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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柱诉袁德超、冯绍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3:38:11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陈金柱(反诉被告),男,46岁委托代理人:汤冬梅(系陈金柱之妻),45岁委托代理人:莫历红,女,54岁被告:袁德超(反诉原告),男,56岁被告:冯绍勋,男,40岁原告陈金柱因与被告袁德超、冯绍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

原告:陈金柱(反诉被告),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汤冬梅(系陈金柱之妻), 45岁

委托代理人:莫历红 ,女, 54岁

被告:袁德超(反诉原告),男,56岁

被告:冯绍勋,男,40岁

原告陈金柱因与被告袁德超、冯绍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袁德超、冯绍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袁德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18日、22日和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冬梅、莫历红,袁德超、冯绍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柱诉称,陈金柱与袁德超系邻居,陈金柱居住在老城区西城壕3号院。2008年7月,袁德超在其家门口挖沟,安装上下水管道,侵犯了陈金柱的合法权益,遭到陈金柱阻拦,为此,袁德超诉至老城区人民法院,要求陈金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后老城区人民法院以袁德超安装的上下水管道未达到国家《建筑给水排水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陈金柱的阻拦并无不当,驳回袁德超的诉讼请求。之后,袁德超趁陈金柱家中无人,违法安装了上下水管道,交叉从陈金柱家给水管道上方通过,且袁德超安装的排水管道,敷设在陈金柱家给水管道上方,违反“污水管道应敷设在生活给水管道下面”的强制性条文规定。另交叉管道处的外壁净距未达到0.32米以上,给陈金柱家生活用水埋下隐患。冯绍勋作为侵权行为的受益人,构成共同侵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袁德超拆除位于袁德超临街房前的双方上下水管道交叉的部分,长度约为50公分,恢复原状;2、判令袁德超将安装位于其临街房下坡处的紧靠陈金柱家上下水管道的部分向南移离至一米处;3、判令袁德超赔偿砸坏陈金柱上水管的材料费20元、人工费20元、管道费30元,共计70元;4、判令袁德超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交通费10元、打印费19.8元。

被告袁德超辩称,1980年老城区没有自来水管,后袁德超将自来水管引流至双方的坡上,在陈金柱母亲要求下袁德超购买水管,将水引流至陈金柱家。2000年2月6日,陈金柱家下水管渗水,造成袁德超道路塌方。经南门口居委会及办事处调解,由陈金柱赔偿袁德超1000元,陈金柱家侵权在先。陈金柱称袁德超违章安装上下水管道不属实,袁德超在其门口安装的上下水管道,管道外壁距陈金柱家的上下水管道外壁符合国家规定0.15米的标准。根据国家技术规范,上下水管道地下埋设深度0.40米,污水管道0.60米。陈金柱地下埋设深度不足0.20米,未达到国家技术规范,导致袁德超无法进行铺设,另袁德超铺设的上下水管道是铝塑管,不会对陈金柱家生活用水造成损害。

被告冯绍勋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站在第三者角度,袁德超在其家门口安装排水管道,不可能侵犯陈金柱家的权益;国家建筑给水排水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适用于新开发的地区,不宜适用于老城区;因陈金柱家安装的上下水管道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导致袁德超无法安装,如果不允许袁德超从陈金柱家水管上铺设管道,袁德超无法解决生活用水问题。

被告袁德超反诉称,陈金柱与袁德超系老城区西城壕3、4号邻居,现双方均不在此居住。2002年3月,陈金柱在安装其上下水管道时,明知紧贴袁德超家上下水管道安装不符合国家规定,却仍然进行安装,构成侵权达7年之久。2009年3月,袁德超为解决生活用水问题,在其临街房前安装了上下水管道。陈金柱为达到拆除袁德超生活用水的目的,将其水表井移离至袁德超临街房墙基40公分处,将袁德超前墙基处的护填土挖空,给袁德超临街房造成隐患。因该房基已在2001年12月21日因陈金柱水管跑水,泡塌做过修复,为避免再次出现危险,请求判令1、陈金柱将通过袁德超临街房前墙基被陈金柱泡塌处修复处段的上下水管道4米多、水表井、砖拆除,并将水表井、沟槽用黄土填实,恢复原状;2、陈金柱将袁德超临街房前下坡处紧靠袁德超的上下水管道部分拆除,向北移离一米之外,用黄土填充、夯实;3、陈金柱赔偿2009年3月22日下午砸坏袁德超临街房门前水管上方的混泥土路面的材料费20元,管道费30元及人工费20元;4、因本案受理费、交通费20元、打印费10元由陈金柱承担。[page]

