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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宋××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22:59:54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住××。

委托代理人张×,住址同上,系宋××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住××。

上诉人宋××因与宋××侵权纠纷一案。宋××于2009年3月12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后,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调解,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调解方:宋寨村民委员会,被调解方:宋寨村一组村民宋××(甲方)宋寨村二组村民宋××(乙方)。调解地址:宋寨村民委员会。调解事由:一般民事纠纷。从2007年的7月份,宋××以前的宅基地纠纷,在宋××门前倒猪粪,每逢宋××的父母忌日,在宋××门前烧纸钱,以后又倒猪粪两次,倒垃圾数次,在2008年的4月份,又在宋××的门前倒垃圾,遭到宋××的拒绝,两家发生打架现象,后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从2008年5月30日以后,宋××代表家庭成员表示,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在宋××门前及门前的水泥路面上倒垃圾、倒猪粪,也不再烧纸钱。宋××家庭成员表示对此事不再说长道短。不追究2008年5月30日以前宋××的行为,给家庭造成的损失,双方言归于好,从此以后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如有一方不信守协议,惹事生非,应负由此所引发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调解方一份”。原告在大门西则留有一小块空地,栽有几棵树。2009年2月19日被告也在这一小块空地上栽了5棵树、房前的树距原告南墙约1.5米左右。在原告的房屋后紧挨北墙栽6棵杨树。距原告北墙约有0.5米左右。现前院剩四棵杨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屋后栽树,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应当予以移除。至于原告院前的四棵村,现不影响原告的房屋的采光,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院前的四棵树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原告另察起诉。至于原告提出原告在其门前烧纸、倒垃圾,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走栽种在原告屋后的6棵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承担。

宋××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应予维持。其他明显判决不公。应予以改判把被上诉人栽在上诉人房前的树移走。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在上诉人门前烧纸钱等侵权行为。理由是:上诉人于1989年申请盖房是符合条件的,是经政府批准规划而建的,并颁发有土地使用证,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存在与被上诉人之间土地权属纠纷。如果上诉人在1989年申请建房时,侵占了被上诉人的私有土地、或其他附属物,当时被上诉人可以阻止上诉人建房,也可主张权利起诉。因不存在上述事实,多年来也没有发生纠纷,就因漯河市区划后,召陵区建在了宋寨的土盘上,被上诉人认为宋寨村的土地升值了,就拿出了1951年的土地使用证,称上诉人的宅基地属他家的,让其返还土地,把房扒走,赔偿树苗,或者把房扒个通道,让其近路上坟或者赔钱,上诉人不同意就找事,刚开始往上诉人门前倒垃圾,后倒猪粪,烧纸钱,上诉人不让就打人,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达成了协议,但被上诉人出尔反尔,继续在上诉人门前烧纸,后又强行在上诉人房前屋后栽树种植。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村干部也没办法,让去法院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却只判把被上诉人宋××栽在上诉人屋后的树移走,而不判移走被上诉人栽在上诉人房前的树,该判决称因暂不影响采光,到影响采光时另行起诉,显然不符情理,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门前倒垃圾、烧纸钱,这种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应该理论制止,却说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也显然不当。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二审公正判决。[page]

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纠缠、无端浪费诉讼资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现在的房屋是我家的老坟地,有我父亲于六三年所发的林权证为证,上诉人的这块宅基地不合法,因此,他在房前可以种树,我也可以种,因地是我们二组的,他是一组的,另外,上诉人称,在他门前水泥路上倒垃圾、烧纸,只从村委会调解后就没有再倒过垃圾、烧纸也是偶尔的现象,因他盖房把通往坟地的路阻住了,去坟地得从他人的老坟地通过,因此,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5月30日,双方经宋寨村委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证实,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宋××确有在上诉人宋××门前及门前水泥路上倒垃圾、烧纸钱的事实行为,双方因此虽经村委会调解并达成协议,但双方仍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门前烧纸钱、倒垃圾的行为势必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并违反公序良俗,对上诉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前屋后栽树的行为,一审法院也已查明,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栽在上诉人屋后的6棵树影响其采光应予移除的同时,对被上诉人栽在上诉人房前的4棵树不予处理,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彻底解决及和谐稳定,故原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利于彻底解决双方矛盾,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走栽种在原告屋后的6棵树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走栽在上诉人宋××房前的4棵小树。

四、本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宋××停止在上诉人宋××门前的路面上实施烧纸钱,倒垃圾的侵权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艳芬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吴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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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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