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艳香诉罗远忠离婚一案民事调解书
导读:
原告郭艳香,女,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罗远忠,男,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郭艳香诉被告罗远忠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凌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清、李静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共同生活在一起,在1998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罗扬超)后,于1998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被告因在部队服役期间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4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犯罪入狱刑期较长,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郭艳香与被告罗远忠离婚;
二、婚生男孩罗扬超(1998年5月15日出生)由被告罗远忠抚养、教育,现暂时随被告罗远忠母亲生活,在被告罗远忠服刑期间,由原告郭艳香承担小孩的所有抚养费用。被告罗远忠服刑期满后,由被告罗远忠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
三、原、被告双方自愿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留待被告罗远忠服刑期满后再作处理;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郭艳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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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 凌 云
审 判 员 李 国 清
审 判 员 李 静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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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邓 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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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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