陈金柱针对袁德超反诉辩称,陈金柱已经拆除了紧靠袁德超上下水管道,(位置距袁德超临街房前约7米下坡处)的上水管;2、对于袁德超要求陈金柱拆除位于袁德超临街房前墙基(被陈金柱泡塌处修复处段)的上下水管道4米多,是袁德超为执行法院的调解书安装的,现要求陈金柱予以拆除,理由不成立;陈金柱的水表井安装其房门口的公用通道上,不是在袁德超临街房前,陈金柱不可能拆除;3、陈金柱是为了取证将袁德超临街房门前水管上方的混泥土路面砸坏,没有砸坏管道;袁德超为了取证也将陈金柱的管道砸坏。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袁德超是否应当拆除位于双方门前上下水管道相交叉的部分,如应拆除,长度是多少; 2、陈金柱是否应当拆除位于袁德超临街房前墙基(被陈金柱泡塌处修复处段)的上下水管道、水表井和砖以及拆除后是否应当将水表井、沟槽用黄土填实;3、袁德超临街房前下坡处双方紧临的上下水管道是否应该拆除并移离至1米之外,如应该拆除、移离,应该由哪方承担,移离的长度是多少;4、陈金柱是否应赔偿砸坏袁德超临街房门前水管上方的混泥土路面的材料费20元、管道费30元、人工费20元、交通费20元、打印费10元;5、袁德超是否应赔偿砸坏陈金柱上下水管道的材料费20元、管道费30元、人工费20元、交通费10元以及打印费19.8元。

原告陈金柱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8)老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袁德超反诉请求的第一项的理由在该判决书中已经被驳回。袁德超提出的反诉属于重复诉讼。

2、照片1张。证明袁德超所铺设的上下水管道从陈金柱的上下水管道上方通过,两个管道的外壁互相紧贴。

3、公交车票据10张,打印费收据1张,证明陈金柱为此次诉讼的花费21.7元。

4、证人于××作证。证明七十年代时,陈金柱家、林同森家、于雪××家先安装下水管,陈金柱家从西边往东边安下水管道,于××家是从南边往北边安下水管道,汇聚后再往东安装,到谁家门口谁家接着安。于××家安装了两年以后,袁德超的哥哥找到于××家商量安装管道的事情,袁德超哥家与袁德超在一个院子里。

经质证,袁德超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是双方管道的事实存在,照片上是袁德超的上下水管道,下面是陈金柱上下水管道上面铺设的砖,在旁边还有一个管子不知道是什么;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陈金柱居住在立交桥安装公司家属院,交通费用是虚构发生的。打印费的收据不合法,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属实,证人证言前后陈述矛盾,证人陈述的安装上水和下水时间不清楚,模糊。安装上下水时间在八十年代,袁德超先安装上水管道,于××家安装下水管道时,袁德超家已经把上水管道安装完毕。袁德超的安装下水管道时间比陈金柱早。

被告冯绍勋第二次、三次、四次开庭时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被告袁德超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袁德超与陈金柱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在2000年2月6日,因陈金柱家水池下方渗水将其南墙及袁德超家走道地基泡塌,后经南关办事处和居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袁德超施工,陈金柱承担袁德超家走道路段的修理费1000元。这是第一次陈金柱泡塌袁德超家走道地基的事实。

2(1)、自来水公司涧东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1年12月21日,袁德超临街房前墙基因陈金柱家下水管道渗水被泡塌的事实;(2)、袁德超与陈××(系陈金柱之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袁德超的临街房前墙基被陈金柱下水管道渗水泡塌曾形成危房,墙基地质受到重创,该路段地基土质属修复路基,系沉陷土质松软地段,属于国家禁止安装的上下水管道的范围。[page]

3、(2002)老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袁德超家临街房前墙基被泡塌双方达成协议后,在袁德超施工抢修时,陈金柱进行阻扰,袁德超诉至本院,后双方达成调解,该调解书说明袁德超的临街房前墙基塌方严重受损成为危房。

