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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发布《规定》细化《消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3 07:16:31 人浏览

导读:

昨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这部法规是对已执行了整整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次细化,新规定大大增强了《消法》的可操作性,更有利于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商家承诺严于国家法规也要履行规定把消
昨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这部法规是对已执行了整整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次细化,新规定大大增强了《消法》的可操作性,更有利于消费者的维权行为。

  商家承诺严于国家法规也要履行

  规定把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格式合同和不平等条款作为了宣战的重要目标。规定第一条指出,经营者与消费者作出履行义务承诺约定的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承诺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消费者有权解除“霸王条款”

  同时第三条也强调,经营者拟定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下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这两条规定不仅对当前广泛存在的格式合同和不平等条款说“不”,同时明显向处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方面有所倾斜。尤其是第一条规定将有效杜绝商家用自定的章法逃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义务,以及消费者获得违约金、赔偿和起诉的权利。对此,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滕佳材曾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理原则和立法精神充分表明了国家对基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给予的特别保护,这才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

  问题商品商家应该公示收回

  规定第二条指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存在严重缺陷,应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工商等部门;对已售出的商品应及时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手机短信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进行收回。尽管没有人们熟知的“召回”二字,但这条法规实际是为消费者反映已久的“问题商品召回”提供了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这项规定并没有说明某一品类的商品可以例外,因此呼声已久的汽车召回已经成为相关厂家不可推卸的义务。尤其是对那些只对海外用户实施“产品召回”而在中国不履行义务的洋品牌是一次有力的规范。业内人士指出,此项规定对问题产品的“召回”没有留下任何余地,只要存在严重缺陷就必须停止销售并收回已销售的产品。那些善于玩弄“质量改善措施”的伎俩将不被容许。

  消费者索取未开发票可获交通补偿

  规定第四条是“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后,向经营者索要发票、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卡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即时出具,经营者应按与消费者协商的时间、地点送交或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经营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的,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

  这一规定把那些常用“发票用完了,您改天再来拿”来搪塞消费者的商家列入违法者的行列,同时有效地解决了不法经营者故意设置麻烦阻碍消费者获得发票的行为。商家如果“耍小聪明”不履行义务,很可能面对的将是大量的后续损失的赔偿。

  邮购退款商家应支付邮费

  规定第五条则针对消费者投诉日渐增多的邮购、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新型销售模式进行了约束,指出这些经营者如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应按消费者要求退款,并承担消费者为此必须支付的通讯费、邮寄费等合理费用。

  售后服务索赔15天内必须答复

  规定第六条则明确提出了经营者“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的行为,对善于在售后服务上扯皮的商家明确了服务时限。规定指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在消费者有证据证明向其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之日起超过15日,并且两次以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的民事责任的,都将被视为故意拖延、无理拒绝。这使得那些想靠死磨硬泡一拖了之的商家将不能再继续下去了。

  对违反上述行为的经营者,有关部门除了对其责令改正外,这些经营者的行为还将被记入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心。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心将实现对企业从注册到注销的全过程的信用监管,并由工商部门依据企业的信用状况建立“红黑榜”,那些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信用等级差的企业将被要求限期注销,其企业法人代表的再经营行为也将受到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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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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