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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与IMF和WB的关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05:18:04 人浏览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夕,为了从金融、贸易、投资三个方面重建国际经济秩序,美、英等44国代表在美国的布雷顿森林集会,签署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和《国际复兴与开发银行协定》,建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简称基金)和国际复兴开

  一、问题的提出?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夕,为了从金融、贸易、投资三个方面重建国际经济秩序,美、英等44国代表在美国的布雷顿森林集会,签署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和《国际复兴与开发银行协定》,建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简称基金)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后来逐步发展为“世界银行” (简称世行))。它们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1947)一起构成战后国际经济秩序的支柱,统称为“布雷顿森林体制”。?

  虽然人们很早就注意到布雷顿森林体制下贸易和金融组织的关系应当协调,但在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成立以前,这些组织机构之间尚无尖锐矛盾,这主要是因为GATT1947管辖的范围有限,它关注特定领域的贸易政策,而基金主要维持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世行则为经济发展提供长期贷款。且GATT1947仅为多边条约,并非国际组织,其决议须由“缔约方全体”作出,这种相对较弱的地位及其运作的灵活性也是避免严重冲突的重要因素。?

  然而,随着WTO的建立,其管辖范围不断扩大,力度不断增强,越来越多地侵入原由货币和金融机构传统上或多或少行使专属管辖的领域;而基金和世行在90年代末期的金融危机中再度焕发活力,作用也不断增强;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国际经济行为中贸易与金融问题交织缠绕,日益复杂。这些因素都很可能导致上述机构在交叉管辖领域冲突激化。例如,因基金的改革计划造成的汇率变动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到WTO之下倾销幅度的计算及补贴的变动;基金对一些国家的财政援助计划中也可能有某些因素会构成受援国的补贴,对国际贸易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从而可能与WTO有关规则产生冲突。同样,由世行提供资金实施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常常利用贸易政策补贴出口或替代进口,这类政策可能处于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简称SCMA)的禁止之列。总之,如果不能妥善地解决这些由不同组织和制度所管辖的贸易金融交错问题,世界经济体系的平衡极可能遭到破坏,因此,这些贸易和金融组织很有必要在各自的“正常活动”中保持独立性和自足性的前提下,进行适当的协调合作。?

  乌拉圭回合谈判发起时,部长们就认为应当“通过加强GATT与负责货币和金融事务的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使GATT在加强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方面作出更大贡献”。WTO建立后,成立了专门主管与贸易有关金融事务的机构——国际收支平衡委员会(简称BOP委员会)。经过数年的不懈努力,WTO理事会终于与基金和世行达成合作协议。这些活动可以说是处理贸易金融交错关系的“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在当今经济全球化步伐日益加快的情况下,上述贸易金融领域的交叉问题愈发显得重要。

  二、 关于WTO与国际金融机构相互关系的基本规定?

  (一)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与《国际复兴与开发银行协定》对贸易问题及国际组织合作的关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主要职责是维持成员的国际收支平衡和货币稳定,现阶段主要起到两个作用:为较不发达国家调查并提供宏观经济政策建议;以及在国际收支危机时提供贷款。它对国际贸易的关注服务于其基本职责。《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简称“基金协定”)规定其宗旨之一:“促进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平衡发展,由此促进和保持高就业水平和实际收入水平,并以促进所有成员的生产性资源的增长作为经济政策的主要目标。”基金协定是在GATT形成之前签定的,因此没有与GATT合作的明确规定,但其第10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中简要地规定“基金应当在协定规定范围内与任何一般性国际组织以及在相关领域具有特殊职责的公共国际组织合作”。?

