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福诉张明志代销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的不合格产品致其饲养的猪死亡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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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张守福,男,40岁,农民,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明确规定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处理此类案件,不但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否则不符合立法精神。况且法理上有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故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本案一、二审判决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未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妥,应当引起注意。
责任编辑按:本案一、二审判决根据张明志与辽西饲料加工厂之间的代销关系,认定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不当。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张明志是个体工商经营者,专营饲料销售,对任何购买饲料的人来说,已明确地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所指的“销售者”;况且,其每销出一袋,提取一元的收入,这正是作为销售者所追求的经营利益的体现,其完全具有“销售者”的身份。因此,在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并不能以代理人和第三人来转换,即不能以销售者与供货者之间的关系来界定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关系。本案原告张守福是以一个普通的产品购买者向作为个体工商经营者的张明志购买猪料精的,与购买者相对应的只能是销售者,而不是什么代销者或者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此规定对任何销售者来说,是其一种产品质量责任上的义务和保证所销产品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一个具体环节上的要求。销售者不因其进货渠道的不同而在这方面的义务有所不同。张明志作为个体工商经营者,不论是从批发,还是从代销等渠道进货,都必须执行此项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张明志销售的猪料精,并无生产厂家的生产合格证,且经鉴定又属不合格产品,其显然没有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论其是未验还是轻信生产者的诺言而未验明猪料精的产品合格证明,都只能说明其在履行此项义务上有过错,更应当直接对购买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正因为其是销售者,所以,其即使是代销生产者的产品,也免除不了其依该条规定所承担的义务。销售者的这种特定义务,在其作为代理人为委托人代销产品情况下,并不是代理人对委托人所产生的合同义务(相对义务),而是作为销售者对社会的法定义务(绝对义务),或者说对任何购买者、消费者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张明志作为销售者在本案中成为被告,应当和作为被告的生产厂家辽西饲料加工厂共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在原告只起诉其中之一者情况下,被起诉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成立的,被起诉者应单独承担全部责任,承担以后,有权向其他责任者追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旨意。退一步讲,张明志代销辽西饲料加工厂没有产品合格证的产品,也应属“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行为,也应当“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从而认定对第三人即原告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张明志不负有责任及连带责任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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