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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保险诈骗、职务侵占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4:36:25 人浏览

导读:

黄某犯保险诈骗、职务侵占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普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某辩

黄某犯保险诈骗、职务侵占罪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普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

辩护人胡某

被告人林某,曾因盗窃罪于1983年11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

被告人阎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某、施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保险诈骗、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林某、阎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某、胡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袁某、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请补充侦查,本案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4日晚19时许,倪某驾驶牌号为沪XX汽车在浙江省某县某镇某大酒店附近与停靠在路边的浙XXX大客车某生追尾事故。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倪某已弃车逃离现场。同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至某县交警大队确认该车由其本人使用,并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某县交警大队认为:肇事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有酒后驾车之嫌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14日,在交警陈某的主持下,事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倪某赔偿对方的修车费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对该事故不作任何保险赔偿。

2008年4月中旬,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某向被告人林某询问,由该公司投保的沪XX在温州某生交通事故,能否办理理赔。被告人林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阎某,向其。被告人阎某表示,需要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

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黄某打电话给浙江省某县中国某集团部门经理章某,称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有一辆车在某县海滩围垦工地某生交通事故,让章某与某县交警大队联系。章某遂与某县交警大队二中队队长苏某联系,要求帮忙出具事故认定书,苏某便安排民警郑某到该现场查看。当晚郑某到现场查看后,发现系单车事故,且有疑点,未当场出具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单。次日,被告人黄某指使王某(另案处理)携带由被告人黄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保单及本人的驾驶证,与章某一起前往交警大队二中队,后由协警黄某某以郑某的名义根据王某口述出具了事故认定书。

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阎某,让其明日一起去温州市某县检查保险理赔手续是否齐全。次日两名被告人赶至温州市某县,当晚被告人黄某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及虚假的事故认定书、伪造的事故现场照片交两名被告人阅看后,由被告人阎某向上海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称投保车辆沪XX在温州市某县某生单车事故,车辆已拖回上海。当晚被告人黄某、林某、阎某同车返回上海。

2008年5月23日,沪XX车被运至上海某汽车配件修理部。当日上午,被告人阎某打电话给上海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定损。并由被告人黄某通过被告人林某向被告人阎某提供了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人阎某办理车辆理赔手续,被告人阎某遂与上海某保险公司确定该车的理赔款为人民币168000元。后被告人黄某让被告人林某通知被告人阎某,该车不用修理直接带牌出售,并提供了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代码证、IC卡等该车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阎某遂以人民币8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刘某,该车过户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

2008年7月,被告人阎某将一份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空白转账支付授权书交给被告人林某,由被告人林某加盖了公章后交被告人阎某。同年7月9日,被告人阎某让他人虚开了一张上海某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68000元的汽车修理某票。同年8月初,被告人阎某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在向王某等人调查后,于同年9月18日将理赔款人民币168000元转账至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上,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阎某从该公司账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的支票,将款项转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账上,再从该公司账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550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收到该支票后,将款项转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账上,然后提现,连同被告人阎某用卖车所得的部分款项购买的一张上海汽车牌照额度,一并交给被告人黄某。经查,该牌照现用于被告人黄某私人购买的汽车上。

