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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来灭火器砸伤店内员工 医院及肇事者赔店主损失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15:44:14 人浏览

导读:

二名外来拾荒者原本想将一只已废弃的灭火器上的铜接头敲打下来去卖钱,不料在敲打时造成灭火器内高压气体泄漏,该灭火器钢瓶突然从地面上飞出,将马路对面正在花店里工作的一名女员工砸伤。花店老板在向受伤的女员工予付了各种费用后,一纸诉状将二名外来拾荒者以及上海
二名外来拾荒者原本想将一只已废弃的灭火器上的铜接头敲打下来去卖钱,不料在敲打时造成灭火器内高压气体泄漏,该灭火器钢瓶突然从地面上飞出,将马路对面正在花店里工作的一名女员工砸伤。花店老板在向受伤的女员工予付了各种费用后,一纸诉状将二名外来拾荒者以及上海宝山地段医院告上了上海闸北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自己的损失49973.2元。日前,上海闸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名外来拾荒者周某与马某共同给付花店老板徐某34981.24元,上海宝山地段医院给付花店老板徐某14991.96元。
  2004年2月24日下午1时许,靠捡拾垃圾为生的二名外来拾荒者周某与马某,得知西宝兴路786号房屋要搬迁,屋内有垃圾要清理,于是,周与马以50元的价格买下了屋内垃圾的“清理权”。在清理垃圾时,两人发现有一只红色的钢瓶,周与马就使用榔头敲打钢瓶上的铜接头,在敲打时造成钢瓶内高压气体泄漏,只见这只钢瓶突然像导弹一样从地面上整体飞射出,窜至马路对面的“宝山花店”并将正在花店里折叠纸花的一名女员工击伤,由于是被高速飞行的钢瓶直接击中了右腿,这名女员工的右腿骨外露,脸色发白的她差点痛昏过去。事发后,周围群众立即将周某与马某扭住,并报警呼救,将重伤倒地的花店女员工送入了医院。经鉴定花店女员工致残程度达八级。为此,该女员工以工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05年3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花店老板徐某支付受伤女员工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473.2元。随后,花店老板徐某根据事发后警方的调查笔录,认为这只肇事的灭火器是从西宝兴路786号房屋内清理出来的,而该址房屋属宝山地段医院。于是,徐某以此次事故是由宝山地段医院不当处置灭火器,加上二名拾荒者周某与马某无知与不当行为所酿成为由,将宝山地段医院及周某、马某告上了法院。
  法庭上,宝山地段医院辩称,西宝兴路786号房屋确属宝山地段医院所有。但该处已有十几年不营业了,不可能还存放灭火器。此处房子一直出租,事发时原承租人已迁让,新承租人尚未租赁,房屋出于空关状态。现徐某无证据证明肇事灭火器属于宝山地段医院,因此宝山地段医院认为此事与医院无关。宝山地段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3)闸民三(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以证明与上海平祥实业有限公司及陆鑫发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3年9月15日经法院判决解除;2、与上海飞霓思机电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以证明事发时该房屋无人承租,处于空关状态。
  而周某、马某二人经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却未到法庭应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起因是花店老板徐某的女员工在受到人身损害后,徐某作为雇主,在承担了部分赔偿费用后,向肇事者追偿。因此首先应当确定宝山地段医院及周某、马某对花店女员工人身损害的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马某共同敲打灭火器的铜接头,造成灭火器内高压气体泄露、钢瓶飞起,砸伤了花店女员工,周某、马某的行为系造成花店女员工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共同责任。由于宝山地段医院所有的西宝兴路786号房屋早于十几年前就不用于经营医疗业务,而是出租给他人,且无确切证据证明,故肇事灭火器难以认定为宝山地段医院所有。但该处房屋属宝山地段医院所有,特别是房屋在空关期间,宝山地段医院有对房屋进行管理的责任,包括房屋本身及设施的安全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肇事灭火器是从该房屋内被清理出来的,而灭火器作为高压容器,处置不当会产生危险,宝山地段医院应当对此持谨慎的注意义务。由于宝山地段医院的不作为,致使灭火器处于失控状态,并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宝山地段医院具有过错,构成了花店女员工人身损害的间接原因。由于造成花店女员工人身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竞合,故应根据周某、马某与宝山地段医院的分别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徐某要求宝山地段医院及周某、马某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花店老板徐某并未完全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法庭上徐某承认自己只支付给受伤的女员工2万余元),故对徐某追偿宝山地段医院及周某、马某给付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不应支持。