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导读: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暂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2009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上海某某律师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某、杨某在本市大木桥路、茶陵路附近,于2008年5月5日3时许因琐事与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又追赶对方,在本市大木桥路、零陵路地铁站附近追上刘某某与其女友,被告人张某某用长刀砍向刘某某背部,致刘腰背部创六处(累计长27.9厘米)及多处划伤。经鉴定,上述腰背部多处创构成轻伤。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而且有证人黄某、杨某某、杨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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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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