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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犯故意伤害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7:12:44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甲、单某某、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王甲、单某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王甲、单某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王乙、高某、曹某、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110接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工作情况,有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谅解材料、付款收据,被告人李某、王甲、单某某、徐某、张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与同在萨帕铝型材(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害人唐某因工作产生矛盾而起意报复。200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王甲、单某某、徐某、张某等人酒后分乘两辆摩托车和一辆牌号为沪CAM4XX的桑塔纳轿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前曹公路某号萨帕铝型材(上海)有限公司门口,由被告人李某以有事商谈为由,电话约正在上班的唐某出来。当被害人唐某至公司门口时,被告人王甲、单某某、徐某、张某等人即上前殴打被害人唐某,造成被害人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上前牙(4枚)挫伤,上口唇挫裂伤,左手及腕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警后经侦查,于2009年10月16日抓获被告人单某某;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甲主动联系民警投案自首;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江苏省昆山市被抓获;同年12月1日、3日被告人张某、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王甲、单某某、徐某、张某各赔偿给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唐某对五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甲、单某某、徐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甲、徐某、张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有劣迹,应在量刑中予以体现;李某、单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名上诉人均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张某亦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五名原审被告人共同伤害被害人唐某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王甲、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某、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五名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均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徐某有劣迹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各被告人量刑,已体现了从轻处罚的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李某、王甲、单某某、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王甲、单某某、徐某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张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代理审判员 张 真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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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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