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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被搜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05 04:59:27 人浏览

导读:

1991年12月23日下午5点,北京国贸大厦,倪培璐和起表姐王颖一起在惠康商场购物,在倪培璐低头整理裤子时,被两名男售货员怀疑偷拿了货物,于是受到一连串的追问,之后,两人又被迫接受了检查,结果表明,商场两售货员的怀疑是错误的,两消费者没有偷拿私藏任何商品。为

  1991年12月23日下午5点,北京国贸大厦,倪培璐和起表姐王颖一起在惠康商场购物,在倪培璐低头整理裤子时,被两名男售货员怀疑偷拿了货物,于是受到一连串的追问,之后,两人又被迫接受了检查,结果表明,商场两售货员的怀疑是错误的,两消费者没有偷拿私藏任何商品。为此,两消费者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控诉被告北京国贸大厦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北京国贸大厦公开向两消费者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费1000元。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根据《宪法》的这一立法宗旨和基本精神,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我国《消费着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我国《刑法》第131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害。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我国法律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及人格尊严的保护是非常重视的,从基本法到部门法,再到子部门法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保护的手段由民事到刑事而加重,充分体现了公民人身权利及人格尊严的重要性。

  消费者(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在华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人身权利及人格尊严更应受到重视和保护,因为从根本意义上讲,没有消费者,社会的产生便无以为续,消费能够刺激生产,消费能够扩大生产,消费能够再生产出更高素质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从而无形中推动社会进步;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每个人在一定程度上既是生产者,又是消费者,只是社会分工不同而已,当你作为消费者的时候,你是在消费自己积累起来的劳动,是在消费自己的“汗水”,因此应该享有许多权利,接受舒心的服务;因此时消费者所对应的则是一系列经营者,因为是在从事生产经营,是要用自己的劳动去换取别人的劳动,是要用自己的劳动来养活自己及家人,因此要负担一系列义务及风险,没有这方面的能力和素质而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及服务,本身就是错误的,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 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及人格尊严,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所享有的名誉及尊严权不受侵犯的一种民事权利。消费者的名誉权,是指消费者所享有的,有关自己个人的道德品质、修养能力及其他品质的一般评价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的一种权利;消费者的尊严权,是指消费者作为人而存在,其人格及信仰、消费风俗等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侵犯消费者人格及尊·严的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贬低消费者人格,轻视消费者能力。例如,某服务员对一位挑好了商品又放下不买的男士说:“我就知道你做不了主,下次在没和老婆商量好前别来挑东西!”。再如,某豪华商场的女服务员对一位穿着很土气的消费者说:“别乱摸乱碰,脏鬼,这些东西不是卖给你的!”等等。

  2、无端猜疑,对消费者缺乏信任,强行检查或搜身。这类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几乎各地都有发生。

  3、侮辱消费者宗教信仰及消费风俗习惯。此类时间大多发生在民族杂居地区,有些是由于各民族的相互不了解引起的,而有些则是当事人没有充分注意甚至是故意引起的。

  上述行为,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在对消费者的人格及尊严造成损害这一点上,则是相同的。这些行为,轻则引发不快、口角。重则导致互殴、报复和精神损害及身体损害。这类行为的责任方一般为经营者,受害方一般为消费者,损害发生后,消费者可直接要求经营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如果协商解决不了,消费者还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司法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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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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