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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保险诈骗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13:25:42 人浏览

导读:

王某犯保险诈骗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普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

王某犯保险诈骗罪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普刑初字第1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请补充侦查,本案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黄某(另案处理)丈夫倪某驾驶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X佳美轿车在浙江省某县某大酒店附近与停靠在路边的浙XXX大客车发生追尾事故,事发后某县交警大队认定沪XX的汽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对该事故不作任何保险赔偿。

事后,黄某为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指使被告人王某向某县交警大队二中队报案,称其于2008年5月19日晚驾驶沪XX的汽车在某县海滩围垦工地发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携带由黄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保单及本人的驾驶证通过口述骗取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同年8月13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人王某调查取证时,其作了虚假的交通事故陈述,致使黄某和林某、阎某(均另案处理)骗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人民币168000元。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购车发票、情况说明,车险理赔赔付支付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报案信息、赔付支付信息、转账支付授权书、事故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照片、王某询问笔录,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技术检验报告、沪XX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倪某驾驶证复印件,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提供的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上海振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支票复印件、账户明细,上海市机动车转籍更新证明,交通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复印件、补发入账证明书,某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委托管理协议、管理明细账、记账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黄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保险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根据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特殊主体。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系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而本案实施诈骗行为的主体是被告人王某和黄某等人,均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其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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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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