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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被盗刷商场未尽审核责任被判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5 10:30:46 人浏览

导读:

4月28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人民院宣判一起信用卡盗刷纠纷案,认定商场对刷卡未尽到按规定审核、操作义务,导致信用卡所有人的“金卡”被他人盗刷,商场应对信用卡所有人损失承担责任,判决被告商场赔偿原告王先生损失17999元。2006年12月6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苏

4月28日,江苏省镇江京口区法人民院宣判一起信用卡盗刷纠纷案,认定商场对刷卡未尽到按规定审核、操作义务,导致信用卡所有人的“金卡”被他人盗刷,商场应对信用卡所有人损失承担责任,判决被告商场赔偿原告王先生损失17999元。

2006年12月6日中午12时10 分左右,苏州的王先生及家人在镇江一酒店用餐,王先生就餐时将外套脱下挂在椅背上。13时30分左右,王先生在结帐时发现外套里的钱包失窃,13点50分时,王先生拨打了110进行报警,称钱包里的(2100元现金、中国银行信用卡以及其他票据等)被盗。14时11分,王先生通过手机,向中国银行苏州分行95566进行信用卡挂失。但王先生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卡号为518378320013XXXX,即通常俗称的“金卡”)已于当日中午13:06:09和13:08:38在镇江某家电商场被他人进行消费,金额分别为7800元和10199元。

2006年12月26日,王先生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起诉,认为由于镇江某家电商场员工在受理刷卡业务时没有对持卡人的签名进行认真审核并查验身份证件,违反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银行卡协议书》及《中国银行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规程》的规定,要求镇江某家电商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商场则辩称,其在业务受理过程中已尽到审核和查验义务,如果原告的信用卡已挂失,消费行为就不可能进行;商品交易本着公平、自愿、平等原则,被告在给付相应货物应后取得相应对价。由于原告疏于对信用卡的保管,应当对挂失前和挂失后24小时以内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镇江某家电商场系江苏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特约商户,与江苏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签订了《江苏银行卡网络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协议书》,该中心向其提供《特约商户银行卡受理操作规程》,对经办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作为特约商户应遵守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的管理规定和入网的各发卡银行银行卡章程等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规定,长城卡持卡人可凭长城卡及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特约商户消费。无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还是不用密码,登记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本人签字的交易凭证均为有效凭证。

2006年12月6日中午王先生的信用卡被盗用时,在刷卡过程中,商场收银员在受理刷卡交易时,在收到帐单和银行卡后,未查验客户身份证件,仅要求“持卡人”在“POS”机上输入密码(该卡实际没有密码),在电脑显示交易成功后,卖场员工将“卡单”交给“持卡人”签名。签名后,卖场员工亦未查验签名,即将帐单和“卡单”复印件交给“持卡人”。

京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系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准贷记卡(即“金卡”)合法持有人,镇江某家电商场作为江苏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特约商户,应当按照《江苏银行卡网络商户受理银行卡协议书》、《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规范交易市场,当所谓的“持卡人”持王先生金卡到镇江某家电商场进行消费时,商家应当熟知信用卡的基本常识,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由于镇江某家电商场 未尽到按规定审核、操作义务,导致王先生“金卡”被他人盗刷,应对王先生损失承担责任。虽然本案中,王先生对其所持“金卡”负有保管义务,但王先生在发现被盗后,已经及时地进行了挂失和报警,应当认为王先生已经尽到了及时防范的义务,且“金卡”被盗刷,与王先生“金卡”被盗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再强调王先生责任显属不妥。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杨维松 景敏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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