被告人林某、阎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向其了解情况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购车某票、情况说明,车险理赔赔付支付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某票、报案信息、赔付支付信息、转账支付授权书、事故修理某票、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询问笔录、修理清单、事故车辆照片,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倪某驾驶证复印件、沪XX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支票复印件、账户明细,XX汽车车辆信息查询、所有权变更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摘录,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汽车配件修理服务部、上海某进口汽车修理厂工商信息资料,上海市机动车转籍更新证明,交通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复印件、补某入账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完税证、纳税申报表、机动车销售统一某票、完税证明、车辆信息,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摘录和该公司提供的任职通知书、被告人黄某名片,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提供的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刑事判决书,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委托管理协议、管理明细账、记账凭证,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记账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2008年上海私车拍照拍卖历史记录,上海国兴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黄某、林某、阎某的供述。[page]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林某、阎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林某、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林某、阎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林某、阎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伙同被告人林某、阎某实施伪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行为。同时辩解其是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而非总经理,其没有利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汽车予以出售,并将钱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其保时捷车上的牌照系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林某购得。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提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被告人黄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故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某系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有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根据公司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显然不可能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在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在庭审中传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宣读了证人蓝力清的证言,并提供了二手车转让的相关法规、合同示范文本、办证程序等证据。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林某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保险理赔款的故意,其参与犯罪是基于单位员工特殊的职务和地位,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案某后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阎某主观上并不明知被告人黄某、林某伪造保险事故,实施保险诈骗,客观上也未实施虚构事实,诈骗保险公司理赔款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或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核准成立,后几经变更,至2008年1月,被告人黄某、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均系关联企业。根据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协议,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等所有相关事宜委托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其中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佳美轿车于2008年1月已由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投保。

2008年4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的丈夫倪某驾驶沪XX佳美轿车在浙江省温州市某县某镇江湾路某大酒店附近与停靠在路边的浙XXX大客车某生追尾事故。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倪某已弃车逃离现场。同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至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该车由其本人使用,并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肇事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有酒后驾车之嫌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14日,在交警陈某的主持下,事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倪某赔偿对方的修车费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对该事故不作任何保险赔偿。

2008年4月中旬,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某向被告人林某询问,沪XX轿车在浙江省温州市某生交通事故,能否办理理赔。因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保养、保险理赔等事宜均委托被告人阎某所在的上海某汽车配件修理部负责,故被告人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阎某,告知公司一辆佳美轿车在外地某生交通事故,且事故比较严重,向其理赔事宜。被告人阎某明确告知被告人林某,需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

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打电话给浙江省温州市某县某集团有限公司章某,称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有一辆车在某县海滩围垦工地某生交通事故,让章某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联系。章某遂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队长苏某联系,要求帮忙出具事故认定书,苏某便安排民警郑某到该现场查看。当晚郑某到现场查看后,未当场出具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单。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指使王某(另案处理)携带由被告人黄某提供的沪XX车辆行驶证、保单及本人的驾驶证,与章某一起前往交警大队二中队,后由协警黄某某以郑某的名义根据王某口述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于2008年5月19日19时许驾驶沪XX轿车在某县海滩围垦工地与该工地上一废弃的压路机相撞,致轿车车头部位受损。

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因被告人黄某同意为其报销飞机票,打电话给被告人阎某,让阎某陪同去浙江省温州市处理轿车保险理赔事宜。次日两名被告人至某县某集团有限公司内,被告人黄某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及王某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领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伪造的事故现场照片交两名被告人查阅,被告人阎某用被告人林某的手机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报案,称投保车辆沪XX佳美轿车于2008年5月19日19时许在某县某生单车事故,车辆已拖回上海。当晚被告人黄某、林某、阎某同车返回上海。

2008年5月23日,沪XX车被运至上海某汽车配件修理部。当日上午,被告人阎某打电话给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定损。被告人林某向被告人阎某提供了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人阎某办理车辆理赔手续,在保险公司确定该车的理赔款为人民币168000元后,被告人林某通知被告人阎某,不用修理直接将车带牌出售,并提供了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代码证、IC卡等该车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阎某遂以人民币8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他人。

2008年7月,被告人阎某将一份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空白转账支付授权书交给被告人林某,由被告人林某加盖了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后交被告人阎某。同年7月9日,被告人阎某让他人虚开了一张上海某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68000元的汽车修理某票。同年8月初,被告人阎某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在向王某等人调查后,于同年9月8日将理赔款人民币168000元转账至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上,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阎某从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上开具金额人民币150000元的支票,将款项转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账上,再从该公司账上开具金额人民币1550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收到该支票后,将款项转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账上,然后提现,连同被告人阎某用卖车所得的部分款项购买的一张上海汽车牌照额度,一并交给被告人黄某。经查,该牌照现用于被告人黄某私人购买的保时捷汽车上。[page]