  《国际复兴与开发银行协定》(简称“世行协定”)的宗旨之一是“……以鼓励国际投资促进国际贸易长期的平衡增长。”世行协定同样也有与其他国际组织合作的规定,如第5条第8款规定:“(a)本行,应当在协议规定范围内与任何一般性国际组织以及在相关领域具有特殊职责的公共国际组织合作。此种合作之任何安排涉及对本协定任何条款的修改仅在按本协定第8条对本协定修改后始得生效。(b)就贷款或担保申请作出决定时,涉及直接处于前款规定的并主要由本行成员参加的任何国际组织的职责范围,本行应当对该组织的观点和建议予以考虑。”第(b)项的要求可能产生世行与WTO之间协调一致的问题。实际上,许多世行贷款和担保旨在为欠发达或发展中国家建立一些工业部门或公共基础设施,而贷款政府的经济发展计划往往包含可能构成出口促进补贴或进口替代补贴的政策,这就可能违反GATT/WTO规则(GATT1994第16条认为补贴可能扭曲国际贸易)。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就严格禁止出口促进补贴,但由于该守则第14条免除了作为世行计划主要受益国的发展中国家在该守则下的义务,因此,虽然由世行帮助施行的经济发展计划与GATT1994下的法律义务有潜在冲突,但现实中尚未导致WTO领域内的任何严重问题。?

  (二) WTO规则对交叉管辖问题的调整?

  1、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的有关规定?

  1993年《关于WTO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简称“一致性宣言”)第5段规定:“经济政策的不同方面的相互联系要求负责每一领域的国际机构遵循一致和相互支持的政策。WTO因此应推行和发展与负责货币和财政问题的国际组织的合作,同时遵守每一机构的授权、保密要求以及在决策过程中的必要自主权,并避免对各国政府强加交叉条件和额外条件。部长们还提请WTO总干事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总裁和世界银行行长一起,审议WTO与布雷顿森林体系机构合作的职责所产生的含义,以及此种合作可能采取的形式,以期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WTO协定》第3条第5段规定,“为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WTO应酌情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合作”。直到1996年11月专门的WTO与基金和世行的合作协定才起草出来。下面先对作为《WTO协定》附件1A的GATT1994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GATT1994规则规定基金的作用主要与国际收支(BOP)问题相关。其中第15条第2款规定两组织的基本关系:“在缔约方全体被提请审议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问题的所有情况下,它们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进行充分磋商。在此类磋商中,缔约方全体应接受基金提供的关于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所有统计或其他事实的调查结果,并应接受基金有关缔约方在外汇问题方面采取的行动是否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或该缔约方与缔约方全体之间订立的特殊外汇协定条款相一致的认定。缔约方全体在对涉及第12条第2款(a)项或第18条第9款所列标准形成最后决定时,应接受基金关于哪些内容构成该缔约方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其货币储备非常低的水平或其货币储备合理增长率的认定,以及在此类情况下磋商中涵盖的其他事项的财政方面的认定。”这样,如果一成员想启用GATT1994第12条或第18条采取进口限制措施以保护国际收支平衡时,基金对于判定该措施在特定的国际收支情况下是否正当,可以起到相当大的作用。第15条规定在运用上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基金的作用仅限于提供“统计或其他调查结果”及这些结果是否与基金协定相符的决定,而不是对有关WTO规则进行任何解释。第二,即使基金提供的调查结果及决定不会矛盾,就国际收支措施在相关WTO条款下的正当性决定仍然由WTO作出。第三,虽然在GATT早期与基金的分工是“基于政府措施的技术属性而非这类措施对国际贸易与金融的影响”,但是BOP委员会认为,一项政府措施虽然采取金融形式却有贸易影响,就可能被视为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之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措施。也就是说,决定一项政府措施是否为贸易行为或金融行为取决于该措施的实际影响,而非就其技术属性进行武断的划分。?[page]

  其次,GATT1994处理贸易与金融混合领域的另一重要条款是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GATT早期,国际收支例外用于许多进口数量限制措施。但自1973年实行浮动汇率制以来,第12条就很少被引用了。事实上,1979年通过的《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采取的贸易措施宣言》就承认“限制性贸易措施通常并非恢复国际收支平衡的有效手段”因而“发展中缔约方应尽最大可能地避免为国际收支目的实施限制性贸易措施。”浮动汇率制的实施使基金在WTO中的咨询作用——即决定进口限制措施是否必要——的基础减弱了许多;同样,这也意味着BOP委员会可能难以正常发挥作用,来决定国际收支措施是否符合第12条和第18条第b款的规定。?

