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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燕君诉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14:57:52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君,男,45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燕君为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君,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伟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燕君为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燕君,被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燕君于1983年到豫西机床厂参加工作,1998年8月豫西机床厂破产重组被三门峡金集团接收,后成立三门峡金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黄燕君也被接收,未安排上岗,属于该公司待岗职工,每月发给126元待岗生活费。2002年9月3日,黄燕君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02年10月4日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首届职工代表会第三次联席会议一致通过关于开除黄燕君厂籍的决议,2002年10月5日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开除黄燕君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同时出具了开除通知书,并派职工邵红于2002年10月8日向黄燕君父母亲及其妻子送达,黄燕君父母亲及其妻子拒绝在开除通知书的被送达人栏内签名。2002年11月15日陕县人民法院出具(2002)陕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燕君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黄燕君于2003年9月2日服刑期满释放后,未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取得联系。2004年8月31日,黄燕君劳动合同期满。2006年4月份,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进行改制,向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职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黄燕君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6年6月5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发出信函:“原你单位职工黄燕君之事,我们建议本着给犯错误人员出路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黄燕君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04年8月31日,扣除本人羁押、服刑时间,原享受的待岗生活费和社保费仍按当时厂里规定执行为好(2004年8月31日合同履行完毕,自然终止)。之后本人档案由陕县劳动人事代理托管,社保费黄燕君委托代理机构缴纳。如无不同意见,请照此处理,如有疑问,请与我们联系。”2006年6月20日,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补发黄燕君同志生活费及社保费用的决定”,该决定表明“根据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意见,本着从最大限度照顾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经与本人协商同意,经我公司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补发黄燕君同志刑满释放(2003年9月1日)至原劳动合同期满(2004年8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及补发社保费用,时间计算为12个月(生活费1512元、社保金1234元,合计2746元)。黄燕君同志的档案于2002年11月已由陕县劳动部门代理托管,关于该同志的一切劳动纠纷,与公司再无任何联系。”2006年6月26日,黄燕君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领取了该决定补发的费用2746元,2006年6月28日黄燕君在该决定上签署个人意见“社会(保)金、医保金、失业金三金费用一次性处理共2746元。本人同意此调解决定,今后不再为此事与公司发生任何争议。黄燕君”。2008年3月12日黄燕君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补发其1501.1元、下发书面劳动合同终止期满书、撤销开除的文件。2008年3月20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陕劳仲不字“(200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黄燕君的“申诉事项已于2006年6月和原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达成书面协议,且已履行”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8年3月,黄燕君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对其做出的开除决定无效,并判令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为其补发2003年9月至2006年4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3906元;补交2002年9月至2006年4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企业改制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23760元。[page]

原审认为:黄燕君属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待岗职工,理应遵纪守法,但其却于2002年9月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对此,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4日经首届职工代表会第三次联席会议通过关于开除黄燕君厂籍的决定,并于2002年10月5日作出关于开除黄燕君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开除通知书,由于未能及时送达黄燕君、且在送达黄燕君家属时被拒绝签名,而引发黄燕君到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经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发函后,双方就补发黄燕君生活费及社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黄燕君同意并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领取补发费用2746元,并在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补发黄燕君同志生活费及社保费用的决定”上签署了个人意见“本人同意此调解决定,今后不再为此事与公司发生任何争议。”此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黄燕君、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黄燕君的劳动争议申诉以其的“申诉事项已于2006年6月和原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达成书面协议,且已履行”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黄燕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于2008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黄燕君的诉请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黄燕君承担。

宣判后,黄燕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开除并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黄燕君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2002年9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为此,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4日经首届职工代表会第三次联席会议通过关于开除黄燕君厂籍的决定,并于2002年10月5日作出关于开除黄燕君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开除通知书,未能送达黄燕君本人,在送达黄燕君家属时亦被拒签,从而引发黄燕君到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经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调,双方就补发黄燕君生活费及社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黄燕君同意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补发黄燕君同志生活费及社保费用的决定”并在该决定上签署了个人意见“本人同意此调解决定,今后不再为此事与公司发生任何争议。”并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领取补发费用2746元。此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黄燕君、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驳回黄燕君的劳动争议申诉符合法律规定,黄燕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黄燕君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燕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俊叶

审 判 员 蔺建华[page]

审 判 员 胡宏战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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