被告人林某、阎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向其了解情况时,分别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与被告人林某、阎某的供述相印证,本院应予确认:

1、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所有的沪XX佳美轿车由被告人黄某实际使用,2008年11月某现被告人黄某有侵占公司沪XX佳美轿车保险理赔款以及私自将该车转让并侵占转让款的犯罪嫌疑,故于2008年12月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报案。

2、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机动车销售统一某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牌号沪XX佳美轿车系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

3、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委托管理协议、管理明细账、记账凭证证实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等所有相关事宜委托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其中沪XX佳美轿车于2008年1月已由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保险费由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最终由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4、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某票证实了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佳美轿车于2008年1月已由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投保。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省温州市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民警。2008年4月4日晚19时许,接110报警至交通事故现场,某现沪XX佳美轿车在浙江省某县某镇江湾路某大酒店附近与停靠在路边的浙XXX大客车某生追尾事故,驾驶员已弃车逃离现场,通过调查查明事故系沪XX佳美轿车驾驶员倪某酒后驾车造成。事某后被告人黄某自称倪某妻子,至其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其当场拒绝。后经其调解,事故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倪某赔偿对方人民币6000元,并约定双方对该事故不作任何保险赔偿,后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并将车某还给倪某。

6、浙江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提供的被告人询问笔录、车辆照片、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实了2008年4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丈夫倪某驾驶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X佳美轿车在浙江省某县某镇江湾路某大酒店附近与停靠在路边的浙XXX大客车某生追尾事故,造成沪XX佳美轿车、浙XXX大客车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倪弃车逃离现场,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驾车逃逸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事故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倪某赔偿对方人民币6000元,并约定双方对该事故不作任何保险赔偿。

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总经理。2008年4月中旬,原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队长被告人林某以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黄某均同其讲过,沪XX轿车在浙江省温州市某生交通事故,黄某让其安排人员到温州处理事故,所以其安排被告人林某处理。因公司规定被告人林某不能乘飞机,被告人黄某提出由黄解决,故被告人林某前往温州处理。有关该车的保险理赔由被告人林某负责,事后该公司没有收到保险理赔款。

8、证人金灵满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均系关联企业。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等所有相关事宜委托其所在公司管理。2008年5月,被告人林某告知其沪XX佳美轿车在温州某生交通事故,要乘飞机到温州处理,因其不符合公司规定,其未准许,事后知道黄某为林某的飞机票进行了报销。

9、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收费站站长。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打电话给其,称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有一辆车在某县海滩围垦工地某生交通事故,让其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联系。其考虑到黄某系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遂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队长苏某联系,要求帮忙出具事故认定书。2008年5月19日,由被告人黄某安排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某与其一起至某县交通警察大队找苏某,由苏某安排民警郑某接待,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并交给王某。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2008年5月19日前几天,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黄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其考虑到黄某系公司领导,遂由黄某安排,于2008年5月19日与公司领导章某一起前往交警大队二中队,其根据黄某事先所述向民警口述了交通事故经过,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后在某集团有限公司黄某的办公室内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给了被告人黄某。2008年8月13日前几天,被告人黄某又打电话给其,称过几天保险公司派人向其了解事故情况,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让其带保险公司人员到事故现场接受了调查。

1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队长。2008年5月,其接到章某电话称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有一辆车在某县海滩围垦工地某生交通事故,请求提供方便给予处理,其安排民警郑某出警处理。2008年5月19日,章某等人至某县交通警察大队找其,其安排民警郑某接待。

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民警。2008年5月19日前某日,其受领导安排至某县海滩围垦工地勘查交通事故现场,看见一辆轿车头部碰撞比较严重,其查看后回中队。2008年5月19日,有一男子自称系事故轿车的驾驶员至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处理,其安排协管员接待,事后才知道由协管员黄某某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协管员。2008年5月19日,因民警郑某工作较忙,让其接待肇事驾驶员王某,其根据王某的陈述,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2008年4或5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林某打电话要求其到温州机场接机,同行的还有修理厂姓阎的,其将林某等人送至某集团,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黄某让其开车送她和林某、姓阎的三人返回上海。[page]

