、判 例法制度等,有的在我国已相当完备,有的还很不完善。而调查侦查的“口供本位”的模式陈旧落后,收集证据运用证据的模式不能适应办案的要求:证人出庭包括 “证人不到庭,被害人不到庭,警察不到庭”;鉴定队伍混乱,鉴定机构多元,重复鉴定、反复鉴定多;此外,还有律师阅卷权问题,先悉权问题,证据开示问题等 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亟须明确,相关原则的制度的建立仅通过刑事证据法本身并不能解决,需要刑事诉讼法甚至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二)追求公正,兼顾效率

     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公正处于首要地位。在一定意义上,效率价值与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的。但公正的优先地位不是绝对的,在强调公正的同 时,应兼顾效率。在特定情况和特殊的案件中,为了效率,不得不对公正价值作出适当牺牲。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在证据的采用会花费过多时 间或可能误导陪审团时,法官可以排除这些证据,即使这些证据具有可采性。我们应当总结借鉴历史和国外证据立法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现状,制定 切实有效的刑事证据法。

      刑事证据法的模式选择

    我国长期没有关于证据制度的专门立法,证据法规范散布在诉 讼法或其他法律中。有鉴于此,刑事证据在立法上加以完善是大势所趋,也是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共识。但在刑事证据法的立法模式上,有关人士意见不一。目 前有四种方案:一是制定刑事民事行政统一证据法;二是制定单独的刑事证据法;三是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部分进行修正;四是通过对刑诉法的修改 来完善刑事证据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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