  再次,GATT1994第4部分——关于贸易和发展——规定了世行与WTO的关系。WTO承认世行在帮助较不发达国家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和两机构合作的重要性。例如,第36条规定:“…… 6. 由于欠发达缔约方长期缺乏出口收入和其他外汇收入,贸易与用以发展的财政援助之间存在重要的相互关系。因此,需要在缔约方全体与国际贷款机构之间进行密切和持续的合作,从而使它们能够为减轻这些欠发达缔约方在其经济发展中承担的负担作出更有效的贡献。7. 缔约方全体需要同从事欠发达国家贸易和经济发展有关活动的其他政府间机构及联合国系统的各组织和机构之间进行适当合作。”这就承认了WTO与世行之间“紧密和持久”并“适当”合作的必要性,只是该条并未明确合作的具体程序和实体义务。?

  第4部分第38条关于联合行动,也有相关规定:“2. 特别是,缔约方全体应:……(c)进行合作以分析各欠发达缔约方的发展计划和政策,审查贸易与援助的关系,以期制定具体措施,促进出口潜力的开发和便利所开发产业的产品进入出口市场,在这方面,应寻求与政府和国际组织进行适当合作,特别是与拥有用于经济发展的财政援助职权的组织进行合作,系统研究各欠发达缔约方中贸易与援助的关系,以便对出口潜力、市场前景和可能需要的任何进一步行动进行明确的分?析;……”?这表明GATT的起草者确实预见到利用财政援助来发展经济和促进出口之间可能存在有关领域的潜在冲突,因此有必要合作。但是,第38条的笼统规定并不足以指导在发展经济与促进自由贸易产生冲突时如何进行具体合作。?

  2、《服务贸易总协定》?

  作为《WTO协定》附件1B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也有几个条款涉及WTO与基金的关系。第11条第2款关于支付与转移问题的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在《基金组织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基金组织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一成员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根据第12条或在基金请求下除外。”第12条第2款b项要求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措施须与基金协定一致;第5款e项规定几乎完全重复GATT第15条第2款的表述,它要求在国际收支保障措施方面与BOP委员会协商时应接受基金提供的有关统计和调查结果,并且得出的结论应以基金的相关评估为依据。可见基金在采用国际收支保障措施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也在GATS中得到确认。另外,GATS第26条——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中规定:“总理事会应就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及其他与服务有关的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这样,WTO再次按照GATS的要求,需要与基金就合作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3、《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间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与世界贸易组织间协定》?

  1995年WTO总干事按总理事会的要求,根据《一致性宣言》的基本精神起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间协定》(简称《基金—WTO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与世界贸易组织间协定》(简称《世行—WTO协定》)。经WTO总理事会正式批准后,两协定分别于1996年12月和1997年4月底签字生效。《基金—WTO协定》较之《世行—WTO协定》更为详细,前者共有17段,包含了后者共13段中的大部分内容。下文就以《基金—WTO协定》为中心进行讨论。?

  协定在序言中就指明基金与WTO加强合作,协调制定全球经济政策的重要性,通过特别提及GATT1994及GATS中的相关条款,确保协定将这些条款内容协调考虑。?

  协定内容围绕“合作协调”这个中心思想,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规定:?首先,相互给予对方机构的秘书或工作人员在相关会议中的观察员地位。按协定规定,基金执行董事会讨论普遍性和区域性贸易政策问题或讨论包含重大贸易内容的世界经济展望(WEO)问题的一般会议,WTO秘书处可凭正式邀请参加。如果双方认为某事项对双方都有特别共同利益,IMF应向WTO秘书处发出临时邀请,以便后者派遣观察员出席基金执行董事会会议。1997年3月, WTO秘书处职员作为观察员第一次出席了基金执行董事会讨论世界经济展望问题的会议。同样,协定也规定基金可凭正式邀请派遣观察员出席WTO部长会议、总理事会、贸易政策审议机构、三个部门理事会、贸易和发展委员会、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贸易与环境委员会,以及它们的下属机构召开的会议,另外也可参加争端解决机构召开的涉及基金管辖相关问题的会议。但是,特别排除了与基金管辖范围无关的预算、财政及管理委员会,争端解决小组,以及争端解决机构的会议。?