15、证人吴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经被告人林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黄某,为黄购买的保时捷新车办理缴纳购置税和上牌等事宜,黄某用旧车退牌单办理上牌手续的,黄某讲该旧车退牌单由被告人林某提供,同时听黄某讲黄原来开的佳美轿车在温州某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理赔,等被告人林某将保险理赔款给她。

1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被告人阎某原让其代为购买一张单位汽车牌照,后阎某要求改为购买私人汽车牌照,并向其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后其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为黄某购买了一张私车牌照额度,并收取了阎某手续费人民币2000元。

1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财务。2008年10月13日,其收到女婿阎某的一张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的转账支票,其根据阎某的要求,将该款入公司账,并从阎某处收取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然后于次日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55000元的支票给阎某,阎某将支票存根返还给其时,支票存根上有林某的签名。

18、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10月14日,收到朋友林某一张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55000元的转账支票,应林某要求,二个星期后将现金人民币155000元交给被告人林某。

19、某集团有限公司雨集司[2008]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4月16日被任命为该公司副总裁。

20、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车险理赔赔付支付信息、报案信息、赔付支付信息、转账支付授权书、修理某票、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清单、事故车辆照片等证实了2008年5月21日18时51分52秒自称林先生的报案人用13818778527的手机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报案,称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保的沪XX佳美轿车在温州某生保险事故,经保险公司对事故调查和定损,根据规定确定理赔款为人民币168000元,于2008年9月8日将理赔款人民币168000元转账至投保人指定的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1、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帐查询情况、支票存根复印件、交通银行进账单、补某入账证明书证实了2008年9月8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理赔款人民币168000元转账至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3日,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人民币15万元转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155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上有被告人林某的签名。

2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员。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林某委托其到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处拿企业代码证和IC卡,其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在黄某确认后,到杨某处拿了企业代码证和IC卡交给被告人林某,过了几天,林某将企业代码证和IC卡还给其,其再还给杨某。

23、车辆信息、所有权变更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摘录证实了2008年8月28日,沪XX佳美轿车已过户给他人。

24、上海市机动车转籍更新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完税证、纳税申报表、机动车销售统一某票、完税证明、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阎某出售沪XX佳美轿车后,用所得的部分款项购买的一张上海私人汽车牌照额度上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黄某,该汽车牌照额度现被用于被告人黄某私人购买的保时捷车上。

25、2008年上海私车拍照拍卖历史记录证实了2008年9月、10月的上海私车平均成交价分别为31788、33224元。

26、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曾因盗窃罪于1983年11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某和三名被告人分别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被告人林某、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保险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根据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特殊主体。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系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而本案实施诈骗行为的主体是被告人黄某、林某、阎某,均非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其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系该公司股东和监事,而非公司总经理,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杨某、王庆媚、芮翼敏等人证实被告人黄某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存在矛盾。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等书证,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在起诉书指控其职务侵占犯罪时实际履行总经理的职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系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据不足;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未经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佳美轿车予以出售的客观事实尚未查清,直接影响到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及适用法律等问题,故对公诉机关提起的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结伙被告人林某、阎某伪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人民币168000元的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林某、阎某的供述,而且有证人章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故被告人黄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阎某在2008年4月已知道上海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辆佳美车在外地出事故,且事故比较严重。2008年5月20日,其陪同被告人林某至温州进行报案时,某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佳美轿车出险时间为2008年5月19日,其作为汽车维修、保养、理赔的专业人员,明确知道保险事故应当在48小时内报案,而不应当在事故某生后一个月才报案,因此被告人阎某主观上对黄某、林某诈骗保险公司财产是明知的,故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策划、组织被告人林某、阎某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林某、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阎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阎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林某、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赃款依法追缴某还被害单位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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