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分析
导读:
【保证安全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分析
传统侵权法认为,行为人仅对其积极作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对消极不作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类型的侵权形式不断涌现,固守传统的侵权法理论将会使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法律的保障。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各国和地区纷纷通过司法实践或者立法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概括而言,以下理论为安全保障义务奠定了法理基础:
1.危险控制理论。一般而言,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及活动的组织者对相关的经营、活动场地、设施、设备较其他人更为熟悉,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有更加清楚的认识,由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能够更加及时、高效的排除潜在的危险。除了管理者或组织者明示的危险外,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进入由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或参加其组织的群众性活动能够得到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充分保护。比如进入宾馆住宿的旅客相信其不会在住宿中遭遇人身损害,否则将没有人入住宾馆。因此,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危险控制方面处在较为优势的地位,在规范层面加重其责任符合实质公平的理念。
2.权利义务相互性理论。该理论认为,法律权利只有借助法律义务才能实现;法律义务只有为法律权利而设定,才有存在的合理性。即法律义务是法律权利的手段,法律权利是法律义务的目的。正当义务的设定必须具有公认性、普遍性和公平性三个特征,同时,这三个特征也对应着正当义务之目的—权利的普遍的、公平的实现.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当事人受到第三人的伤害只能要求管理人或组织者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则只能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在直接侵权人无法找到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其权利就难以得到保护。而受害人的损害毕竟和管理人或组织者某些方面的不足有一定的关系,若完全排除管理人或组织者的责任是对公众权利的漠视。正是为了保护受害人权利的普遍实现,需要给权利的向对方以较强的义务规制,体现在侵权法上,即是要求管理者和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3.经济分析和比较结论。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比较,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损害发生的成本最低,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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