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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求与被告聂健科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21:58:3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黄求(球),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沙塘乡水源村水丰村民组。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健科,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沙塘乡沙田村上早村民组。原告黄求与被告聂健科

原告黄求(球),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沙塘乡水源村水丰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健科,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沙塘乡沙田村上早村民组。

原告黄求与被告聂健科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华玉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群担任记录。原告黄求及委托代理人贺清健、被告聂健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货车在本县沙塘乡水源村阳光组地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脸颧骨骨折,建议手术治疗,目前尚未治愈。2009年3月30日,经双方村委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仅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尚有14800元未付清。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口头协议:对余欠的14800元,由被告偿付10000元,另被告负责将受损的摩托车修好后返还原告,此后被告继续不履行协议,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余款148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申请双方村委会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处并达成了协议属实,被告现在也同意该调解协议,并且已按协议书履行了全部义务,按双方的约定,原告的摩托车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驾驶的湘KK1713吉尔姆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六轮货车在双峰县沙塘乡水源村的阳光嘴地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颧部骨折、左颧部挫裂伤。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申请双方所在村级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同日沙塘乡水源村委会和沙塘乡沙田村委会主持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原、被告一致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自愿对本次交通事故作一次性调解了结;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补偿费34800元后,不再负责原告以后的任何费用,该款由被告在2009年4月9日前全部付清;三、2009年3月30日前,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并不包括在本次调解的补偿款之中;四、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及双方村负责人等均在协议上签名予以认可, 另双方还口头协议,如被告付清上述赔偿款,原告的事故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现原告的摩托车已由被告占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总计已支付原告人币20000元,余款14800元未付。审理中,原、被告对该调解协议均无异议,并要求按此协议履行,但原告提出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以及被告提出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对此次交通事故,由于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故交警部门未再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3、双峰县沙塘乡水源村委会证明一份和沙田村委会的证明一份;4、原告之妻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三张;5、双峰县人民医院的CT扫描报告单、病历记录及住、出院记录;6、沙塘乡水源村支书李利军的证词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在沙塘乡水源村委会及沙塘乡沙田村委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该协议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仅履行了部份义务,仍有部份义务没有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原、被告于4月10日对履行方式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以及被告提出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的主张,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但被告提出在履行协议后,原告的事故摩托车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有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聂健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求人民币14800元。

二、原告黄求的湘KK1713吉尔姆牌二轮摩托车归被告聂健科所有。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聂健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华 玉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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