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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司机拉着价值百万货物跑了 货物丢失运输方应全额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00:00:1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一般而言,约定的赔偿额可以等于或低于货物的市场价格。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

核心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一般而言,约定的赔偿额可以等于或低于货物的市场价格。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事后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一般应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案情回放】
货运公司派车拉走8300多台DVD机
司机“消失”货柜内空无一物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拖车委托书,通知乙公司于某日到案外人A公司处为甲公司承运DVD播放机一批。乙公司确认将派司机吴先生驾车前往拉货。2008年3月4日下午3时30分,乙公司派司机“吴小某”到A公司装货,于下午5时离开。据甲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乙公司所指派的粤B×××号车辆的货柜于2008年3月4日下午在A公司满载货物后封箱。甲公司的员工彭某作为货主在《托运单》上签名。
此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于2008年3月5日18时许向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报案,称:该公司的司机吴小某于2008年3月4日12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解放牌牵引车到盐田港码头提了一只货柜,后前往A公司装该公司承运的货物(据厂家称是8336台DVD影碟机)。据厂家称吴小某是2008年3月4日15时到厂,17时离厂,那么按惯例吴小某应该在2008年3月4日19时至20时到达盐田港交柜,但吴小某至今未归,亦失去联系。后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货柜车,发现里面的货物全部不见,价值约17万美元。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已将该案作为盗窃案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至今未侦破。
该批DVD播放机系甲公司代香港某电子公司拟发往阿根廷的货物。甲公司为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64219.20美元,在一审中提供了在香港形成的《商业发票》、《信用证》等证据的英文原本及其中文译本,但没有办理相关的香港律师公证手续。在二审中,甲公司补办了上述证据的香港律师公证手续。
原告甲公司认为,货物在运输途中不知去向,全部灭失,给其造成了惨重的损失,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乙公司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164219.20美元,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17.0015折算为人民币1149780.7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乙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时是香港某电子公司委托被告承运货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香港某电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此批货物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二、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损失费用缺乏依据。三、以现有证据看,并没有明确证据证实这批货物的确丢失,虽然公安机关对于这起事件进行了侦查,但没有明确的侦查意见。四、此案若的确有盗窃行为,明显是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在刑事案件未能确认之前本案应当暂时中止审理。五、车辆实际承运人是吴小某,吴小某与本案有关联。
【法官简介】
冼朝暾
冼朝暾,男,二级法官,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现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一审】
货运合同为严格责任
货物丢失运输方应全额赔偿
宝安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乙公司负有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安全、及时、完整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货物运输合同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因此乙公司以货物在运送途中丢失,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系受香港某电子公司委托代其运输货物,与乙公司形成货物运输合同的是甲公司而非香港某电子公司,乙公司辩称其与香港某电子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乙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甲公司要求按起诉当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甲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149731.4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
刑案未侦破不影响托运方索赔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乙公司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三:第一,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甲公司还是香港某电子公司;第二,本案是否应采取先刑后民的程序;第三,涉案的货物的价值该如何认定。
第一,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甲公司还是香港某电子公司的问题。在本案中,甲公司先向乙公司发出《拖车委托书》,在装载好货物后,再由甲公司的员工彭某作为货主在《托运单》上签名;且在案发之前,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多次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甲公司为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至于香港某电子公司是否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权利人,不影响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
第二,本案是否应采取先刑后民程序的问题。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乙公司作为承运人,将托运人甲公司交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约定地点,是其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根据满载货物的柜箱后被发现空无一物这一事实以及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表明,乙公司在承运甲公司货物过程中确已发生货物灭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涉案货物的灭失是否系因乙公司所聘用的司机吴小某的犯罪行为所致以及是否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影响甲公司依据货物运输合同向乙公司索赔的权利。据此,乙公司主张本案应等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作审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page]
第三,涉案货物的价值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双方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没有进行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且依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按甲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乙公司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对于涉案货物的价值,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信用证》、照片等证据皆形成于双方纷争之前,结合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报案记录,可以较为客观地反映涉案灭失货物的品名、数量及其价值等情况,故应认定甲公司已初步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如乙公司对此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反证责任。另一方面,涉案货物灭失的原因为乙公司所聘司机失职所致,乙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的过错,在甲公司已存在举证优势且无过错的情况下,如以甲公司未尽其严格、充分的举证责任而让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必然导致裁判结果的明显不公;而且从诚实信用的社会价值导向上而言,也不利于促进货运行业的承运人积极履行其谨慎注意的合同义务。据此,甲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的市场价值为164219.20美元,按其起诉日的汇率17.0012,折合1149731.46元人民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货物毁损灭失赔偿标准应在合同中明确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货物运输业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一方面,普罗大众的网上购物、同城或异地之间的物品快递大都是通过货运公司完成;另一方面,越来越多企业内部或企业之间的货物配送、流转已改变了过去自行运输的传统方式,而是将该项工作交由专业的货运公司完成。由此,因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而引起的索赔纠纷也大量涌现。
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标准,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从保障当事人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在运输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标准,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从保障当事人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在运输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
在现行的货运交易中,托运人在交运货物时一般会填写一份由承运人提供的托运单,该托运单上会记载托运人及收货人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货物品名及数量、货物声明价值、运费等要素。如果托运人在托运单上填写声明价值的,承运人还会按声明价值的一定比例向托运人收取保价费用;日后出现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形,承运人即按声明价值予以赔偿,就算托运人的声明价值低于货物的实际价值,承运人也只需按声明价值予以赔偿。以上是当事人对赔偿额有明确约定的典型,一旦有货损事故发生,当事人的争议也较少。现在争议较多的是托运人没有声明货物价值所引起的赔偿纠纷。
货运合同中如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可以协商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在承运人所提供托运单中,绝大多数均会出现如托运人没有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交纳相应的保价费用,货物毁损、灭失后一律按运费数倍(一般是3-5倍)予以赔偿的条款。诸如此类的条款,系承运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货运合同时并未与托运人进行协商,属于《合同法》上所讲的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等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承运人违反上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托运人没有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法院还可以因应托运人的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由于不同承运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有所不同,其采用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方式也有所不同,且相关司法解释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承运人)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会因应不同个案所查明的具体事实而作出相应的或认定格式条款有效,或宣告格式条款无效,或撤销格式条款的判决。
对货运合同中就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一般会采用以下处理思路: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协商补充协议;其次,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仍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延续;最后,依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法院将根据托运人及承运人提供的证据以认定货物的市场价格,承运人按该价格予以赔偿。对于该市场价格,《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为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需要注意的是,如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应依特别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冼朝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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