寺庙住持私自将寺庙资金借给他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导读:
案情
李某,女,76岁,法名释法安,系某县一寺庙主持。其在担任该寺庙主持兼任出纳期间,多次将寺庙资金借给他人。
其中,先后5次将寺庙集体资金计32万元借给外地一专门承建寺庙工程的承包商万某用于工程建修;将3万元借给该县某村村民王某使用。在借款人借款时,李某叫会计蒋某(居士)在场帮忙数钱,看着打借条,而且所有借条均由蒋某保管。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督促下,万某已归还借款32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该寺庙是由某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是当地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其资金应属集体所有。李某任主持,是该寺庙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寺庙集体资金借给他人使用,其主体条件和客观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构成了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犯罪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之规定。该条的主体主要是针对公司、企业的,至于“其他单位”法条未明确说明,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拘役……”
从法条规定看,(1)本案中李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寺庙既不是公司,又不是企业,而是宗教活动场所,其资金来源特殊,是由其信徒捐献的,其用途主要用于寺庙的修缮和宗教活动的开展等,我国《刑法》第272条规定的主体主要是针对公司、企业的,至于“其他单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界定在由民政部门认定的法人,即“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外商合作企业”等。而由宗教部门认定的法人,是否由《刑法》调整,目前我国法律和相关刑罚处罚的必要,应交由宗教部门处理。因此对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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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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