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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03:24:24 人浏览

导读:

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奉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

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 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某在郭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魏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又纠集了他人),至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探明被害人杨传国暂住处。当晚,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李某某、魏某某等人以及由郭某某另行纠集的被告人范某某、廖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由魏某某驾驶车辆,被告人邵某某等上述人员乘坐后至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扶栏村被害人杨某某暂住的蔬菜棚,持事先准备的铁棍和刀具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左额部、左腰部及左胸部软组织裂创,左第12肋骨骨折,胸12椎体棘突骨折。现查见左前额顶部头皮有一4.5厘米长创疤,其中发际外长1.0厘米,左胸部有一3.2厘米长斜行创疤,左背部有一横行20.0厘米长条状疤痕,腰背部压痛(+),腰部活动受限。经鉴定,被害人杨传国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郭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廖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中心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他人纠集后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杨传国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其他同案犯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某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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