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召回义务与药品责任的关系
导读:
【召回义务】药品召回义务与药品责任的关系
探讨药品召回义务在药品责任体系中的地位,把握药品召回义务与该具体侵权行为制度的关系,其意义在于深化对药品召回义务性质的认识,解决对违反召回义务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先行问题。
药品责任涵义宽泛,从字面上理解,与药品相关的各种责任均属之,例如药品知识产权侵权、药品使用不当所致医疗事故责任等。本文所论药品责任者,乃视药品为特殊产品之一种,因其存在缺陷致人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经营者所负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简言之,即是产品责任框架下的药品责任。
传统上将药品责任解释为药品销售时存在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经营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理解存有局限,并不全面。药品责任的涵义丰富,还应当包括旨在解决药品销售后可能发现的缺陷问题所设立的后续观察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药品召回义务与药品责任制度的各环节均存在紧密联系,药品召回义务应纳入到药品责任制度中进行调整。
在西方,美国侵权法将召回义务纳入产品责任进行调整,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第11节规定了违反召回义务致人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召回义务致害责任是产品责任的一个部分。大陆法系欧洲国家则是将召回义务放在产品责任法之外的产品安全法中进行调整。欧盟各国在依据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制定产品责任法、确立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后,又依据1992年《欧洲产品安全指令》制定产品安全法,建立产品召回制度。而产品安全法可谓实质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构成产品责任的法律渊源,故召回制度亦为产品责任法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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