但考虑到受伤的女员工尚未获得全部赔偿,且宝山地段医院及周某、马某承担的责任与对受伤的女员工的赔偿有一定的关联,为使受伤的女员工尽快获得赔偿,减少讼累,法院对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但宝山地段医院及周某、马某应向法院履行给付义务,在付足受伤的女员工的赔偿款后,结余款项再给付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二名外来拾荒者原本想将一只已废弃的灭火器上的铜接头敲打下来去卖钱,不料在敲打时造成灭火器内高压气体泄漏,该灭火器钢瓶突然从地面上飞出,将马路对面正在花店里工作的一名女员工砸伤。花店老板在向受伤的女员工予付了各种费用后,一纸诉状将二名外来拾荒者以及上海宝山地段医院告上了上海闸北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自己的损失49973.2元。日前,上海闸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名外来拾荒者周某与马某共同给付花店老板徐某34981.24元,上海宝山地段医院给付花店老板徐某14991.96元。
  2004年2月24日下午1时许,靠捡拾垃圾为生的二名外来拾荒者周某与马某,得知西宝兴路786号房屋要搬迁,屋内有垃圾要清理,于是,周与马以50元的价格买下了屋内垃圾的“清理权”。在清理垃圾时,两人发现有一只红色的钢瓶,周与马就使用榔头敲打钢瓶上的铜接头,在敲打时造成钢瓶内高压气体泄漏,只见这只钢瓶突然像导弹一样从地面上整体飞射出,窜至马路对面的“宝山花店”并将正在花店里折叠纸花的一名女员工击伤,由于是被高速飞行的钢瓶直接击中了右腿,这名女员工的右腿骨外露,脸色发白的她差点痛昏过去。事发后,周围群众立即将周某与马某扭住,并报警呼救,将重伤倒地的花店女员工送入了医院。经鉴定花店女员工致残程度达八级。为此,该女员工以工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05年3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花店老板徐某支付受伤女员工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473.2元。随后,花店老板徐某根据事发后警方的调查笔录,认为这只肇事的灭火器是从西宝兴路786号房屋内清理出来的,而该址房屋属宝山地段医院。于是,徐某以此次事故是由宝山地段医院不当处置灭火器,加上二名拾荒者周某与马某无知与不当行为所酿成为由,将宝山地段医院及周某、马某告上了法院。
  法庭上,宝山地段医院辩称,西宝兴路786号房屋确属宝山地段医院所有。但该处已有十几年不营业了,不可能还存放灭火器。此处房子一直出租,事发时原承租人已迁让,新承租人尚未租赁,房屋出于空关状态。现徐某无证据证明肇事灭火器属于宝山地段医院,因此宝山地段医院认为此事与医院无关。宝山地段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3)闸民三(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以证明与上海平祥实业有限公司及陆鑫发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3年9月15日经法院判决解除;2、与上海飞霓思机电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以证明事发时该房屋无人承租,处于空关状态。
  而周某、马某二人经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却未到法庭应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起因是花店老板徐某的女员工在受到人身损害后,徐某作为雇主,在承担了部分赔偿费用后,向肇事者追偿。因此首先应当确定宝山地段医院及周某、马某对花店女员工人身损害的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马某共同敲打灭火器的铜接头,造成灭火器内高压气体泄露、钢瓶飞起,砸伤了花店女员工,周某、马某的行为系造成花店女员工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共同责任。由于宝山地段医院所有的西宝兴路786号房屋早于十几年前就不用于经营医疗业务,而是出租给他人,且无确切证据证明,故肇事灭火器难以认定为宝山地段医院所有。但该处房屋属宝山地段医院所有,特别是房屋在空关期间,宝山地段医院有对房屋进行管理的责任,包括房屋本身及设施的安全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肇事灭火器是从该房屋内被清理出来的,而灭火器作为高压容器,处置不当会产生危险,宝山地段医院应当对此持谨慎的注意义务。由于宝山地段医院的不作为,致使灭火器处于失控状态,并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宝山地段医院具有过错,构成了花店女员工人身损害的间接原因。由于造成花店女员工人身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竞合,故应根据周某、马某与宝山地段医院的分别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徐某要求宝山地段医院及周某、马某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花店老板徐某并未完全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法庭上徐某承认自己只支付给受伤的女员工2万余元),故对徐某追偿宝山地段医院及周某、马某给付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不应支持。但考虑到受伤的女员工尚未获得全部赔偿,且宝山地段医院及周某、马某承担的责任与对受伤的女员工的赔偿有一定的关联,为使受伤的女员工尽快获得赔偿,减少讼累,法院对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但宝山地段医院及周某、马某应向法院履行给付义务,在付足受伤的女员工的赔偿款后,结余款项再给付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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