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动检人员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导读:
案例详情:
某动物检疫站工作人员赵某同本站工作人员苗某受站长指派到本县定点屠宰户朱某处进行动物检疫。中途遇到收购生猪返回的朱某,二人示意朱某停车后,苗某驾驶朱某拉猪的三轮车回动检站进行检疫,赵某骑摩托车带朱某到其收购生猪的村庄调查落实情况。走到该村时,朱某从赵某摩托车上下来说:“我的腿麻,可能是偏瘫”。赵某认为他是装病逃避动检,向周围群众说:“别管他,装病呢”。然后,抛下朱某骑摩托车自行离去。朱某被群众送往医院救治,因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赵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赵某在执行公务中,将被害人带往乡动检站,其行为的实施对被害人突发急病的救治产生了相关的义务,赵某应及时履行由此而产生的义务,积极救治被害人。然而,却采取了不作为的态度,致使被害人延误救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赵某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承担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是懈怠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赵某是动检人员,他的法定职责是动物检疫,如果由于其不履行动检职责,造成国家、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受重大损失的,应构成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本案中赵某并不存在对应当检疫的动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等行为,故赵某不构成犯罪。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固然有与赵某的执法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并非是直接原因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至于“其行为的实施对被害人的救治产生了相关的义务,被告人应及时履行由此而产生的义务”应该是民事的或者行政的义务,而不是刑事义务。倘若用刑法去调整,就是客观归罪,就违背了刑法“罪行法定”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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