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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05 10:27:12 人浏览

导读:

【经营者义务】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如何理解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呢?有学者指出,经营者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

  【经营者义务】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如何理解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呢?有学者指出,经营者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 。司法实践中,也存有按此原则裁判的具体案例 ;而有学者认为在直接责任人不确定或者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具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 。笔者认为,前种观点是不妥的。

法律在制度上设定补充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平衡受害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一方面,通过“连带”的责任形式确保被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则通过“补充”的责任形式使得过错程度相比直接侵权人低得多的补充责任人能够尽量减小赔偿数额,并且赋予其单向的追偿权以实现其利益救济。但是,该制度设计的最终出发点还是在于充分保护被害人。如果被害人已经穷尽了从直接责任人处获取救济的途径仍然不能得到充分赔偿,补充责任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余额,甚至是全额赔偿。如果不论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到何种程度,均将补充责任人的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那将以牺牲被害人的利益为代价去维护补充责任人的利益,以牺牲弱者去维护强者,显然是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的。

  另外,从原因力理论分析,实际上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也是难以确定的。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分析原因力的作用主要是用以确定加害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和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对于“经营者消极不作为+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形,要分析究竟经营者的消极不作为的行为还是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几乎是没有可能的: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损害不会发生;如果经营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也可以避免。这就给责任的承担和分配带来了困难,难以用分析原因力的方法来分配第三人与经营者之间的赔偿份额。

  有学者指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因,经营者的不作为并非是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因,而仅仅是条件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经营者的不作为与消费者的受损事实之间具有独立的因果关系。(本文不再详述) 此外,依据可预见性理论,“如果作为最初侵权人的被告可以合理预见第三人将要实施作为替代原因的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时,则即便在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出现之后还出现了作为替代原因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该种替代原因也不会打破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链条,被告仍然要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经营者的不作为与第三人的作为都是消费者受到侵害的原因。

  实际上正是这种双方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及责任范围的不确定性才促生了不真正连带责任。至于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又设计了补充责任制度,则是因为直接责任人的侵权一般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补充责任人的侵权一般属于过失,直接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要远大于补充责任人,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经营者本身也是受害者 ,所以补充责任制度实际上还是立法者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和价值平衡而作的制度设计,而并不是缘于直接责任行为的原因力远大于补充责任行为的原因力。换句话说,直接责任行为与补充责任行为之间的关系不是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的关系,而是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关系。反之,如果两种责任的原因力能够分清,那么这种情形下的侵权责任要么为按份责任,要么为普通的连带责任,也就不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必要了。

  那么如何来理解《解释》中“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关于“范围”的规定呢? 笔者认为,该规定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和功能。一方面,该规定实质上是对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的进一步说明,是对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过错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亦即,只有在经营者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而未能有效防止或制止损害时才承担补充责任。 另一方面,应该将该“范围”理解为经营者在承担补充责任后的追偿范围的限制。笔者认为,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范围应该是有限制的,而不是全额追偿。这并不是说直接侵权第三人可以部分免责,而是因为一则经营者自身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从公共秩序考虑,同样应予否定性评价;二则,如果经营者不论过错程度大小均可以全额追偿的话,那么经营者尽到绝大部分义务与一点未尽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那对于引导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的投入是极其不利的,也是不公平的。

所以应该将其追偿范围以其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亦即经营者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而未能有效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之外的部分才可以追偿。具体而言,不论经营者承担的补充责任占到受害人全部损失的比例大小,经营者可追偿的范围应该以其实际承担补充责任的数额为基数,考虑其已经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即以其过错程度来确定实际的追偿范围。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越低,过错越大,追偿范围越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越高,过错越小,追偿范围越大。这样就能在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基础上,合理地平衡经营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积极引导经营者克尽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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