  其次,两个组织应当就与贸易政策问题相关的有共同利益的事务进行协商。基金可以按照现有的参与程序参加WTO的BOP委员会的协商活动;如果同时参加了两个组织的某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需要讨论,或者该成员方的措施与其在另一组织宪章中的义务相冲突,基金和WTO应就此类问题相互协商;但是,一方反馈的信息不构成对另一方有约束力的声明。有一点值得注意,尽管基金应告知WTO争端解决小组有关基金管辖下的汇率措施与基金协定规定的义务是否一致,但后者却不受制于共同协商要求的规定。如果基金将此类信息提供给争端解决小组,该信息就在争端解决程序中取得正式地位并可能被记录在专家组报告中。?

  再次,通知、提供资料及保密的义务。例如,协定第三段规定基金应当就其任何批准关于支付或转移或歧视性货币安排的限制措施的决定通知WTO;第八段规定基金应当就其管辖范围内的汇率措施与基金协定一致与否,以书面方式通知WTO相关机构(包括争端解决小组)。基金文件,比如那些关于对共同成员方或寻求加入WTO的基金成员方使用基金资源的文件,将在基金执行董事传阅后5个工作日内,在执行董事会讨论之前,递交WTO秘书处作保密使用,但是提供这些文件须得到有关成员方的同意。同样WTO应及时向基金提供贸易政策审议报告,报告摘要,理事会、机构和委员会的报告以及WTO成员方的报告,但是提供这些信息不需要成员方同意。双方合作过程中有必要注意适当保密,应当确保协定下交流的任何信息只得在另一方特别指明的限度内使用。?[page]

  最后,关于协定的生效、修改和终止的规定。协定本身在任何一方要求下应当被重新审议,并且经共同合意可以修改。经提交对方书面通知,协议可在对方收到该通知起6个月后终止。?

  该协定的意义在于它是WTO与基金就其管辖范围内合作的协调问题进行规定的第一份正式文件。尽管合作安排的程度仍然不足以解决WTO体系下已经发生的问题,但是实现合作的努力已经成功地迈出了第一步。

  三、 GATT/WTO处理与国际金融机构关系的实证分析?

  国际收支不平衡问题是WTO与国际金融机构之间进行协调合作的基本问题。而这种协调合作,往往是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的活动体现出来的。按有关规定,若WTO成员试图以国际收支困难为由说明其政策措施的合法性,WTO应就此与基金展开充分讨论协商,因为对金融困境的判断通常属于基金的管辖范围。然而,WTO内的BOP委员会也有权就成员的国际收支问题与成员协商并作出决定。如果成员将此类纠纷提交争端解决,那么WTO争端解决机制将面临的复杂问题是,《WTO协定》中的具体条款如何解释;专家组如何在基金与BOP委员会之间分配管辖权或如何衡量这两个机构的决定;基金—BOP委员会—专家组三者关系如何确定,等等。迄今为止,GATT/WTO争端解决小组在该问题上得出的成案规则相当有限。下面就几个关键案例进行实证分析。?

  在《WTO协定》生效之前,虽有为数不多的关于国际收支平衡的争议,但最终通过专家组程序解决的只有一个,美国诉韩国的进口牛肉限制措施案(简称韩国牛肉案)。《WTO协定》生效后,有两个成案值得注意:美国诉印度进口农产品、纺织品及工业产品的数量限制措施案(简称印度数量限制案);美国诉阿根廷进口鞋类、纺织品、服装及其他货物的影响措施案(简称阿根廷纺织品案)。

  (一)韩国牛肉案?

  美国与澳大利亚于1988年就韩国牛肉进口限制措施问题向GATT提起申诉,宣称其违反了第11.1条(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该案提出两个问题:一是在程序问题上,国际收支问题的争端是否可以由争议方选择在第18条或第23条下处理;二是在实体问题上,韩国采取的限制措施是否正当。专家组裁定认为,对于程序问题,第23条和第18条第二节的程序是有区别的,前者适用于独立专家小组对个别措施的仔细审查,而后者适用于政府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对一成员的国际收支状况的一般性审议,但争议方可以就此作出选择。在实体问题上,BOP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从国际收支的现状和前景看,韩国在第18条下的进口限制可能不再具有正当性;而基金提供的信息也支持委员会的结论,因此专家组不必处理基金和BOP委员会的任何矛盾的决定。专家组基于这些信息,认为有必要立刻设置一个时间表以逐步减轻至最终消除韩国的牛肉进口中的国际收支限制措施。?

