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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8)威环商初字第1507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0:29:3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曲宗国(身份证号码370632193605221713),男,193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界石蒿耩村411号。委托代理人曲卫东(身份证号码37063219620915177X,系原告之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界石蒿耩村。被告威海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

原告曲宗国(身份证号码370632193605221713),男,193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界石蒿耩村411号。

委托代理人曲卫东(身份证号码37063219620915177X,系原告之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界石蒿耩村。

被告威海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企业代码:49443038-4),住所地威海市柴峰小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孙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永明,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宗国与被告威海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宗国及委托代理人曲卫东,被告威海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于永明、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宗国诉称,其曾在威海市尧兴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尧兴公司)任会计工作,1996年原告从尧兴公司辞职。辞职时,尧兴公司欠原告29000元。1998年10月9日尧兴公司被工商局吊销,因被告在开办尧兴公司时投资未到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欠款29000元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被告威海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辩称,其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与尧兴公司确实存在借款纠纷,应当以尧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次,尧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只有1万元,并且在1998年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尧兴公司间再没有借款纠纷,根据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即使原告所称的借款确有其事,那么从原告1998年起诉尧兴公司,尧兴公司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原告的该主张也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所能够的支持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告曲宗国诉来本院,称其曾在尧兴公司任会计工作,1996年原告从尧兴公司辞职,辞职时尧兴公司欠原告39000元。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尧兴公司偿还39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其中的10000元的款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就其余29000元原告仍保留该部分权利。1998年10月9日尧兴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被告在开办尧兴公司时投资未到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尧兴公司尚欠其29000元的事实,并称有关事项已在(1998)威环鲸法民初字第86号案中有记载。

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1998)威环鲸法民初字第86号案的卷宗笔录,在该笔录中记载原告起诉时要求尧兴公司给付欠款39000万元,但在其后的庭审中又陈述1994年底分资金,原告应分20000元,没给又挂在帐上,1995年底又分利息9000元挂在帐上,还剩37000元未给。对于以上欠款事实,原告在该案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1998年6月25日,(1998)威环鲸法民初字第86号案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尧兴公司达成调解意见,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任会计工作,1993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1996年原告从被告处辞职,1997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于1998年3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于1998年7月2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延付金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2003年6月25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出具(2001)环执字第116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变更威海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为被执行人,该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威海市尧兴综合服务公司已于1998年11月9日被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且无财产清偿债务;威海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在开办被执行人威海市尧兴综合服务公司时投入的15.00万元房产,因系公管房而未能到位。申请执行人现向本院提请变更威海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威海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履行本院(1998)威环鲸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裁定书中涉及的10000元款项已于2004年底执行完毕。原告称此后曾经多次向尧兴公司主张过权利,并提交文登市公安局出具的信访处理建议书及一份人民来信来访答复意见书,内容为原告曲宗国曾向文登市公安局举报尧兴公司法人涉嫌偷税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1998)威环鲸法民初字第86号民事案件可以看出,原告与尧兴公司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2001)环执字第1163-1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了被告在开办尧兴公司时资金不到位的事实,现尧兴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主张权利,其诉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从本院依法调取的(1998)威环鲸法民初字第86号案中仅认定至1993年底尧兴公司欠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尧兴公司共欠款39000元的事实,在该案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即使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自其1998年起诉尧兴公司至今,已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曾多次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供的由文登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人民来信来访答复意见书及信访处理建议书,其内容只是涉及原告举报原尧兴公司法人涉嫌偷税的情况,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判例:人民法院 判决书 商初字 民事 环翠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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