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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张建发因与被上诉人张贺苗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1:56:41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荣,女,生于1976年2月20日,汉族,住宛城区白河镇赵营村。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苗,男,生于1982年2月18日,住宛城区工商局家属院2号楼2单元1楼西户。委托代理人王光武,男,生于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荣,女,生于1976年2月20日,汉族,住宛城区白河镇赵营村。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苗,男,生于1982年2月18日,住宛城区工商局家属院2号楼2单元1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王光武,男,生于1936年12月26日,汉族,住南阳市工农北路59号。

原审被告张建发因与被上诉人张贺苗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2002)宛环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张贺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2)南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贺苗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4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2)宛环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2)南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因原审被告张建发因病去世,通知其妻李桂荣参加诉讼,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宛民重字第50号民事判决。李桂荣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浩,被上诉人张贺苗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继母子关系。1994年原告父亲张建发与原告母亲贺跃经原南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中调解书第三条为:“现住本局家属房,由被告(贺跃)和孩子暂住,如以后作价房款由原告(张建发)承付,房子由孩子张贺苗继受”。1996年6月30日,南阳市工商局宛城分局与本单位职工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6603.59元价款卖给了张建发,并办理了房产证。1996年张建发与被告李桂荣结婚,二人于1997年8月28日生育男孩张晓勇。2001年10月21日张建发和被告李桂荣到南阳市公证处立遗嘱,约定该房产由张晓勇继承。张建发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市房管部门申请,于2002年6月27日办理了新房产证,所有人为张建发,共有人为李桂荣。张建发于2004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在张建发与贺跃离婚时,将产权不明的房产进行了附条件约定,当条件成就,产权明确后,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向张建发已病故,被告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故需被告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贺苗把宛市房字第0201519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张贺苗名下。二、驳回原告张贺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桂荣上诉称:1、原调解书上约定房产将来是由张贺苗继受,而不是归张贺苗所有。所谓继受应该是继承接受。约定继承是可以改变的,张建发已立公证遗嘱由张晓勇继承,张建发现已死亡,故该房产应由张晓勇继承。2、一审漏列主体张晓勇。张晓勇应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贺苗辩称:该房产已由法院调解书明确由张建发承付房款后,由张贺苗继受。因此,该房产属张贺苗所有。上诉人称继受是继承,房产由张晓勇继承,应通知张晓勇参加诉讼错误,因为,该房产已经法院调解为张贺苗所有,其再约定由张晓勇继承的行为无效。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争议的房产归谁所有?2、案件是否漏列当事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原系宛城区工商局的公有住房。在张建发与贺跃离婚时,尚未参加房改。双方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现住本局家属房,由被告(贺跃)和孩子(张贺苗)暂住,如以后作价房款由原告(张建发)承付,房子由孩子张贺苗继受”。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已作价出售给了张建发,张建发承付了房款,并已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张建发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将房产过户给张贺苗。[page]

上诉人李桂荣上诉称调解书是由张贺苗继受,而不是归张贺苗所有。继受应该是继承接受。约定继承是可以改变的,张建发已立公证遗嘱由张晓勇继承,张建发现已死亡,故该房产应由张晓勇继承。一审漏列主体张晓勇。张晓勇应参加诉讼的理由。经查:该争议的房产,在张建发离婚时,尚属公有住房,在法院调解时,不能直接由当事人约定归谁所有,因此,调解由张贺苗继受。在法律上,财产所有权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继受取得是指财产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如通过买卖、赠予、继承等。所以,调解书中的“继受”,应理解为“继受取得”的意思。上诉人称是“继承”的意思,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在调解时,该房尚属公有住房,双方不可能直接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张贺苗,只能从结果的归属上做一表述。由于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调解书中的这一表述,在法理上有所欠缺,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张建发作为当事人对此如有异议,也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其擅自处置该房屋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且张晓勇也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故上诉人称该房屋属张晓勇所有,一审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桂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金 坡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李 舸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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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尤 扬

相关判例:二审 保护 判决书 原审 张建 张贺苗 民事 物权 纠纷 被上诉人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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