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性质
导读:
【经营者义务】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性质
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产生的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源于大陆法系,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并为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
“补充责任实质上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是指行为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归消灭的责任形式”。 例如储户进入银行取款遭劫,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银行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被害人就获取损害赔偿这一相同的给付内容,可以单独的要求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犯罪行为人赔偿后,银行的责任消灭;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甚至犯罪行为人无法确认时,可以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责任同样消灭,只是产生对宾馆的赔偿义务 。
侵权补充责任所谓“补充”是相对于直接责任(终局责任)而言的。常态下,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均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则各个行为人的责任之间不存在补充之说,任何一个行为人都有完全偿付的义务,相互之间也因为不存在终局承担者的问题,一般也不存在追偿权。各个行为人损害结果产生了同一给付内容纯属偶然, 各行为人实际都应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各自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至于一个行为人给付后导致其它行为人责任消灭,只是法律基于侵权法的填平原则,为了维护公平,不使受害人因获取赔偿额外受益而在法律制度上的设计。
但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那就是行为人的责任有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之分,从而使得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承担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责任人之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则源于第三人侵权,亦即以“经营者消极不作为+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形式出现。在这种侵权形式下,“所谓的直接责任,就是直接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责任,其行为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并且是终局负责人,就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对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 ;所谓补充责任,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其行为人就是补充责任人。如顾客入住宾馆被杀,犯罪行为人即为直接责任人,也是终局负责人;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宾馆即为补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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