  (二)印度数量限制案?

  本案美国认为印度所采取的各种数量限制违反了《WTO协定》并且不符合第18条第二节规定的国际收支例外。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对于国际收支平衡措施及其与第18条的关系问题,WTO专家组是否有管辖权。印度认为这属于BOP委员会和常务理事会的排他权力,如果允许专家组具备此职权,可能损害将来BOP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能力。对此,专家组详细审查了关于GATT1994的国际收支谅解中注释1的用词及其内容的一般含义;并且基于DSU第13条的规定(专家组可以在适当情况下与有关专家协商并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专家组最终认为,按照第23条成立的专家组有权就第18条第二节下采取的与国际收支相关的问题进行裁定;并且对于适用一项措施的审查必然包含对它的正当性的审查,因为“适用”这一概念包括适用的方式和适用的水平两个方面。但是,专家组承认即使它有权决定国际收支措施的正当性,BOP委员会程序仍在起重要作用,因为WTO争端解决程序与BOP委员会的协商程序在性质、范围、时间及结论类型上都不相同。?

  印度就此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诉称虽然专家小组可审查一项国际收支措施的实施方式是否符合WTO协定,但它无权审查第18条B款下的正当性理由。上诉机构认为如果限制专家组对国际收支限制的理由进行审查,专家组将可能减损成员在第23条及国际收支谅解注释1规定的明示的程序权利,以及在第18条第11款下的实体权利。因此,上诉机构裁定第23条争端解决程序可用于任何与国际收支限制措施相关的问题。换句话说,上诉机构实质性地扩大了专家组的职能范围,而且它未说明专家组审查国际收支限制正当性的权力有无限制。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上述裁定将明显加强WTO专家组程序的强制性质。但是,这些裁定没有顾及BOP委员会的合理角色。实际上,BOP委员会对于该案从1994年11月至1997年6月不断地协商,始终无法就印度提出的取消其数量限制的计划达成一致意见。然而美国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更快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这比通过第18条程序由BOP委员会审查解决显然更省时省力。传统上,WTO及其委员会在决策上须协商一致,但由于成员构成复杂,利益分歧较大,对于争议很大的问题(包括国际收支措施问题)往往很难达成一致协议。因此,成员方为较快解决争议,往往倾向于提交争端解决机制,而不愿在有关委员会中寻求一致决定。另外,成员方有绝对的权利要求成立专家组,这就会使第23条争端解决程序优先于任何多边协商程序(包括BOP委员会对争议的处理),而可能损害乌拉圭回合多边协定所打造的多边系统的平衡运转。也就是说,第23条的争端解决程序可能实际上取代第18条的程序,由此可能剥夺成员在第18条第二节下的权利。因此,为了避免争端解决专家组不经意地包纳了BOP委员会的功能,必须有明确的程序界定,即在争议方可以启动第23条的争端解决机制之前,必须先采用何种程序。相应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日后案件中对该问题的阐释应当考虑到保持WTO体系的这种平衡。?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基金在专家组程序中的作用。美国认为基金关于国际收支和储备状况的决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而印度认为只有BOP委员会和常务理事会才有权就国际收支措施的必要性和充分性作出最终决定,但它们可对基金提供的国际收支事实认定予以考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结论是,基金对国际收支状况的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按《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有关规定,专家组可以寻求相关信息或专家意见,并进行客观评估;如果认为基金的决定具备法律效力,这实际上将违反专家组对事实问题作出客观评估的要求。但问题是,如果基金与其他专家或争议一方在国际收支状况上的观点相冲突,专家组应如何处理呢?专家组是否应该或可以对基金的决定进行自由裁量决定取舍呢?本案中专家组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从理论上讲,基金在世界经济体系中的角色相当重要并且金融事务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应当对它提供的信息予以足够重视并赋予一定的法律地位。这方面或许可以采用 《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在实施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将基金的决定作为一个可提出反证的推论,要反驳基金决定的一方须负举证责任,证明该推论是错误的。这样一来,既可保证两个组织按其各自的规定建立一定范围的管辖,又可以在它们的运作过程中建立协调关系。?[page]

  (三)阿根廷纺织品案?

