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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XX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5:07:00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住该所家属院1楼1单元101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又名XX,汉族,1943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寺沟村二组。原审被告XX,男,汉族,50岁,现住址不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住该所家属院1楼1单元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又名XX,汉族,1943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寺沟村二组。

原审被告XX,男,汉族,50岁,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XX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前由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廛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与被上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4月,原告XXX经被告XXX及其表妹联系与被告XXX签订了《塔西花园粉刷劳务合同》,主要约定:1、XXX负责内墙砂灰打底白灰造面,外墙水泥压毛光等工作;2、工人除抹子工具以外由XXX负责;3、讨款办法:每人每天人民币(下同)8元生活费,按形象进度可借部分款,等粉刷完毕一次结清。按建筑面积承包每平方米31元,边干边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到塔西花园工地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XXX经常到工地去。施工完毕后,原告因讨要不到劳务费,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到洛阳市劳教所向XXX讨要。2006年6月17日,洛阳市洛龙区辛店镇寺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洛阳市劳教所出具证明1份,主要证明:被告XXX和其表妹XX到寺沟村找原告XXX协商劳务费一事,经该村委调解过两次。第一次是XXX一方未带借据,无法调解,第二次是XXX扣除借款,调解为8700元。现XXX向本院起诉,要求XXX、XXX支付劳务费11574.4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

原审认为,拖欠农民工劳务费应予清偿。原告系被告XXX及其表妹联系到XX工地施工。施工期间XXX经常出现在工地上,原告有理由相信XXX也是该工地工程的参与人。现XXX下落不明,XXX曾两次到原告所在村庄进行了调解,对拖欠劳务费确认为8700元,故可以由XXX代XXX清偿该8700元劳务费,清偿后XXX有权向XXX追偿。原告主张劳务费是11574.46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高于8700元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2006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决:一、被告XXX应清偿拖欠原告XXX的劳务费人民币8700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二、如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清偿原告XXX的劳务费及利息,由被告XXX于判决指定XXX清偿期间届满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XXX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由二被告给付原告);本案公告费700元,由被告XXX负担(原告已支出,由XXX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XXX以自己不是工程承包人,不应该向其要求付款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改判。XXX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X虽然没有与上诉人XXX签订塔西花园粉刷劳动合同,参加工程施工的工人多人证明其为塔西花园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并以承包人的身份给工人们发放生活费用,XXX找不到后,XXX又两次到辛店镇寺沟村进行调解,并具体确认了工程款数额,XXX上诉称自己不是工程承包人的理由与工地工人及施工介绍人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建平

审 判 员:周艺军

代审判员:董 艳

二○○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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