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消费者权益法规 > 消费者地方性法规 > 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3 18:05:39 人浏览

导读:

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广大消费者。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和
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广大消费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商品存在质量缺陷的,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因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

  (五)参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活动。

  第四条 凡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生产、经营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计量部门制定或认可的质量标准,严禁生产、经营腐烂变质、明令淘汰、过期失效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生产商品必须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标明品名、厂名、厂址,规定有保存期的商品必须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从国外进口的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

  (四)经营商品,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称,不得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五)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广告管理法规,不准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物价政策和法规,明码标价,不准非法提价或多收费用。

  (七)生产、经营单位,不准强行搭售商品。

  (八)销售需要测试的商品,要在销售时当场测试。

  (九)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三包”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五条 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律由直接经营单位负责赔偿。确属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责任的,由销售单位再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要求的,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与销售者交涉,交涉无效的,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协助解决。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群众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群众团体。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指导群众消费。

  (二)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和计量的社会监督。协助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或仲裁,对有违法行为的,转请政府有关部门查处。

  (四)组织或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评定,并可视情公布检测结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五)开展咨询服务活动,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反馈信息,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和改善。

  (六)参与地方优质名牌产品评选活动。

  (七)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代表消费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质询;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又拒不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协会应当按照以下时效予以保护。

  (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十条 时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协会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第十二条 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处理或消费者协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仲裁书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商业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m 「失效日期」1998.08.24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