  该案中,美国认为阿根廷对于所有非来自南方共同市场的进口货都征收3%的从价统计税,违反了WTO的有关规定。阿根廷认为该统计税是阿根廷与基金的有关协定中规定的财政承担的要求,超出了双边贸易争议的范围,不属WTO管辖。这就提出一个问题:阿根廷继续实施它与基金的协定可能会抵触其在WTO协定下的义务,这实质上就是基金与WTO两个机构交叉调节的冲突问题。遗憾的是,专家组报告对此未正面涉及。上诉机构则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成员对基金的协定承诺应优先于其在GATT1994第8条(规费和输出入手续)下的义务。《基金—WTO协定》并未修改、增加或减损成员在WTO协定下的权利义务,也未修改个别国家对基金的协议承诺,也未对成员在WTO协定下义务和基金协定或任何成员与基金的协定下义务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的解决作出任何实质性规定,它仅仅规定了“行政合作的特别方式”。所以说,基金在WTO体系中的作用尚缺乏有效的机制予以保障,如果基金计划与WTO协定有冲突,这些计划就可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受到阻碍,无法正常实施。因此,可行的应对策略是,对于实行基金计划的成员,在特定时期内根据紧急状况的性质予以暂时免除WTO协定下义务,以此确保两个机构的正常协调运作。

  四 、结论与建议?

  当今国际经济关系包含愈来愈多相互交织的贸易和金融因素,这就要求WTO、基金和世行对交叉协调问题须有仔细的评估审查以及相应的解决办法。尽管WTO已成立多年,并且出台了上述《基金—WTO协定》和《世行—WTO协定》,但这两个协定都仅仅规定了简单的行政合作程序,并没有太多实质性的规则;而WTO在这方面的成案规则又零星稀少,从上面几个关键案例中也可以看出,即便已经有一定规则,其解释运用都可能还存在问题。总之,路漫漫其修远兮,一切都还需要在实践中摸索,WTO与基金、世行的合作协调机制仍有待完善。对此,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GATT/WTO处理国际收支问题的规则应当修改。经济学中普遍认为,在浮动汇率制度下,贸易政策措施不足以处理因宏观经济政策的不足而产生的国际收支问题。GATT1994却允许因国际收支问题而采取原本禁止的数量限制措施。这里的潜在问题是: WTO与国际金融组织缺乏合作的具体机制;并且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此问题的能力也不足。解决这类问题的首要条件是,必须确保对国际收支问题有一致评估,以便得出一致的解决办法。但是,WTO争端解决专家组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尊重国际金融组织的作用,至今尚无明确规则。目前的争端解决谅解仅简单地允许专家组从其认为合适的机构中寻求信息和技术性意见,对有关争议方及专家组来说,这远远不是一个易行的指导规则。因此,很有必要设计一套更为具体的方案以确保在国际收支问题上有一致的评估。?

  其次,WTO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简称TPRM)可用于评审金融方面的问题,以便对成员的国际收支状况提供更好评估和指导。目前TPRM的主要目标是审查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实践对多边贸易体系的影响,只要是具有贸易影响的国际收支相关问题就可纳入审议报告,这一点在WTO协定附件3(TPRM)中与BOP委员会程序相协调的行政安排等规则中都有体现。但是,现有的贸易政策审议报告只有一部分包含成员的某些金融信息,但大部分都未正面地详细地审查这些问题。如果在成员的贸易政策评审报告中纳入金融问题特别是国际收支相关状况的评审,这将给成员及其他WTO机构包括争端解决小组提供一个非常好的机会来利用这些信息。

  最后,WTO与基金、世行的合作还应避免在贸易金融关系调整方面的冲突。与WTO的一个成员一票表决制不同,基金和世行都采用加权表决制,一些具有压倒性实力的发达国家可能运用其在金融组织中的实力“惩罚”或“影响”其他违反了WTO协定的成员。对于经历了近年的金融危机而不得不接受基金或世行的各种改革计划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这种危险尤其真切。这些发展中国家若拒绝按基金或世行的要求改变贸易政策,就会受到强大的压力。因此,除非建立一个强有力的合作框架确保和谐一致的结果,各个组织的贸易和金融政策应避免任何此类跨机构影响,否则,由平等投票权和协商一致实践支撑的国际贸易体系可能遭受根本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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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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