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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民调解协议”重要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6 14:23:32 人浏览

导读:

浅议“人民调解协议”重要性发布日期:2009-11-19文章来源:互联网人民调解协议,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通过说服教育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下,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特殊合
浅议“人民调解协议”重要性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调解协议”,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通过说服教育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下,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特殊”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自愿形式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符合民事合同性质及实质要件。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一方反悔,拒绝履行协议内容或者申请撤销协议,人民法院该如何审理此类纠纷?是应维持,还是认定其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变更呢!现今分歧很大,争议凸出。虽有相关法律规定和解释,但规定和解释伸缩性较大,给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也过宽,不宜操作和执行。应如何有区别性和针对性对待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妥善解决此类纠纷,避免大量基层纠纷恶化和上移,已是当务之急。笔者作为一名在基层法庭一线工作的法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自身审判实践,就适用人民调解协议中所存在的利与弊,以及如何有效保护已生效人民调解协议,作简要阐述。旨在不断规范人民调解活动,使之健康、有序发展,仅供参酌。

一、“人民调解协议”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1、主持调解的主体必须合格。

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只有设立在居委会、乡镇、街道、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才具备调解资格,也就是说,只有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才能成立为“人民调解协议”。并且,对主持调解的调解人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要求调解人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其它人员,包括乡镇、街道居委会、村其他干部均不适格。

2、协议当事人主体要适格。

协议主体,是指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1)协议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其直接参与调解,并签订的协议才有效;(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引起纠纷,应由其监护人参加调解;(3)纠纷当事人亦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3、协议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协议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意愿是一致的。其一“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是其自觉自愿作出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干涉和妨害其自由形成意思和自由表示意思的因素。其二“表示一致”,即表示出来的意思与行为人的内心真意是相符的,不存在误解、表示错误、内心保留等妨害意思表示一致的因素。

4、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

所谓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是指协议内容和形式要符合法律要求。所谓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是指行为人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和撤销、变更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 第六条规定: “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人民调解协议”只有具有以上情形,才能被认定为无效或予以撤销、变更。除此以外任何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废止”。 [page]

三、在适用“人民调解协议”中存在的问题。

“人民调解协议”是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人员,历尽千辛万苦,费尽周折,通过做大量调解工作,才最终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成就后的人民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间调解协议,只要具备成立条件,且不违反相关规定,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虽然是这样,一些协议当事人仍不信守承诺,为达到随意将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撤消、变更的目的,逃避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或拖延时间。以“对协议有重大误解或协议显失公平”等“合法理由”为掩饰,千方百计达到“废止”协议之目的,意欲使协议书变成“一纸空文”。更有一些协议当事人根本不将生效后的人民调解协议“放在眼里”,错误的认为“在调委会调解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如同在民间达成的协议一样,不具备什么效力,可随意改变和不执行”。还有一些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为逃避或减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利用人民调解方式,采取欺诈或其它手段,与权利方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以上情况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必然再酿纠纷,且矛盾更加尖锐,处理难度加大,“相当”棘手。如果处理不及时或不妥当,将使一般民事纠纷转化为严重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此类纠纷时,很多人将“人民调解协议”雷同于一般民间调解协议,轻易的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变更,造成这类矛盾纠纷不但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更使矛盾继续恶化、升级。此举,不但利于矛盾纠纷彻底化解,也不利于当前要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形势的需要,更不益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如何正确适用 “人民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对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人民调解的好处在于能够及时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降低解决成本、维护和谐人际关系。而“人民调解”最终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让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使之纠纷得到根本解决。应该如何有效保护已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和权威,关系到 “人民调解”的成与败、兴与衰。怎样才能使“人民调解协议”最大限度的发挥其效能呢!主要在三个环节上,首先,要在基层农村作好“人民调解”知识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更进一步了解和掌握“人民调解”和“人民调解协议”的相关规定,使其懂得人民调解协议成立后,协议当事人应享有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以及怎样正确运用“人民调解”这一便捷的处理纷争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也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处理程序及相关法律知识学习,在调解纠纷过程中,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调解,真正做到“公正、自愿、平等”,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迫调解,更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进行调解。在依法解决纠纷的基础上,结合纠纷实际情况,力争做到所调处的纠纷无“瑕疵”、无“毛病”,每件调处的纠纷都能经得起当事人和法律考证的“铁案”。最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这类纠纷的重要环节上,更应当采取审慎态度,不能轻易认定协议有效或无效,更不能简单撤销和变更已成就的人民调解协议。只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着没“大毛病”就维持,有“大问题“就撤消的原则,妥善处理这类纠纷。在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协议或没有法定认定协议无效或变更、撤销的情形下,依法支持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强制督促协议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提高当事人自觉遵守“人民调解协议”的觉悟,增强人民群众信守承诺的意识。否则,将导致这类矛盾纠纷“反反复复”,矛盾更加激化。同时,还会严重影响“一线”调解人员的调解积极性,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更也不利于“诚实守信”原则的倡导。只有牢牢把握以上“三个环节”,才能使“人民调解”工作欣欣向荣的开展,才能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使大多数矛盾纠纷有效化解在基层,进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张春生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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