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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85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3:47:33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钟礼方,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威海市区海丰商店(个体)业主,住威海市东城路74号委托代理人葛绪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勇,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大岚寺村。委托代理人

原告钟礼方,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威海市区海丰商店(个体)业主,住威海市东城路74号

委托代理人葛绪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勇,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大岚寺村。

委托代理人于乐洋,山东千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男,汉族,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州街47号,其它自然情况不明。

原告钟礼方与被告李广勇、杨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礼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绪强、被告李广勇委托代理人于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礼方诉称,2005年8月29日15时40分,被告李广勇驾驶被告杨明所有的鲁KC7960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世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银行威海市分行东侧时,与沿威海市世昌大道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20 982.53元。2005年9月9日,该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广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6年3月24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李广勇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李广勇赔偿原告医疗费20 982.53元、误工费5 401.83元、护理费2 8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物品损失费350元、交通费40元,共计30 019.16元,一次性处结。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广勇给付原告25 300元。2006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残疾。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没有对残疾赔偿金进行约定,属于当时双方遗漏的赔偿项目,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调解协议列明的其他损失数额,如果一次性处结,对原告显失公平,故申请撤销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 982.53元、误工费5 401.83元、护理费2 8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财物损失费350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42 97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 462.2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6 160.58元,扣除被告李广勇已付的25 3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0 860.58元。

被告李广勇辩称,双方在办案民警充分告知调解事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一次性处理协议,真实有效,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被告在开庭前已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全部支付原告。如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法院依法确认显失公平,并被撤销,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明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15时40分,被告李广勇驾驶被告杨明所有的鲁KC7960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区世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银行威海市分行东侧时,与沿威海市区世昌大道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20 982.53元。2005年9月9日,该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广勇驾驶车辆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避让行人,且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负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广勇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被告李广勇赔偿原医疗费20 982.53元、误工费5 401.83元、护理费2 8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物品损失费350元、交通费40元,共计30 019.16元,一次性处结。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广勇先行给付原告25 300元,2007年1月25日,被告李广勇又给付原告4 500元,余款220元,原告自愿放弃。2006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残疾。经质证,被告李广勇尽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申请本院委托鉴定。[page]

另查明,杨明系鲁KC7960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李广勇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原告系威海市区海丰商店业主,自2004年7月以来在威海市东城路-74号经营。原告父(钟宝风,1933年4月9日出生)、母(孙孟英,1937年10月30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广勇在借用被告杨明出借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期间,违章行驶将原告撞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明出借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间无意思联络,应分别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广勇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调解书约定的一次性处结,应理解为双方对调解书所列赔偿项目涉及的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被告李广勇未附加任何条件,故对原告而言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申请撤销该调解书,理由不当,不院不予支持。调解书漏列的赔偿事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广勇抗辩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已放弃其他赔偿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勇已给付的款项29 800元及原告自愿放弃李广勇给付的220元,应予扣减。被告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李广勇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 982.53元、误工费5 401.83元、护理费2 8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物品损失费350元、交通费40元,共计30 019.16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 979.26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 462.20元;

上述二至四项共计75 460.62元,被告李广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 822.43元,扣除已付的29 800元及原告自愿放弃的220元,被告李广勇还应赔偿原告22 802.43元;被告杨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 638.1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86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共计2 586元,原告负担336元,被告李广勇负担1 575元,被告杨明负担6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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