4、管道照片5张。证明陈金柱的上下水管道紧贴袁德超家的管道,违章安装7年的事实。第二张照片证明袁德超临街房前其上下水管道埋设深度为0.22米,陈金柱在诉状中称其管道距地面0.20米不属实,第三张照片证明袁德超下水管道被陈金柱砸坏的事实。第四、五张照片证明陈金柱上下水管道及水表井距袁德超家前墙基40公分,陈金柱安装的水表井不符合国家规定。

5、交通票据45张。因该次诉讼支出交通费120元。

经质证,陈金柱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1)不知情,对证据2中的(2)真实性有异议,与陈金柱持有的协议不一致,有改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袁德超(要求陈金柱将通过袁德超临街房前墙基被陈金柱泡塌处修复处段的上下水管道拆除)的反诉请求是袁德超履行调解书义务安装的,现要求陈金柱予以拆除,理由不成立;对证据4的第一张照片中陈金柱的上水管已于2009年4月8号拆除;对第二、三、四、五张照片来源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公交车票号相连,来法院只有三次,来回车票应只有六张,另只有郑州洛阳的火车票,没有洛阳回郑州的,不符合常理。

被告冯绍勋第二次、三次、四次开庭时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陈金柱与袁德超的房屋分别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西城壕街三号、四号,两人宅院均坐西朝东。袁德超居住在陈金柱的南侧,双方南北相邻。陈金柱宅院大门外北侧有袁德超的临街房屋一栋,袁德超将该临街房屋出租于冯绍勋。双方宅院门前的通道平均宽度约为3.3米,陈金柱与袁德超各自安装的上下水管道从各自的宅院自西向东斜着修往西城壕街公用管道处,从公用管道处接入和排出。由于受双方大门前及下坡处通道的地形位置所限,双方的上下水管道相距较近。袁德超位于陈金柱宅院大门外北侧的临街房未安装水管,2008年7月,袁德超为解决该临街房用水问题,准备从该房屋门前自北向南安装管道,从陈金柱管道上方通过,接到自己原有管道上。在施工过程中,遭到陈金柱阻拦,袁德超诉至本院,要求陈金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后本院以陈金柱的阻拦并无不当,驳回袁德超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为解决生活用水问题,袁德超为其临街房安装了上下水管道。由于受双方院外通道地形条件限制,所以双方的上下水管道有相互交叉现象,但尚未发现渗漏现象。

又查明,2000年2月6日,陈金柱南墙基与袁德超的走道因渗水造成地基塌陷。后经南关办事处和居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陈金柱组织施工对其墙基塌方及袁德超走道路面塌方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袁德超修复其自家水管,经费由其承担;陈金柱及袁德超应相互配合对方施工等内容。2001年12月21日,陈金柱下水管道跑水将袁德超临街房墙基泡塌,后经南关居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由陈荣芹(陈金柱之姐)向袁德超支付抢修费用,袁德超组织施工抢修。后袁德超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陈金柱在施工现场铺设上下水管道影响施工,袁德超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袁德超维修自家房屋,陈金柱为袁德超提供方便,不得干涉施工,陈金柱上下水管道安装所需建筑材料由其备齐,袁德超将双方通道打好后,负责将陈金柱上下管道(5米)铺设修好;陈金柱付给袁德超房屋施工损失200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陈金柱与袁德超作为相邻方均应在合理的限度内为对方提供方便。老城区西城壕街属于老城市居民区,居民住宅相对拥挤,根据老城区当地的实际情况,以及因地制宜地解决居民给、排水问题为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左邻右舍,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袁德超为解决其上下水问题安装管道并无不当。故陈金柱要求袁德超拆除位于袁德超与陈金柱门前的双方上下水管道相交叉的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要求对方将袁德超临街房前下坡处双方紧临的上下水管道拆除并移离至1米之外,因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袁德超要求陈金柱拆除其临街房前墙基(被陈金柱泡塌处修复处段)的上下水管道4米多的反诉请求,因是袁德超为履行调解书义务安装上下水管道,现要求陈金柱予以拆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德超要求陈金柱将水表井及砖予以拆除,因并未发生实际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陈金柱要求袁德超赔偿砸坏其上下水管道的材料费20元、人工费20元、管道费30元、打印费19.8元及交通费10元,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袁德超要求陈金柱赔偿砸坏其临街房门前水管上方的混凝土路面的材料费20元、人工费20元、管道费30元及打印费10元、交通费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驳回陈金柱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袁德超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陈金柱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袁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 希

相关判例:一审 冯绍勋 判决书 民事 民初字 相邻关系 纠纷 袁德超 陈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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